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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05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告
大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宇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宜樺
被告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被告
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係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簽立,立合約書人欄僅以電腦繕打甲方業主即原告、乙方承攬人即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並由原告及共德公司在旁蓋章確認,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雖系爭契約末頁下方有以手寫記載「連帶保證廠商: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在旁蓋章,然細繹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僅記載原告與共德公司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已難認鼎翔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㈡、復參之原告與共德公司嗣於105 年2 月2 日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前言及第2 條,明載雙方同意於104 年1 月5 日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自105 年2 月2 日起終止,立約人欄並僅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共德公司,未記載鼎翔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乙節,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益徵鼎翔公司非原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合約終止協議書理應一併將鼎翔公司記載在內,故鼎翔公司非系爭契約及合約終止協議書之當事人,至臻明灼。

㈢、本件原告依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共德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358 元,並依系爭契約請求鼎翔公司負連帶責任,有民事起訴狀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因鼎翔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詳如前述,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條款自不拘束鼎翔公司,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為據,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自難憑取。

㈣、又本件共德公司、鼎翔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2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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