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0號原 告 世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盈之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叁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38萬7790元,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 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證7所列工項之追加工程款, 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5388元,及其 中438萬7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7598元 自105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106年1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1762元,及其中333萬41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萬7598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又於107年8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2032元,及其中326萬0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1948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上 開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京華城八樓公共區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350萬元(未稅)。嗣因被告八樓東側櫃位招商不順,遂於103年8月初指示變更計畫,調整工程施作數量及內容,除追減系爭契約關於東側區域部分工項外,另再追加東西側廁所、殘障廁所及機電工程、東西區封隔牆及分隔牆等,經追加減工程款計算,被告尚應追加工程款199萬3362元(未稅),惟經兩造於103年8月23日完 成追加減工程議價協議後,同意以180萬元(未稅)辦理追 加,是系爭工程經辦理工程變更調整後之工程款總價(含5%加值營業稅)為1606萬5000元((1350萬+180萬)×1.05=1 606萬5000)。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應支付98%之工程款,其餘2%之 工程款(即保固款),應於保固期滿即驗收合格1年後支付 。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底完工,並於103年9月下旬完成驗收,至今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被告自應支付全額工程款。然被告僅於103年10月20日、12月22日匯款593萬3629元、574萬3581元,尚有工程款438萬7790元未給付(16,065,000-5,933,629-5,743,581=4,387,790)。又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下列扣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6萬0084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1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26萬0084元。 ㈡就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扣款分述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證1合約未施作」項目應扣減117萬420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除項次五-9「大樹區第一層鏤空平頂天花板(改單層平頂天花板)」扣款4萬8000元、項次 七-5「公共全區包圓柱面貼美耐板Φ80cm」扣款5萬7000 元、項次七-7「曲線樹枝狀造型合板隔柵」扣款逾2萬6250 元部分有爭議外,其他被告主張減作或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9萬5876元(含稅),原告同意扣除。 ⒉被告主張「原證1合約待改善項目」即項次1「西男廁所小便斗組排水管內有清除口,需加開維修口」、項次三.1「W 區電梯廳及公共區域地坪水泥修補整平」,應扣款32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均無理由,原告不同意扣款。 ⒊被告主張「原證2追加工程項目待改善扣款明細」應扣款25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除項次12「防火隔間走道雙面隔間至樓頂」扣款20萬元,顯然錯誤外,針對其他扣款5萬7750元(含稅),原告同意扣除。 ⒋綜上,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扣減之金額合計為105萬3626元。 另為求紛爭儘速解決,原告針對鑑定單位鑑定之「公共全區包圓柱面貼美耐板Φ80cm」扣款4萬6140元、「防火隔間走 道雙面隔間至樓頂」扣款2萬7940元不予爭執,則再扣減該7萬40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26萬0084元。 ㈢兩造於103年8月23日完成追加減工程議價協議後,被告尚有指示原告進行如原證7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之工作,此部分 工作非系爭契約或上開追加減工程議價協議之範圍,係屬追加工程,工程款總計為49萬1948元(含稅)。原告曾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就此部分向被告申辦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訴訟調解期間即105年6月28日與被告進行現場會勘時,再提出本項追加工程款請求,惟被告以上開工作屬系爭契約範圍及並未經其簽認同意為由否認,並拒絕付款。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49萬1948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2032元,及其中326萬0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1948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至3項約定,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至少應以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保固1年期滿」為前提 。而兩造於簽訂如原證1之系爭契約後,確實有如原證2追加減工項之商議,但經被告進行完工查驗時,發現竟有如鈞院卷第68至77頁附件1所列諸多未完成工項。則就工作未完成 部分,如非兩造合意變更工項承攬範圍而不需施作,即屬於部分完工,僅作部分驗收,否則即應將之視為瑕疵扣款,減價驗收。然原告不接受承攬範圍之變更縮減,且不同意減價驗收,以至於無法認定全部完工,當然無法全部驗收,況且未施作部分也無從履行保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原證7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未經被告會 同清點,且屬原契約應履行之範圍,是原告應舉證有所謂合意追加工項、單價,及何時完工、驗收之事實。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承作「京華城八樓公共區域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未稅總價為135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4頁,原證1)。 ㈡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由原告之總經理鍾文英,與被告之副總經理阮信囊、發包總務林宜靜、設計部襄理王麒勛、監工王欽聰,針對被告指示調整工程施作數量及內容進行確認,並完成追加減工程款之議價,有關追加減工程款經交互計算結果,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99萬3362元(未稅) ,惟兩造經議價後同意以180萬元(未稅)辦理追加,有報 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證2)。 ㈢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12月22日,電匯593萬3629元、574萬3581元,合計共1167萬7210元工程款至原告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28頁,原證3)。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 ㈡被告主張之下列各項扣款有無理由? ⒈「大樹區第一層鏤空平頂天花板(改單層平頂天花板)」扣款4萬8000元。 ⒉「公共全區包圓柱面貼美耐板Φ80cm」扣款5萬7000元。 ⒊「曲線樹枝狀造型合板隔柵」扣款14萬7000元。 ⒋「西男廁所小便斗組排水管內有清除口,需加開維修口」扣款1000元。 ⒌「W區電梯廳及公共區域地坪水泥修補整平」扣款32萬1300元。 ⒍「防火隔間走道雙面隔間至樓頂」扣款20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5萬203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 證人即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師王欽聰證稱:「(問:本件工程是否完工?有無驗收合格?證人有參與驗收程序?當時除了證人,被告公司還有其他人參與驗收程序?)工程完工了。有驗收合格。我有參與驗收程序。除了我參與驗收程序尚有內裝科的襄理王麒勛、營運科的黃經理、安襄理。」、「(問:認定本件驗收合格?)是。因為驗收合格才會進行後續的計價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反面至148頁),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復觀諸系爭工程之驗收報告單可知(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兩造係於 103年9月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作業,並於該次驗收後,列載 有如該驗收報告單所載之第1至53項缺失項目;復於103年9 月16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作業,除檢視前次驗收缺失有無改善外,並增列第54至60項缺失項目;又於103年9月18日辦理第三次驗收作業,除檢視前次驗收缺失有無改善外,並增列第61至65項缺失項目。嗣原告完成上開缺失項目之改善後,即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證人王欽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48頁)。故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應堪認定 。又證人王欽聰前開證述,與上開驗收報告單所載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王欽聰之證述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尚有應扣減工程款部分,不能認已全部完工及驗收云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減作部分,係屬系爭工程於完工及驗收後,所需辦理之工程款結算計價作業,自不能因系爭工程有應扣減工程款事由,而認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9月下旬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等語,自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合計為115萬3607元: ⒈原證1合約未施作尚應扣款部分: ⑴「大樹區第一層鏤空平頂天花板(改單層平頂天花板)」應扣款2萬014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本工項並未黏貼樹葉貼片,致被告自行粘貼樹葉貼片,應扣款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對於其未施作本工項之樹葉貼片並未爭執,僅係辯稱:因其尚有額外辦理系爭工程西側挑空區圍籬之夜間拆除及清運等工作,故兩造協議以不施作上開樹葉貼片,換取原告不請求上述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協 議以不施作本項樹葉貼片,換取原告不請求西側挑空區圍籬之夜間拆除及清運等工作之報酬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兩造有上開 協議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協議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協議以不施作本項樹葉貼片,換取原告不請求西側挑空區圍籬之夜間拆除及清運等工作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③次查,原告既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本項之樹葉貼片,則被告主張應扣減未施作本項之樹葉貼片費用,尚非無據。又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施作本項樹葉貼片合理之費用為2萬0140元(見鑑定報告第9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014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至鑑定單位雖認本項樹葉貼片非屬工程標單施工範圍云云。惟查,經兩造比對系爭契約之圖面確有標註應施作本項之樹葉貼片工作(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項屬其原契約應施作工作之範圍,是本項樹葉貼片工作,應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應可認定。故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應非可採,併與敘明。 ⑵「公共全區包圓柱面貼美耐板Φ80cm」應扣款4萬6140元 : 被告主張因「公共全區包圓柱貼美耐板Φ80cm」改施作為方柱,應扣款5萬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 則辯稱其僅同意本項扣款4萬61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公共全區包圓柱貼美耐板Φ80cm」工項,確有變更改施作為方柱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工項是否應扣減工程款,自應視變更設計改施作方柱之費用,有無超過原「公共全區包圓柱貼美耐板Φ80cm」工項所約定之費用而定。而經鑑定單位鑑定,改施作為方柱所需之合理費用為26萬8860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又原「公共全區包圓柱貼美耐板Φ80cm」工項,於契約約定之費用為3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變更改施作為方柱所應扣減之金額應為4萬6140元(315,0 00-268,860=46,140)。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扣款之金額應為4萬61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曲線樹枝狀造型合板隔柵」應扣款2萬6250元: 被告主張「曲線樹枝狀造型合板隔柵」未完成施作,應扣款14萬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辯稱其僅同意本項扣款2萬6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本項「曲線樹枝狀造型合板隔柵」工項,經兩造現場會勘後,確認施作之數量為158支(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系爭契約原約定本項應施作之數量為168支(見本院卷第 18頁),是本項所減少施作之數量為10支,復依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標單所列本項單價每支26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應扣減之金額應為2萬6250元(2,625×10=26, 250)。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6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大樹區第一層鏤空平頂天花板(改單層平頂天花板)」應扣款2萬0140元、「公共全區包圓柱面貼美耐板 Φ80cm」應扣款4萬6140元、「曲線樹枝狀造型合板隔柵 」應扣款2萬6250元,已如前述;又兩造就如本院卷第68 至74頁附件1所列原證1合約未施作之其餘工項,應扣款之金額為92萬2203元,並不爭執;故被告得請求原證1合約 未施作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101萬4733元(20,140+46,140+2 6,250+922,203=1,014,733),含稅則為106萬5470元 (1, 014,733×1.05=1,06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原證1合約待改善項目扣款: ⑴「西男廁所小便斗組排水管內有清除口,需加開維修口」應扣款1000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西男廁所小便斗組未施作維修口,應扣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小便斗組應施作維修口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習慣上應有者及零星裝置與工作均含於第三條合約總價內,為本工程之一部分,乙方應負責完成。」(見本院卷第8頁),是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及習慣上所應施作 之裝置與工作,應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範圍。而本項之維修口為控制小便斗組進水管開關之用,應屬完成小便斗組工程所必要施作之工作,且按工程習慣上亦應設置,否則無法辦理此進水管路控制及維修,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工作屬原告應施作工作之範圍,尚非無據。且原告於鑑定時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6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維修口費用1000元,應屬可採。 ⑵「W區電梯廳及公共區域地坪水泥修補整平」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W區電梯廳及公共區域地坪」發生 部分區域水泥不平整,應扣款32萬13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辯稱地坪發生部分不平整之情形,係因被告囿於經費問題,未指示使用自平水泥施作,且其完成地坪施作後,因被告迫於開幕時程,於水泥尚未完成凝固及養護,即任由廠商進駐裝潢,經機器、設備及人員踩踏,造成地坪發生部分不平整之情形,此顯不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經查,證人王欽聰證稱:「(問:本工程的『W區電梯廳及公共區域地坪』是否有發 生部分地區不平整之情形?原因為何?)有不平整的情形,是在日後才發生的,因為我們的工期原本到103年9月21日才會完工驗收,因為營業端的店長要求原燒跟147這兩 家要開幕,103年9月1日開幕,所以必需配合在103年9月1日完工。這個時間,因為提早完工,造成地坪順平的養護時間不足,當時的情況是,我忘記幾月幾日施作地坪,隔日並未進行養護,直些鋪板子讓原燒及147工人直接踩上 去施工,原燒、147及原告世聰的工人當場有起衝突。」 、「(問:地坪不整是否是原告施工的瑕疵?)我無法判斷,我只能說養護時間不足,就已經在使用了,這是違反一般工程施作項目的規定。」(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是由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於完成上開地坪水泥修補整平工作後,隔日被告即要求商場店鋪進場辦理店鋪之裝潢施工,而原告所完成之地坪水泥修補整平區域上方僅鋪設夾板,以供店鋪裝潢之機具、設備及人員施工進出。則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上開地坪水泥修補整平區域,並未有足夠之養護時間,是該地坪水泥修補區域於未達預定抗壓強度前,店鋪裝潢之機具、設備及人員即於上方進出踩踏,致該地坪水泥修補部分之區域發生不平整之瑕疵,是此地坪不平整之瑕疵,係因被告指示店鋪裝潢工程進場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擔此瑕疵之擔保責任。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2萬1300元,自無可採。 ⑶綜上,「西男廁所小便斗組排水管內有清除口,需加開維修口」應扣款1000元,「W區電梯廳及公共區域地坪水泥 修補整平」扣款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得請求原證1合約待改善項目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1000元,含稅則為1050元(1,000×1.05=1,050)。 ⒊原證2追加工程項目待改善扣款: ⑴「防火隔間走道雙面隔間至樓頂」應扣款2萬794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防火隔間走道雙面隔間」工項,未封板到樓板頂,應扣款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則辯稱其僅同意本項扣款2萬7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經查,依鑑定報告記載:「1.鑑定防火隔間走 道雙面隔間現況:a.隔間牆確實已封板至樓板(鋼承板)頂部。b.鋼承板凹處縫隙部分並未填補防火岩棉(依規定必須填補)。c.防火棉材料有多種如岩棉.防火土...等。」(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走道雙面隔間牆雖有施作至樓板(鋼承板)頂部,但隔間牆板與鋼承板間之凹處縫隙,並未填補防火岩棉,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減少價金等語,尚非無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填補此部分之防火岩棉,所需之合理費用為2萬7940元(見鑑 定報告第20頁)。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扣款之金額應為2萬 7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綜上,「防火隔間走道雙面隔間至樓頂」應扣款2萬7940 元,已如前述;又「垃圾清運」應扣款4萬元、「追加殘 障廁E11號貨梯前明架天花板」應扣款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得請求原證2追加工程項目待改善部分 之扣款金額應為8萬2940元(27,940+40,000+15,000=82,940),含稅則為8萬7087元(82,940×1.05=87,087)。 ⒋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之扣款金額合計為115萬3607元(1 ,065,470+1,050+87,087=1,153,607)。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72萬6131元: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及原證2所列工項之工程款為323 萬4183元: 依系爭契約第20條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款計價按實際完成進度請款,計價總額為總工程款80%。2.總工程款18%為保留款,俟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清。3.餘2%保固款,俟保固壹年期滿付清。…」,及第21條保固約定:「保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壹年。」(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98%之工程款,剩餘2% 之工程款則作為保固款,待保固1年期滿後給付。經查,系 爭工程業已於103年9月下旬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最遲應至104年10月1日屆至,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已屆至,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原證1原契約之工程款為1350萬元, 原證2之追加減工程款為1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證1及原證2工程款合計金額為1530萬元(1350萬元+180萬=1530萬元),含稅則為1606萬5000元(1530萬元×1.05=1606萬 5000元)。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167萬7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得請求之扣款金額為115萬3607元,已如前述,則於扣除已付工程款及應扣款金額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323萬4183元(1606萬5000元-1167萬7210元-115萬3607元=323萬4183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計算所 示)。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49萬1948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工程有適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新增工程項目,於工程施作前,另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有適時變更計 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兩造參照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若屬新增工項部分則由兩造協議單價,若無法完成單價之議定,則可按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一般工程施作工項之市場合理單價定之。 ⑵經查,依證人王欽聰證稱:「(問:請求提示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陳報狀之附表(本院卷第136、137頁),請證人確認上開陳報狀附表中所列之工項,是否係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施作?)這些項目都是每週二的工程協調會當中請原告施作的,這些屬於新增的工項。」、「(提示原證2 ,問:關於上開附表所列項目,是否屬於原證二號追加工程之範圍內?)有些是相同的項目,只是數量在增減。原證二數量不足,所以才會有追加附表內的項目。」(見本院卷第149頁),足徵被告確有指示追加如原證7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之附表所列工項,與原證7所列工項相同,本院另列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所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請求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款部分,經鑑定單位 鑑定,除附表2項次2、3、10、15所列工項無法鑑定外, 其餘工項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26萬9051元(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及量測,並詳載上開追加工項合理金額之工料分析(見鑑定報告第21至53頁),復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估算上開追加工程款之合理金額26萬9051元(未稅),應可憑採。至原告另請求附表2項次2、3、10、15部分(鑑定單 位無從鑑定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項次2「西側及東側單面隔間(招商時間差櫃位圍籬)」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西側及東側單面隔間(招商時間差櫃位圍籬)」,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7640元等語。經查,本項追加工項施作之數量,經被告之監造人員現場丈量為280㎡,業經證人王欽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施作方式及作法如系爭契約裝修工程標單第二項輕隔間工程第4小項(見鑑定報告第 23頁)。則依系爭契約之裝修工程標單所列項次二.4「單面單層五分石膏板壁版板」工項之約定單價56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本項應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5萬 7640元(280×563=157,640)。 ②項次3「廢料清運(招商時間差櫃位圍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廢料清運(招商時間差櫃位圍籬)」,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1000元等語。經查,本項追 加工項施作之數量6台,業經被告之監造人員確認,並經 證人王欽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經鑑定單 位鑑定,本項施作施作之單價3500元/台,尚屬合理(見 鑑定報告第24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為 2萬1000元(6×3,500=21,000)。 ③項次10「MYCOFE弧形單面隔間(750+750+85)* 232(招 商需求圍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MYCOFE弧形單面隔間(750+750+85)* 232(招商需求圍籬)」,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0831元等語。經查,本項追加工項施作之數量,經被告之監造人員現場丈量為37㎡,業經證人王欽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又本項施作方式及作法如系爭契約之裝 修工程標單所列項次四.4「單面單層五分石膏板壁版板」工項,則依該工項約定之單價56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頁),本項應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2萬0831元(37×563 =20,831)。 ④項次15「中央手扶梯往東圍籬及門一樘3.45*2.75(招商 圍籬需求標單無項目)」部分: 原告業已撤回本項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5頁 ),故本項已無庸予以審酌,併與敘明。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原證7所列追加工項之金額合計應為46 萬8522元(269,051+157,640+21,000+20,831=468,522) ,含稅則為49萬1948元(468,522×1.05=491,948,另詳附 表2計算所示)。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本件利息起算之時點 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原證1及原證2所列工項之工程款323萬4183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及原證2所列工項之工程款為323 萬4183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款項原告已於105年3月17日之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是此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算。 ⒉原告請求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款49萬194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49萬1948元,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款項原告係於105年10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請求被告給付,是此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而被告至遲已於105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故 此部分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及原證2所列工項之工程款323萬4183元,及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款49萬1948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6131元 (323萬4183元+49萬1948元=372萬6131元),及其中323萬 4183元自105年3月26日起,其餘49萬1948元自105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