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2號
- 原告
- 帷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春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琳婕律師
- 被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自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候車站屋面及外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然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因財務問題所開立支票接連跳票,致統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捷運局終止其與被告間統包工程契約,被告已無可能完成統包工程。惟原告已於105年8月間完成被告指示工程進度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指示,被告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實作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20萬3797元,扣除被告已付934萬1613元及交付兩紙面額合計167萬4475元支票,被告尚應給付1818萬7709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各車站施作完成數量及應請款金額」表、統一發票、存摺、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2紙(票號:2160895,發票日期:104年9月16日,面額:111萬6317元;及票號:2160771,發票日期:104年11月25日,面額:55萬8158元)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25至27、28至31、32、33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事實。故原告主張前述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18萬77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