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6號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訴訟代理人 洪品聰 王國權 被 告 慶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被告之「市定古蹟原南海學園科教館修復再利用工程-客用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後於103年追加價金30萬元,又系爭工程後因天災須追加維修電梯維修費80,850元,總計上述所有工程款為4,780,850 元。系爭工程已於104年4月29日完成,於104年5月8日取得電梯使用許可證,並於104年10月6 日經被告之協理兼工地負責人徐奕源驗收完畢。然被告僅付款3,915,000元,尚有工程款865,850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電梯控制電路板維修費80,85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然電梯外部電梯塔部分含電梯井道封版均係被告所施作,被告卻以固定式百葉窗之型式製作電梯井道封板,致無法關閉百葉窗,當遇有風雨較大時,雨水會從縫隙處滲入,導致電梯控制電路板毀損。原告於事發時即向徐奕源提出係因電梯井道封板為非密閉,以致電梯控制電路板損壞及維修費80,850元之報價單,經徐奕源同意簽名並蓋被告公司印後達成由被告負擔之結論,原告始進行維修,故該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 系爭合約並未明示工程完工時限,原告亦未與被告協議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2月19日。然依被告於103年12月18 日所寄發之備忘錄可知,兩造係合意於所有材料設備進場後30日內安裝完成。又該備忘錄雖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12月25日將材料進場,但該時被告施工現場電梯坑內鷹架仍未拆除、銅架外圍玻璃帷幕等均未施作,致原告之材料與機械皆無法進入工地進行施工,直至104年2 月7日被告勉強清出工作空間,原告方得進場施工,並於20日內完工,並無遲延違約之情。又電梯安裝完成後之運轉試車及荷重測試,並不包含於電梯安裝日程內。又因被告遲未安裝電源,直至104年4月20日完成接電,原告始於該日完成電梯運轉試車,並於104 年4 月27日完成荷重測試,是系爭工程縱有遲延試車驗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⒉原告毋庸賠償被告景觀平台重作費用: 景觀平台係指電梯井道最高處,電梯車廂與電梯馬達放置處相隔處之隔版,因被告自行先施作景觀平台,致原告無法將電梯組件吊運進入,而須先行拆除景觀平台,始得進行電梯安裝工程,該景觀平台之拆設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⒊原告已完成電梯乘場門框之施作: 系爭工程施作標準應依設計單位徐裕健建築師簽認之「景觀電梯設備施工簽認圖」為準,則依該簽認圖所示升降路平面圖可知,被告所指乘場門框部分,係指乘場門框外部即門框收編修飾,屬帷幕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施工之範圍,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係乘場門框內部部分與電梯車廂門口交接處之部分。且報價單已明確記載合約為標準型(門框厚度100mm 以內,如有超過需另追加),而原告已完成安裝,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乘場門框,應扣款173,250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毋庸賠償電梯石磚地板之工資: 電梯石材本由原告負責施作,卻遭被告擅自另行僱工施作,並非原告無給付意願,原告就被告另行僱工之工資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僅能扣減地磚材料之成本而已。 ⒌原告曾提出保固切結書: 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曾提出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收受,並非原告拒絕拒絕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票據。 ⒍處理垃圾及清潔費14,100元: 此部分同意被告扣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業主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下稱業主)承攬「市定古蹟原南海學園科教館修復再利用工程」(下稱整體古蹟工程),嗣將其中客用電梯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為470 萬元,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已付款3,915,000元,未付款金額應為785,000元。原告主張因天災追加維修費用80,850元部分,係因原告施作電梯控制箱體蓋板未安裝固定,導致電梯控制電路板,因104年8月10日蘇迪勒颱風潑水受潮損壞電路板,且該損壞係於業主104年11月9日驗收前所發生,則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條約第14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但因原告要求先於維修報價單上簽名,始願進場修復損害,徐奕源於無奈下只得簽收,該簽收僅係單純收受原告通知之表示,並非承諾負擔該維修費用。 ㈡又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經扣抵下列各款項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⒈原告施工逾期部分: ⑴系爭工程原應於104年2月19日完工,惟原告至104年4月29日始完工,共遲延69日,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條約第16條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324,300 元。又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213,417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電梯井道工程早於104年1月20日前完成,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因電梯井道工程未完成而無法進場施工。原告至103年12月下旬始將材料設備陸續進場,最遲亦應於30日內即104年1月30日完成電梯安裝,惟原告至104年2月始實際施工,至2月27日仍在施作開門機組立閉門調整收尾,至2 月28日仍在施作電梯廂體工作,施工竹架亦未拆除,故原告確有遲延施工延誤完工日期之情。又被告委由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整體古蹟工程之另部客貨用電梯,早於103年6月20日安裝測試完竣,倘現場無電源可供電梯使用,則該部電梯如何交付業主使用,故原告主張現場無電源可供試車,並無理由。 ⒉景觀梯平臺重新施作部分: 被告於裝設景觀平臺前,曾詢問原告是否影響施工,係因原告稱並無問題,被告始於104年2 月7日前即先裝上景觀平臺,是係因原告遲延進場安裝電梯設備,致被告原已完成之景觀梯機房平台須部分拆除,俾原告得進場安裝電梯,則被告因電梯安裝完成後,增做景觀梯平臺費用10,332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電梯乘場門框部分: ⑴電梯乘場門框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但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乃另行僱工代行施作,計支出173,250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⑵依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註記1 及施工規範及圖說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及承包責任以業主核定通過之施工確認圖說和規範為準。系爭合約已約定應按圖說施作,且原告於繪製施工圖前與被告聯繫時,亦表示將施作寬斜型的乘場門框,且原告所提送之景觀電梯設備送審書及施工圖說,均記載乘場門框寬斜型(深300mm以內),故原告主張僅需施作100mm以內之窄型乘場外框,並無理由。 ⒋石材地磚費用部分: 電梯石材地磚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但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乃另行僱工代行施作,計支出84,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⒌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部分: 因原告拒絕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票,依系爭合約之工程合約承攬表付款辦法第6項約定,應扣留合約總價5% 即235,00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⒍處理垃圾及清潔費14,100元: 原告完工後本應處理垃圾及清潔事宜,嗣被告僱工代為處理,依系爭合約之工程合約承攬表付款辦法第7 項約定,按總工程款1 %計算處理垃圾及清潔費用,惟被告僅按0.3%計算, 故應扣處理垃圾及清潔費14,100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㈠被告因向業主承攬「市定古蹟原南海學園科教館修復再利用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70萬元,於104年10月6 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915,000元。 ㈡系爭工程原應於104年2月19日竣工,經業主核定於104年3月6日完工,逾期15日,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213,417元。 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㈣原告同意被告扣垃圾清運費用14,1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被告尚有工程款865,850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電梯維修費80,85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可否請求追加工程款80,850元?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天數為若干?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扣罰逾期違約金324,300 元,並請求原告賠償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13,417元,有無理由?㈢景觀梯平臺重新施作費用10,332 元應由何人負擔?被告可否扣除該款項?㈣電梯乘場門框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範疇?被告以原告未施作而減價173,250 元,是否有理?㈤原告是否因未施作電梯地板(石材地磚)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正?被告以原告未施作而減價84,000元,是否有理?㈥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票據為由,扣款235,000 元為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電梯維修費80,85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可否請求追加工程款80,850元? ⒈經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雨水滲入電梯井內,導致電梯控制電路板之毀損,原告提出修繕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徐奕源簽認一事,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辯稱徐奕源於該報價單之簽名,僅係單純收受原告通知之表示,並非承諾負擔該維修費用云云,然證人徐奕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提到被證八的報價單簽完名後有跟被告公司回報?)有傳真回去給原告,我依照我的權限可以先簽完名,讓原告先施作,再回報公司,告知公司會有這個費用。」、「(問:你在工地現場權限有哪些?)例如對小包小額發包的費用,所謂的小包就像是原告,金額大概是10萬元以下,我就可以先決定,讓廠商先施作,再回報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被告已授予徐奕源對10萬元以下之工作發包、決定之權限。則徐奕源已於上開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予原告,自應認兩造就前揭修繕工作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難認僅屬單純之簽收。況被告提出予原告切結之結算明細表中,亦已記載應給付電梯機板更新費用77,000元(未稅,含稅則為80,850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被告於辦理結算時,本已同意給付原告電梯機板更新費用80,850元,被告臨訟否認上情,自無可採。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電梯維修費80,850元,即有所本。 ⒉被告復辯稱係因原告施作電梯控制箱體蓋板未安裝固定,導致電梯控制電路板受潮毀損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為室內電梯工程,而室內電梯之電梯井結構體應具備一定密閉性,以避免外部之雨水,滲漏入電梯井內,損壞電梯控制設備電路板,此為一般工程人員所週知,且有CNS 2866,B 7042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而電梯井道封版並非原告施作範圍,係被告所設置,則本件因電梯井道未密封,致颱風來襲時發生雨水滲入電梯井道,導致電梯設備控制電路板之毀損,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該損壞係於業主104年11月9日驗收前所發生,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條約第14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工程條約第14條固約定:「承攬之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通知驗收前,一切後果均由承攬人負責保管。」(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前,原告雖復保管之責任,惟本項電梯控制電路板毀損之原因,係因被告設置之電梯井道未密封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需負保管責任。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實乏所據。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天數為若干?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扣罰逾期違約金324,300 元,並請求原告賠償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13,417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之工程條約第16條約定:「承攬人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及本公司書面通知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承攬人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承攬人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第159 頁),工程合約承攬表之約定施工日期約定:「簽約後由工地通知進場施作(須配合工地進度施工)。」(見本院卷第153 頁),由此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須配合工地現場之進度辦理施工,且若原告未依被告所定之期限內完工,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應於104年2月19日完工云云,惟除為原告否認外,觀諸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4年2月19日。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工程原應於104年2 月19日竣工,經業主核定於104年3月6日完工,逾期15日,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213,417 元,係指兩造不爭執業主就電梯工程部分所約定之竣工日、完工日、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數額,尚難認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應於104年2月19日完工之情,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施工前已於工地現場討論後,確認得於103 年12月25日前將材料設備進場,並於進場後30日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證人徐奕源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應得於原告進場施工後之30日內完成,可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30日,是若原告於進場施工後,逾30日仍未完工時,被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又因系爭工程屬於電梯升降機械設備工程,其施工必須配合現場完成之土木、建築及水電等工程之進度辦理施工,是系爭合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僅約定應按現場工程進度辦理施工,是若現場之電梯坑道等土建工程尚未完成,原告自無法進場進行施工,自無開始起算上開所述30日之履約期限。然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現場仍在施作電梯升降坑道之鋼結構工程,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斯時原告自無法進行電梯升降機械設備工程之施作。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24日完成電梯升降坑道之鋼結構工程,原告並於104年1月28日進場搭設竹架施工,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方得進場施工,依前開所述,原告即應於進場後30日內即104年2月2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⒋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固提出工作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仍在施作電梯廂體安裝工作,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是自難以上開工作日報表即遽認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27日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27日完工云云,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係將整體古蹟工程之電梯工程全數分包予原告施作,而業主所核定該電梯工程之完工日為104年3 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業主既已認定電梯工程之完工日為104年3 月6日,可認系爭工程應已於104年3 月6日完工。而原告應於104年2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已逾期8日(自104年2 月27日起算至104年3月6日止),應計逾期違約金37,600元(4,700,000/1,000×8=37,600)。 ⒌被告辯稱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104年4月29日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工程條約第16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指原告如未能按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應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至於完工後之驗收試運轉、荷重測試等工作,係於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階段之工作,自無上開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104年4月29日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賠償業主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13,417 元云云。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有所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觀之系爭合約之工程條約第16條約款之文義,並未明示約定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除應依該約定為賠償給付外,尚應負其他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又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已包含被告因逾期完工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是被告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其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13,417 元,即非可採。 ㈢景觀梯平臺重新施作費用10,332元應由何人負擔?被告可否扣除該款項? 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進場安裝電梯設備,致被告原已完成之景觀梯機房平台須部分拆除,俾原告得進場安裝電梯,則被告因電梯安裝完成後增做景觀梯平臺費用10,332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峰承有限公司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現場施作電梯工程之偏位輪、主機及控制箱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如先於景觀平臺處封板,則該等偏位輪、主機及控制箱等設備即無法安裝,又一般具有工程專業之人員,對於電梯工程頂部應設置相關升降之機械設備,應知之甚詳,是若將景觀平臺處先行封板,則電梯工程相關之機械設備將無法運至頂端處安裝,是景觀平臺封板工程應嗣電梯工程相關設備安裝完成後,始得辦理景觀平臺封板工程。且被告身為整體古蹟工程之總承商,對於各下包商間施作之工序本有管理、指揮之責,在電梯工程尚未安裝上部機械設備時,被告即指示其他承商將景觀平臺先行封板,致電梯工程無法安裝上部之機械設備,被告自應負擔景觀平臺封板拆除及裝設之費用。況且景觀平臺不能按原有尺寸回復安裝,係因電梯工程安裝了鋼軌等介面設備,致原有平臺尺寸不符,而無法安裝,業據證人徐奕源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214 頁),益徵景觀平臺封板應待電梯工程安裝設備及軌道後,始能安裝。故被告辯稱增做景觀梯平臺費用10,332元應由工程款扣除云云,顯非可採。 ㈣電梯乘場門框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範疇?被告以原告未施作而減價173,250元,是否有理? ⒈被告辯稱電梯乘場門框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乃另行僱工代行施作,支出173,25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詠升工程行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則查,依系爭合約之工程合約承攬表記載:「合約總價:新台幣4,400,000 元整。(含稅,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其它約定:....2.施工、進貨依業主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之工程期限內完成,並依圖說責任施工。....」(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詳細價目表註記記載:「1.本工程由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列金額單價承攬,依照業主核定通過之施工確認圖和規範施作,承包責任施工完成,數量不作增減。2.本工程需配合工地現場進度施工。相關施工規範及說明均依業主之規定辦理。3.付款辦法(總價承攬):....」(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系爭工程應按業主核定通過之施工確認圖和規範辦理施作,且由原告按契約總價責任施工承攬施作。而系爭工程經業主所核定之景觀電梯設備施工簽認圖為103年6月之第四版景觀電梯設備施工簽認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下稱系爭簽認圖)),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應依系爭簽認圖辦理施工。而觀諸系爭簽認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1樓至5樓之乘場門框型式為寬斜型(深300mm以內)(不銹鋼板t1.5mm ),則原告系爭工程即應負責施作該寬斜型區域之乘場門框。惟原告現場施作之乘場門框寬度為70mm,其僅施作至電梯車廂門口外圍70mm(見本院卷第74頁),與系爭簽認圖圖說所示不銹鋼板應施作之範圍包含乘場操作盤之寬斜區域(見本院卷第133 頁)已有不同;又因原告不願施作該寬斜區域之不銹鋼板,被告乃委由詠升工程行辦理施工,並支出費用173,250 元(含稅),有詠升工程行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辯稱於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中應扣抵本項費用173,25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報價單記載乘場門框厚度在100mm 以內,如有超過需另追加,其已依約完成安裝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應按業主核定通過之施工確認圖和規範辦理施工,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系爭工程即應按系爭簽認圖辦理施工,原告主張應按報價單記載乘場門框厚度辦理施工云云,洵非可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簽認圖所示升降路平面圖可知,被告所指乘場門框部分,係指乘場門框外部即門框收編修飾,屬帷幕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施工之範圍云云;惟觀之系爭簽認圖所示升降路平面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32 頁),帷幕工程之門框收邊修飾工作,係指電梯門框外圍之收邊修飾,並非乘場門框寬斜區域之範圍,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是否因未施作電梯地板(石材地磚)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正?被告以原告未施作而減價84,000元,是否有理? ⒈被告辯稱電梯石材地磚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但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乃另行僱工代行施作,支出8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雖不爭執電梯石材地磚為其施工範圍,惟主張係因未接獲設計建築師及被告通知應施作之石材地磚內容,並非原告無給付意願,被告卻擅自另行僱工施作,原告就被告另行僱工之工資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僅能扣減地磚材料之成本云云。 ⒉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項次1 記載:「地板:石材地磚」(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系爭工程之電梯地板應鋪設石材地磚,而原告並未施作該石材地磚工程,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辦理施作,本項之工資費用不得扣款云云。惟查,證人徐奕源證稱:「(問:是否因石材地磚的樣式要經業主確認才可施工,因業主遲未確認樣式,原告未受確認樣式的通知,因此延誤工期?)石材的確是需要建築師確認,本件業主有確認,確認的時間要再查,確認之後我印象中有電話通知原告,但是沒有文件,原告收到我們通知之後。我印象中有跟原告討論梯箱石材預留的厚度,約3 公分,我們討論到這裡以後,就按照建築師決定之後再施作。」(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足徵徐奕源於業主確認石材地磚樣式後,即已通知原告辦理施工,原告辯稱被告並未通知其辦理施工,不得扣款云云,自無可採。 ⒊因原告未施作石材地磚工程,被告遂委由瑩曜公司施作該石材地磚工程,支出費用84,000元(含稅),有瑩曜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辯稱於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中應扣抵石材地磚工程費用84,000元,亦屬有據。 ㈥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票據為由,扣款235,000元為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同意書第2 條第5項約定:「保留款10%新台幣470,000元整含稅(票期45 天),經業主完成驗收退還保留款後一個月內付款,乙方須提出保固切結書,並開立保固保證票據合約總價5% ,方可領款。」(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須係待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由原告提出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工程總價5%即235,000 元之保固保證票據作為保固保證金後,方得請領工程總價10% 之保留款。又原告曾傳真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然原告已自承因與被告間有工程款之爭議,迄今未寄出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正本予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原告既未實際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據交付被告,依前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10%之保留款。而被告僅扣留工程總價5% 即235,000 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不予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6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470萬元,而被告已付款3,91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原契約之工程尾款785,000 元,再加上電梯維修費80,850元;惟扣除逾期違約金37,600元、電梯乘場門框未施作費用173,250元、電梯石材地板未施作費用84,000元、保固金235,000元、垃圾清運費用14,1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21,900元(785,000+80,850-37,600-173,250-84,000-235,000-14,100=321,900)。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9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