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林富雄、鄭安晴
- 原告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2號原 告 定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世界夢公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晴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如不能給付前項請求之 金額,應將原告施作之全部工作物返還予原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6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 頁】。其後於106年1月19日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 告施作之全部工作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原告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是原告 前開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名:世界巧克力夢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7日簽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30萬元,由原告承包被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另被告於履約中,指示增設冷氣除濕機一台,約定工料費14萬元,合計總工程款為244萬元。系爭契約固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03年7月5日完工,但施工期間,因被告其他工 程進度落後,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稍微延後,原告實際上係於被告103年7月25日開幕前之同年7月23日完工。原告自 完工後,多次表達請款之意,均遭被告拒絕,直至原告依被告要求,由原告工務經理林信一製作竣工圖,於103年10月8日送交被告派駐之監工蔡宏銘,被告始表示可以請款,原告始於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完工驗收款、代購除濕機款),但被告仍遲不給付。並於103年11月底將發票退還原 告。因被告有前述拖延付款等情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負責人鄭明楨、監工蔡宏銘於103年12月3日會同至現場會勘,並一次指明須改善事項。嗣原告就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會勘指示事項,全部改善完成後,為避免被告出爾反爾,乃製作書面文件,於103年12月16日再次複驗時,請被告人員羅明倫於 103年12月16日派工單上簽署,該文件除載明「修繕103.12.0314:00驗收缺失事項」外,並於各該所謂缺失事項後方,均記載「ok」(原證9),故系爭工程至少在103年12月16日全部驗收合格。嗣被告於104年1月4日通知原告已確定驗收 完竣,原告遂開立請款之發票,被告仍拒絕付款。被告迄今僅付訂金及第一期款計92萬元,尚餘152萬元(244萬元-92 萬元=152萬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曾於103年10月8日 開立完工驗收款103萬5000元及增設冷氣除濕機工料款14 萬元發票、於103年10月13日開立尾款34萬5000元發票,請求 被告付款,故併請求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配電竣工圖」、「電燈、插座負載標示」、「除濕機電源標示」、「全區設備負載表」、「給水、排水迴路」等,均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事項。就電盤冒煙燒毀部分,原告已將電盤修復,至今未再發生其他故障。至其燒毀原因,可能係被告使用不當或其他不明原因,原告無從確切判斷。況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與被告配置三相電線之承攬工作無關。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6 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6條:「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一年」之約定,驗收後發生之損壞,屬保固範疇,被告不得充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被告主張之瑕疵,均屬雙方履約完成後保固責任範圍,原告亦已履行保固維修義務,被告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且被告係於使用系爭工程設備達6個月後 發生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電盤冒煙燒毀之原因不明,難認係原告工作瑕疵所致,且事故發生於104年1月6日,被告 之相關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之時效 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103年7月5日,惟因原告施工遲延, 至103年7月5日仍未完成所有工程,因被告業已對外宣傳將 於103年7月25日開幕,故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應於開幕後夜間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項。本件原告遲至103年10 月間方完成施作,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103年7月5日前完工 。原告先行交付被告使用之水電工程,被告於103年7月25日開幕後即發現諸多重大瑕疵,如餐廳、賣場及展場之冷氣無法直接由冷氣配置開關開啟,而需至總配電箱方能啟動;照明燈泡耗損異常;除濕機非但無法除濕,反而產生更多之水蒸氣;因園區電器時常跳電,且被告於103年8月間與房東維泰公司核對電表、電量時,發現原告公司配電電路混亂,請專業人士檢查發現,原告配電應未做到「三相欠相」及「平衡負載匹配」,被告乃要求原告應提供「配電竣工圖」以供雙方驗收。而被告委請之監工單位即訴外人千巨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巨昇公司)於103年8月23日發現原告未施作或有缺失之工項多達18項以上,嗣於103年12月檢驗時仍有12 項缺失未改善。原告雖曾於103年11月7日交付「配電竣工圖」,然其內容過於簡略,僅記載每一配電開關位置,並未載明每一配電開關所控制之水電設備及瓦數,被告無法從該配電竣工圖判斷原告配電內容是否達到安全標準或有無做到「三相欠相」保護及「平衡負載匹配」。被告日後維修亦無法從該配電竣工圖知悉受損壞之水電設備係由何一開關控制。且經被告委請專業人士協助檢視發現其圖說內容與現場施作完全不符。故被告於103年12月下旬再度要求原告除應補正 已發現之瑕疵外,並應提供準確之「配電竣工圖」。其後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6日發生控制收銀機、旋轉木馬及冷氣機 等設備之電盤冒煙燒毀之公安事故(下稱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派員檢查故障原因後,先是推稱無法確認故障原因,嗣又推稱應是台電公司供電負載平衡不良所致。然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詢問,台電公司表示其供電乃屬外來電,倘其供電不良造成跳電問題,應是整棟大樓或全部主題樂園都跳電,不可能只有特定區域之電盤出問題。故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必是電盤平衡負載匹配設計不良,且未做好「三相欠相」保護才會燒毀,為原告配電不當所致。 ㈡嗣被告數度催告原告修繕先前所指之施工瑕疵及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所造成之毀損,並應提出附有精準規格、配電、控制水電項目等資料之「配電竣工圖」,然原告僅於前期稍有派員查看,其後即未置理,以致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付款條件,且原告於完成瑕疵修繕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另因原告工程瑕疵造成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被告須另委請他人重為調整,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之損害,經被告委請監造單位評估後續修繕費用至少28萬1,925元,爰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縱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如原告所述已罹於時效,惟因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抵銷,故被告仍得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30萬元,由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另被告於履約中, 指示追加增設冷氣除濕機14萬元,合計總工程款為244萬元 ,被告已付系爭工程訂金及第一期款合計92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增設冷氣除濕機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原告履約中指示增設冷氣除濕機一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全部驗收合格,被告迄今僅付訂金及第一期款計92萬元,尚餘完工驗收款、尾款、追加冷氣除濕機之工料費共計152萬元未付,嗣被告向原告請款,遭被告拒絕付 款,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若是,何時完工及驗收?原告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52萬元?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 否依民法第495條、227條第1項主張以瑕疵及電盤冒煙燒毀 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告抗辯被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 使期間,是否有理?㈢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發生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為由,於原告完成修繕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㈣原告請求自103年10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若是,何時完工及驗收?原告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52萬元?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占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完工,並於103年12月16日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蔡宏銘即被告委託之監工單位千巨昇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四所列事項是未完工的項目,103年10月原告針對被證四所列項目完工後我有去看。 看完後我有告知原告他們這些工項差不多都完成了,可以去請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且被告亦供承原 告係於103年1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頁),佐以原告確曾於103年10月間提出發票向被告請 款,有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25頁) ,足見系爭工程應已於103年10月間完工。原告雖主張系爭 工程係於被告103年7月25日開幕前之同年7月23日完工云云 ,要無可採。 ⒊參以被告曾於103年12月3日及103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進 行驗收程序,此有106年12月16日派工單記載:「施工項目 :修繕103.12.03」「14:00驗收缺失事項」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5頁),前開派工單固未記載系爭工程業已全數驗收合格,然觀證人李威緒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原證九問:有無見過此份派工單?)有。」、「(問:該原證九的派工單,每項後方記載OK,是誰書寫?)由蔡明倫所寫,蔡明倫是被告跟我們接洽的窗口。」、「(問:蔡明倫是被告代表來驗收的人?)是。」、「(問:原證九第4、5項為何沒有記載OK?)那是在工程上有疑慮,有些必需要跟一樓的屋主協商排水系統可否由一樓排出,所以有請他們去跟一樓的屋主協商,結果沒有下文,而我們的主管也答應如果一樓可供排水,會做修改。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就沒有打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足徵兩 造於103年12月16日複驗時,已無應由原告負責之缺失待改 善,是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應堪認定。況系爭工程所在之淡水巧克力夢公園,被告既於103年7月25日開幕後陸續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有被告世界巧克力夢公園開幕訊息網頁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3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縱 尚存有瑕疵,亦屬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再依被告104年3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被告僅要求原告提供迴路、盤面、負載、售票亭電燈、插座迴路負載、除濕機電源等標示、全區設備負載表、瓦斯、給水、排水迴路及電燈、設備規格及採購方式,並修復燒毀之電箱及設備,並未主張原告有何未施作之項目等節,益徵原告應已於103年10月間完工,並於103年12月16日驗收完成。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準確之「配電竣工圖」,以致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付款條件云云,然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及驗收乙節,已如前述,且依照工程慣例,竣工圖的繪製應明訂於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工項及費用中,原告並無免費繪製竣工圖之義務等節,亦經電氣同業公會說明明確,有電氣同業公會107年3月21日電程會總字第37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 見有何繪製竣工圖之約定(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19頁),原告自無提出竣工圖之義務,被告顯無從以原告未提供準確之「配電竣工圖」即遽認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三、完工驗收款:完工 驗收後支付45%總工程款,計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整(2.5個月票期)。二(應為「四)、開幕後2個月支付15%總工程款,計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整(2.5個月票期)。」 (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原告得請求完工驗收款103萬5000元;於開幕後2個月,得請求尾款34萬5000元,亦即原告應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被告開幕後2個月,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查系爭工程既於103年12月16日完工並驗收,原告應得於斯時請求完工驗收款103萬5000元。又尾款34萬5000元部分,被告實際上係於103年7月25日開幕,原告本得於2個月後即103年9月25日請求尾款,惟系爭工程既至103年12月16日方完工驗收,原告之尾款清償 期亦應延至103年12月16日,是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已於103年12月16日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4萬5000元。另就增設冷氣除濕機款14萬元部分,被告對於曾指示原告增設冷氣除濕機及金額為14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兩造確有合意追加增設冷氣除濕機。又系爭工程既於103年10月間完 工,原告應於完工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增設冷氣除濕機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設冷氣除濕機款14萬元,應屬有理。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即完工驗收款103萬5000元、 尾款34萬5000元、追加增設冷氣除濕機14萬元債權均已屆至而得請求,要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追加增設冷氣除濕機部分共計244萬元,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訂金及第 一期款合計92萬元,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52萬元(計算式:244萬元-92萬元=152萬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227條第1項 主張以瑕疵及電盤冒煙燒毀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原告抗辯被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是否有理?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大書區」電動門電源未安裝完成、「舞台區」樓房覆式背板未安裝內藏燈,且未安裝冷氣線型出風口、「奇幻區」未裝設綠藍投影燈、「未來區」未裝設藍光燈、「愛情館」投影房壁扇插座無法通電且未裝設壁燈、「賣店」冰淇淋店插座數目不足(少4個)、「餐廳」出菜 口上方未裝設插座、廚房插座原設計位置過低有漏電危險、熱水器無電源而須移置他處裝設、全區地上插座均未固定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經本院囑託電氣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存有「愛情館」投射房壁扇插座通電且未裝設壁燈(此部分原告係依業主提供之圖面施作,依圖面有設計燈具一盞,現未按裝,投射房壁扇插座有電源未裝設壁燈)、「餐廳」廚房插座原設計位置過低有漏電危險(此部分係依業主提供之圖面施作)、全區地上插座均未固定(此部分依工程慣例,插座及管線均須固定以符合用電安全)等瑕疵,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第2269至272頁),是系爭工程有「愛情館」投射房壁扇插 座通電且未裝設壁燈、「餐廳」全區地上插座均未固定等瑕疵,應堪認定。然其中廚房插座原設計位置過低而有漏電危險部分,係依業主提供之圖面施作,即難認可歸責原告,其餘瑕疵如「愛情館」投射房壁扇插座通電且未裝設壁燈、全區地上插座均未固定二項,則可歸責原告。惟被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及論斷。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電盤平衡負載匹配設計不良且未做好「三相欠相」保護之瑕疵,致發生控制收銀機、冷氣機、旋轉木馬等設備之電盤冒煙燒毀事故,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28萬1,925元,爰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惟查 ,104年1月6日電盤損壞原因經電氣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 「現場勘查收銀機之電源與冷氣機、旋轉木馬之電源不屬同一電盤供電,現場並無收銀機之設備,僅就該現場插座分別於107年1月9月測出值為134V(有偏高),107年2月1日測出值為113V(正常)。..該配電盤損壞原因,係為該電盤為三相四線220V /380V之電源N相(中性線)鬆脫導致接觸不良 (被告提供當時燒毀彩色相片),在單相220V冷氣機及單相220V旋轉木馬同時啟動時,中性線因接觸不良,慢慢產生高溫以致燒損,而產生燒毀、斷線欠N相後,會使電壓異常突 升至380V,使原有額定電壓單相220V之冷氣機及旋轉木馬之馬達燒毀故障。本案之分離式冷氣機及旋轉木馬均為單相220V,無須做欠項保護,因單相電源只有二條線,斷了一條就沒電,設備就無法啟動,就不會有設備燒損的問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可知 上開電盤損壞原因係因電源N相(中性線)鬆脫導致接觸不 良所致,惟本件並無欠項保護問題,且收銀機之電源與冷氣機、旋轉木馬之電源不屬同一電盤供電。佐以證人林信一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依照被告的需求計算負載量,我們都是依照電工法規的標準來施作,我們在算負載的時候,例如需要10安培的電量,我們會配置12安培的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及證人李威緒證述:施作系爭 工程基本上是以現場既有的安全啟斷的電源開關配置所需電源電力安全,多少的量例如現場有20A的保護裝置,就以此 設定可使用的電源,我們的電的負載量就控制在20A以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徵尚難認系爭工程有電盤平 衡負載匹配設計不良及未做好「三相欠相」保護之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認可採。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燒毀冷氣機及旋轉木馬之馬達之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然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係於104年1月6日發生,距原告交付上開設備 予被告使用之103年7月間已有5個月餘,且本件於106年8月 送請電氣同業公會鑑定時,距系爭工程施作及電盤冒煙燒毀事故亦已2年餘,又電氣同業公會係依被告所提供當時燒毀 之彩色相片而判定電源N相(中性線)鬆脫導致接觸不良, 鑑定過程中兩造亦表明系爭工程並無施工過程之前、中、後照片及施工日誌報表、台電審核圖等可提供鑑定機關為審酌等情,有本院函文、電氣同業公會函文、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三狀、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26頁、第240、250、270頁),則上開電源N相(中性線)鬆脫究係何時發生及究係由何人所造成,顯已難以認定及判斷,自難逕以電盤冒煙燒毀事故係因上開電源N相(中性線)鬆脫導致接觸不良 即遽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負電盤冒煙燒毀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就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發生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為由,於原告完成修繕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若他方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 為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本件就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所生損害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52萬元,與縱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間,尚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發生系爭電盤冒煙燒毀事故為由,於原告完成修繕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理約定之系爭工 程各款項之清償期,其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⒉就完工驗收款103萬5000元及尾款34萬5000元部分:查原告 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即103年12月16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固主張曾於103年10月8日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款,於103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25頁),惟斯時原告之完工驗收款及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前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然原告復於104年1月5日 就103萬5000元部分開立發票請款,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就完工驗收款103萬5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月6日起算。至尾款34萬5000元部分,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催告被告付款之證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3年10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逾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 尚屬無據。 ⒊增設冷氣除濕機款14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即103 年10月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款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曾於103年10月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本項費用,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24頁),是本項遲延利息自103年10月9日起即得請求,而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自103 年10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3萬5000元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萬5000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洪彰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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