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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耀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新設生態景觀沉沙滯洪池合約付款方式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部新莊營新建工程,被告嗣將其中新設生態景觀沉砂滯洪池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23,118元(含稅),有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所訂「新設生態景觀沉砂滯洪池工程」合約可稽。上述工程,原告於105年2月業已施作完工,因施工中有部分追加工程,嗣經驗收,兩造並於105年5月20日結算,總計工程款為1,034,317元(含稅,本院卷第8頁),扣除施工中被告之代墊款及其他扣款計163,127元、稅金8,156元,被告應給原告86萬3034元(本院卷第9頁,1,034,317-163,127-8,156 = 863,034)。依約被告應於105年5月25日付清工程款。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付款。嗣於105年6月1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催款,竟發現被告公司業鐵門深鎖,無人應門,已未營業,另於105年6月2曰再發函至公司催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本院卷第10頁),經郵局多次投遞,亦均因無人應門,致信件招領退回(本院卷第11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新設生態景觀沉沙滯洪池合約、催告函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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