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李宗民、魏有英、吳俊仁
- 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即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相 對 人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有英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主題館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三億公司)與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陽公司)共同投標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在案(基院卷第8、9頁),且由大三億公司與原告宗陽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亦約定係由大三億公司為代表廠商(基院卷第48、49頁)。次查,系爭CCO-38契約變更案於辦理議價過程中亦係委由大三億公司處理(基院卷第66至73頁),且系爭工程辦理 CCO-38消防變更內容雖是包含建築工程(大三億公司負責)及水電消防工程(原告負責)二部分,雖原告與大三億公司各自主辦不同項目、各自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僅為計價上之方便),但由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點「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可知(基院卷第48頁),原告雖僅就單方認為有虧損部分(水電消防)提出爭議,但大三億公司仍須對此爭議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從而,系爭CCO-38消防變更案雖分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二部分,但就CCO-38契約變更等本件爭議部分,原告與大三億公司均需對被告負連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大三億公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民事起訴狀(內有聲請追加原告之意旨)並命大三億公司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具狀表示拒絕同 為原告,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大三億公司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大三億公司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梅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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