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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翁興旺

  • 原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80號原   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GRC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8項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省台北市地方法院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與訴外人普慧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係在臺南市將軍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 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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