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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1號

原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炯爐
訴訟代理人
郭茲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就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105 年4 月間竣工,原告依約每期製作工程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15至21期估驗款。惟被告於給付第15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2,839,416 元時,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扣除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撥付之第15期部分估驗款1,784,488 元,另加計其餘各期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2,999,694元。又被告遲不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款、驗收程序,復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終止其與被告間輕軌統包工程,顯見被告已無可能驗收完成上開統包工程,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前揭剩餘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節錄影本、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 年5 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0583300 號函、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明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參照。則被告既因跳票已無法繼續施作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可認被告無法辦理驗收完成被告之上開統包工程,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認系爭工程保留款給付之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2,999,694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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