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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8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8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明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高金田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建字第58號),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5,572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5,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守緯,於訴訟中變更為褚顯超,有經濟部民國106年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3550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雄市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中之「消防水系統工程(商場)」(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年4月22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38,061,927元(含稅)本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未全部施作,且系爭工程存有缺失,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及修繕,致被告受有衍生費用之損害6,073,449元(含稅)本息(被告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他案工程遭原告扣留之4台冰機費用3,650,000元本息,惟嗣於107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七第107頁反面】,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是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104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9,95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17,851,069元,惟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09,980元(未稅)及工程保留款1,889,002元(未稅),共計1,998,982元,含稅後總額為2,098,931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之。

㈡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一再變更圖面內容,原告皆全面配合,除有原契約變更其內容而增加施作外,另有下列追加工程項目要求原告施作,但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亦已完成施作,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

①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因原撒水系統工程只計算至未裝潢天花板的高度,若要裝潢天花板須再將撒水系統施作2次延伸配管,此於兩造於104年3月9日之合意簽署文件即載明原報價「不含天花板區域內,撒水系統二次延伸配管」,計撒水頭共6238顆,每顆引下管施作工程費用為3,630元,總金額為23,776,137元(含稅,詳細統計表如原證12,見士院卷第104頁)。

②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工程:原圖面並未畫有樑柱須進行穿樑套管工程,且商場棟地下室部分兩造已增訂「全區B1F穿樑套管工程筏基內穿樑1F,2F穿板套管預留及零星配管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已付款,則「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安裝工程」之1,239,145元(含稅),被告自應給付。

③商場棟消防系統追加減工程: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被告一直修改圖面,致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遠比原有之工程數量多,原告實際施作與原圖面差異經計算後,原告同意以被證26附件二所示之工地版本數量為準,並就所有鍍鋅鋼管之單價,以原合約單價計算,加計其他材料及另件,依合約比例計算,共計追加7,255,899元(含稅,計算如附表3-3、3-4,見本院卷十三第254-259頁)。

㈢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期限於104年8月30日完工或配合業主進度,因系爭消防水工程除原告施作之消防水工程外,尚有其他諸多工程同時進行,故原告完全按業主進度施工,並無任何延遲可言,此由被證4「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可證明,業主未對被告主張任何逾期天數,被告如何主張原告有逾期?

②商場棟2F與3F未施作工項另行代僱工費用3,082,445元(未稅)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最終未完成商場棟2F與3F部分之消防水系統工程,而另請光里公司施工產生另行代僱工費用3,082,445元,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再者光里公司完成之工作項目,不代表為原告依原合約應完成之工項,有甚多(或全部)均為被告另行追加,與原告無關。

⒉原告除工程保留款1,983,452元(含稅)外,尚未自被告領得之工程款僅有115,479元(含稅),即在領得最後一期款時,最多也只有115,479元相對應的工程還未完工,則被告豈有可能就此未完工部分再委請光里公司以高達3,082,445元才施作完畢,與邏輯不符,被告應具體舉證原告未完工工項為何、屬原合約範圍部分為何。

③承租戶驗收缺失另行代僱工費用1,386,920元(未稅)部分:

⒈原告收到反訴原證8備忘錄2份後,於105年3月25日即以反被附件1備忘錄立即回覆,表明原告正持續改善中,且因部分工項非原合約承攬範圍,被告一直未辦理合約。再者,依被告請求之名稱為「承租戶驗收交缺失」,可證此是定作人大魯閣公司將各櫃位出租予各承租戶後,由各承租戶驗收的內容,被告應舉證其與原告訂立之工程合約包括此範圍。

⒉反訴原證9皆是被告自己內部文件,與原告無關。所謂「獨家議價申請單」及發票上之名稱,多數是與櫃位電力系統有關,與原告無關。

⒊反訴原證10為被告遭業主中麟公司扣款,與原告無關。且該扣款明細雖記載「修改撒水頭工程」,但此與原告之原承攬工程是否有關,亦應由被告舉證。

⒋反訴原證90,似乎均為引下管高度不足之問題。惟此本不在原告之合約範圍內,屬三工之工作範圍,不能認係原告之缺失項目,而屬本應另行發包之工程項目,被告一再欲以一工項目與費用,要求原告完成二、三工之工作內容,豈有此理。

④撒水頭缺失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227,872元(未稅)部分:

⒈被告稱其另行代僱工支出修繕費用227,872元,係提出反訴原證22標單明細表貳1.2及參1.2為證,惟各該憑證如何證明為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⒉被告稱其屢次催告原告進行改善均未獲回應,並提出反訴原證60即105年4月1日備忘錄為證,惟被告於105年4月8日再度寄發備忘錄予原告(即反被附件3-4),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於同日回文(即反被附件3-5)表示須先澄清合約範圍方能配合修繕合約內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提出合約,則被告如何確認修繕工作係屬於原告之工作範圍。另反訴原證61即105年4月21日之函文所附照片,僅能顯示有撒水頭,但無法證明該等撒水頭是原告之工作範圍,且原告亦已於105年4月21日回文(即反被附件3-6),請求被告提出符合天花板高度之合約圖面,以利工程順利進行。再者,上揭函文記載之日期,是在105年4月21日,即已在105年2月消檢通過後之2個多月,則消檢既都已通過,怎還會有諸多撒水頭缺失。

⑤其他驗收缺失(承租戶以外之其他區域)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1,087,000元(未稅)部分:

⒈反訴原證13、反訴原證14之備忘錄,其上皆未有原告之蓋章,被告應舉證確有通知原告。又大魯閣草衙道購物中心於105年5月5日起試營運,5月9日正式開幕,而被告提出之反訴原證12、13、14之日期皆是在105年8月,如何能確認缺失為何人造成。

⒉反訴原證15第1張是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第2張光里公司發票,品名為「配管工程」,日期為105年11月2日,與原告無關;第3張「零星工程委辦單」之內容為「商場棟屋頂層消防管路補漆(日間施工)工程」,日期為105年8月9日(右下方記載為105年9月7日),惟原告就所有管路皆已油漆完畢,但被告遲至105年8月9日才又與第三人齊鵬工程公司(下稱齊鵬公司)簽立零星工程委託單,該瑕疵究竟係由原告未施作允當,抑或其他廠商破壞造成,應由被告舉證,況大魯閣草衙道購物中心早於105年5月開幕,被告另行僱工補漆之行為,與原告無涉。

⒊反訴原證62至75,其中反訴原證62所附消防栓系統初驗缺失文件,無人簽名蓋章,亦未能證明確有該等缺失。自反訴原證63以下之所有資料,皆已在105年6月30日後,依反被附件3-2之報導可知,大魯閣早於105年5月9日即正式開幕,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如何證明係原告之工程瑕疵。

⒋反訴原證93至103,所有文件皆在105年9月以後,與原告無關。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達成約定之付款條件,亦未舉證其已完成所有系爭工程,空言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亦未交代其所請求工程款金額之由來,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施作工作進度嚴重落後,致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8日方為完工,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104年8月30日,逾期天數共計231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課予逾期罰款4,389,000元(計算式:19,000,000×0.001×231=4,389,000),惟該金額已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工程總價之20%即3,800,000元,被告得向原告課予逾期違約金3,990,000元(含稅)。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與保固」第1項第3款「履約保證金」c.、第4款「工程保固金」a.等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發還須以系爭工程完工,並且開立為要件,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尚應給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工程保固金。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剩餘工程均係被告另行代僱工進場施作完成,故並未達成履約保證金之付款條件,況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8日完工後,亦未依約向被告繳納工程保固金,故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89,002元,尚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商場棟消防水系統工程發包說明⒉、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故除非符合「系爭工程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及「經被告專案經理及總經理簽字或加蓋原合約章」兩大條件辦理工程變更,否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追加減工程款。

②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部分:

⒈「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記載:「不含天花板區域內、撒水系統二次延伸配管」,並有手寫文字於其後註解:「二、三工引下配管非屬本工程」,其係指系爭工程包含樓板至天花板撒水頭引下管工程之施作為一工,商場承租戶以外公共區域之裝修與機電為二工,三工則為商場承租戶嗣後自行再為裝修天花板或修正天花板高度配合變更撒水頭位置所造成撒水系統引下配管之延伸施作。是原告所施作之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即屬一工,並未逾越系爭工程固定總價承攬範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3931章「密閉濕式自動撒水型設備」第3.2.5約定明載:「位置配合天花板設置」。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即通知原告系爭消防水系統工程之天花板施作高度,隨後原告即於104年8月27日用印系爭契約並交付予被告,足明原告係於知情天花板高度之情況下,仍未變動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下用印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可徵原告明知既定天花板高度,而撒水頭設置需配合天花板位置施作,則天花板高度內之撒水頭引下管工程均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由系爭標單明細表所列自動撒水設備系統工程項下明載施作「隱藏式自動撒水頭68C(快速反應型)UL」,可知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為隱藏式撒水頭,既然是「隱藏式撒水頭」,則依工法相關引下管工程應配合裝修及天花板工程高度施作。原告身為專業廠商,締約前應可預見引下管須配合施作到天花板。是原告所施作之撒水頭引下管工程均於天花板高度內,則屬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

⒊關於原告請求撒水系統引下管追加工程之相關工程項目為三、自動撒水設備系統工程項下之「項目17、鍍鋅鋼管SGP符合(CNS6445)25A」、「項目19、配管牙另件(2"以下使用)」、「項目20、配管固定材料及五金另料」及「項目21、管路油漆、標示及開關掛牌」。倘原告請求撒水系統引下管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亦應對照前揭工項之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所載數量及單價進行結算。復撒水頭引下管長度總量為14879.6m,原告曾提出爭議之撒水頭引下管工程延伸數量(即延伸6m之無內裝數量)(即被證26之附件三),被證26附件三所載「耗損(20%)」及「無內裝數量17,855.5」,被告當時即對此有所爭執,因實際上引下管損耗應為10%,且「無內裝數量應為10,442.1M」,故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備忘錄回復延伸6m之無內裝數量應為4,041.3m(即被證26之附件四),並於附件三(即原告製作之引下管工程延數量統計表)下手寫註記無內裝數量應為10,442.1m,此為原告簽收備忘錄後亦不爭執,是依被證26附件4可知,6M之無內裝數量為兩造計算歧異最大之處,原告認為6M無內裝數量應為8,742M【計算式:2,826+3,150+2,766=8,742】,惟被告核算6M無內裝數量應為4041.3M,被告核算無內裝數量總量應為10,442M,含10%損耗後應為11,486M;被證26附件三所載內裝數量1,488.6M≒1,489M,兩造未予爭執,惟引下管損耗應為10%,故內裝實際完成數量應為1,638M【計算式:1,489×(1+10%)≒1,638】。綜此,撒水頭引下管延伸工程總數量(即內裝區域及無內裝區域總數量之總和再加計損耗10%共計13,124m【計算式:(10,442+1488.6)×(1+10%)=13,124m】),而原合約應完成撒水頭引下管工程數量為14,561M,材料單價為76元/M,人工單價為112元/M,本項應增加工程款為2,467,312元【計算式:13,124×(76+112)=2,467,312】。再參照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所載「項目17、鍍鋅鋼管SGP符合(CNS6445)25A」、「項目19、配管牙另件(2"以下使用)」、「項目20、配管固定材料及五金另料」及「項目21、管路油漆、標示及開關掛牌」單價及比例計算,撒水頭引下管追加工程款共計應為3,204,149元(詳細計算式說明見被附表3-2,見本院卷八第169頁)。

⒋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撒水頭顆數6,218顆,係原告曾經對被告主張之施作顆數,依被證26附件2可知,實際上原告施作撒水頭顆數為6,212顆,此為兩造至工地現場會算之結果,自不容原告嗣後翻異。系爭工程標單明細表之撒水系統本係以施作公尺數計價,依被證34可知,嗣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協商撒水系統引下管追加工程款時,其報價基礎即係以施作公尺數計算工程款,依被證35可知,原告復於105年4月21日再次對被告提出以施作公尺數計算撒水系統引下管追加工程款,直至兩造一同至工地現場會算原告施作數量時,依被證26附件3可知,關於撒水頭追加工程款數量之計算仍係以施作公尺數計算,足證自兩造簽約時所附之標單明細表,原告向被告請求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追加工程款時所附之計價依據,至兩造會同至工地現場會算原告施作數量,均係以施作公尺數計算,在在證明原告一直以來均係以施作公尺數計算撒水頭施作數量。是暫且不論原告請求撒水頭引下管追加工程屬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其主張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其臨訟主張以顆數計算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施作數量,要無可採。

⒌依被證30可知,關於原告所提報價金額,被告之專案經理即發文向原告表示「合約無引下管」(即指原告所稱引下管實為撒水系統二次延伸配管範圍內之工作),如原告對此有不同意見,仍認為此屬追加工程,請其依約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被告專案經理將會依程序由被告權責主管審議。然依被證30之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可知,因原告之其他工作施作進度落後,被告當時專案經理僅得表示先暫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範圍之爭議,請原告先提供其所認為之追加數量,並會將原告所提追加數量及報價上呈被告之採購處及具有決定權限之權責主管進行審議。詎原告所提追加數量實遠遠超過實際施作數量甚多,故被告當時專案經理請原告「依實計算」,且若被告採購部及相關權責主管認定此可辦理追加工程款,則追加數量亦應重新計量。是關於原告提出105年1月29日之決標單,被告之專案經理業於105年3月30日回復原告之請求本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追加工程款,被告之專案經理僅係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進行被告內部審核程序,非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足證兩造從未對就105年1月29日之決標單內容達成合意。依被證32可知,原告曾對被告發文表示,其已提出追加工程之書面報價資料予被告,然被告至105年4月13日仍未辦理合約等語,而依被證33可知,被告即於105年4月21日回復兩造核算數量差異過大,需先交由被告設計部覆核計算後,再交由相關權責機關開會討論是否屬追加工程,如為追加工程,再行審議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此亦可得證兩造就105年1月29日之決標單內容根本未達成合意。試論,倘兩造果就該決標單內容達成合意,則原告只需向被告請求依決標單內容給付,何需再發被證32之函文。況兩造直至105年6月22日方至工地現場一同會算現場施作數量,既兩造於105年6月22日前就原告所施作數量尚有爭議,則豈有施作數量尚未確定前,兩造即於105年1月29日達成追加工程款金額共識之理。遑論該決標單上僅有原告大小章及原告代表之簽名,並無被告用印及任何被告代表之簽名,足證該決標單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報價,被告未接受其屬追加工程,更從未同意該決標單所示內容。是原告執105年1月29日決標單即稱兩造就系爭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已達成追加工程款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工程: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工程變更,即空言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39,145元(含稅),實無理由。

⒉商場棟消防水系統工程發包說明一、「工作範圍及內容」1.f:「所有本工程範圍內管路安裝所需的開孔、銑孔、防火填塞等作業。」。又所謂「管路安裝所需的開孔工程」即為「穿樑套管安裝工程」,足證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安裝工程乃系爭契約固定總價承攬範圍內。且依附件3-1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議價過程中,被告於「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第3點已明確告知原告:「承商需包含配合需求相關管路銑孔作業」,足證原告係明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穿樑套管工程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就此部分要求追加工程款,並無可採。原告辯稱「管路安裝所需的開孔工程」未必須要穿樑云云,惟結構灌漿前之開孔作業,本包含於地板開孔、套管、牆面開孔、牆面套管、結構樑穿樑套管等作業,且開孔並不是僅限於預留套管穿樑作業,舉凡地板開孔、牆面開孔、牆面套管都是開孔作業之一。另是否需要穿樑套管本應配合業主就設備安裝位置、維護操作需求、空間利用等因素,將各系統之管路、設備,進行規劃調整需求而定,此即為被告當初於發包說明一、「工作範圍及內容」1.(f)及「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第3點回復文字所由。

⒊原證14之標單總表乃係被告103年12月12日為與原告簽訂另一地下室穿樑套管工程承攬契約時,向原告發出空白標單請原告填寫,豈料原告卻於105年8月9日改製該空白標單作為其請求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安裝工程追加工程款之依據,此可由原證14右上方出現「2014/12/12」及「2016/8/9」兩個不同日期可考,可徵原證14僅為明琨公司自行製作而未經被告同意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以此作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為不足取。

⒋原告所提附件3-2承攬契約並未經雙方用印,足明兩造間並無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至為彰明。原告固提出附件3-2並稱被告對於B1F、筏基內、1F、2F之穿樑套管工程單獨發包予原告,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不含穿樑套管安裝工程云云。惟該地下室等區域之穿樑套管工程係包含消防水系統以外之其他系統(如空調系統、給排水系統、電氣系統)之廠商進場前,被告請原告先單獨就穿樑套管工程施作,與系爭工程無涉,依照前揭發包說明約定,系爭工程範圍本包含穿樑套管工程。況原告稱被告就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安裝要求議價,並非事實,遑論其他契約之對價關係本與系爭契約不同,既系爭工程之發包說明明定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包含穿樑套管,則原告自不得對於此工作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

⒌依被證31可知,被告專案經理於105年3月30日發文向原告表示其105年1月29日決標單所指「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安裝工程」本為系爭工程原工程範圍,被告自無須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縱此部分有所爭議,惟原告提出之數量及規格亦屬錯誤,且原告所提費用顯然過高,足明105年1月29日決標單關於「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安裝工程」追加工程款之內容,亦未經被告同意。依被證32可知,原告曾對被告發文表示,其已提出追加工程之書面報價資料予被告,然被告至105年4月13日仍未辦理合約等語,而依被證33可知,被告即於105年4月21日回復兩造核算數量差異過大,需先交由被告設計部覆核計算後,再交由相關權責機關開會討論是否屬追加工程,如為追加工程,再行審議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此亦可得證兩造就105年1月29日之決標單內容根本未達成合意。試論,倘兩造果就該決標單內容達成合意,則原告只需向被告請求依決標單內容給付,何需再發被證32之函文。況兩造直至105年6月22日方至工地現場一同會算現場施作數量,既兩造於105年6月22日前就原告所施作數量尚有爭議,則豈有施作數量尚未確定前,兩造即於105年1月29日達成追加工程款金額共識之理。遑論該決標單上僅有原告大小章及原告代表之簽名,並無被告用印及任何被告代表之簽名,足證該決標單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報價,被告未接受其屬追加工程,更從未同意該決標單所示內容。是原告執105年1月29日決標單即稱兩造就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安裝工程已達成追加工程款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⒍縱原告請求追加穿樑套管工程之工程款有理由,其單價亦應比照原告自行所提兩造間另一穿樑套管安裝工程合約(即S0024合約,即原告附件3-2)之單價,非事後另為報價而恣意抬價,是本項追加工程款應為961,993元(未稅)(詳細計算如被附表3-3,見本院卷十三第221頁)。

④商場棟消防系統追加減工程:

⒈原告主張商場棟消防系統追加減工程實為系爭契約固定總價承攬範圍。舉例而言,原證13第一項「自動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次19與20之法蘭組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卻要求被告再給付該材料費,並無可採。又第三項「放水型撒水系統工程」項次16至22,於系爭契約文件「固定式放水型撒水設備」之材料規範及施工方法中載明係應由原告施作(被證8第3頁中記載「管路連接:法蘭接頭」),故該等工項本為系爭契約原施作範圍。至於各項次之「配管固定材料及五金另料」項目均在原固定總價承攬之系爭契約標單項目內,可知原告主張原證13之各項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另原證13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並無法得知有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之情事,且亦未經被告專案經理及總經理簽字或加蓋原合約章,又無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工程變更,即空言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及系爭契約約定,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947,714元(含稅),實乏所據。

⒉原告固稱應以「原合約圖說數量」為計算追加數量之比較基礎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於固定總價承攬架構下,其合約工程款之對價關係端以系爭契約所附之「標單明細表數量」為簽約時之計價基礎,非合約圖說。再者,原合約圖說上並未如標單明細表清楚記載數量文字,而其主要係註明施作位置,故原告以「合約圖說」作為計算追加數量之比較基礎,並不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第2項約定、商場棟消防水系統工程發包說明一、「工作範圍及內容」2.、四、「一般說明」3.、原告民事準備書㈣之3狀所依據之標單明細表總說明第2點、第3點、第4點等,可知系爭工程為固定總價承攬,原告所稱標單明細表說明第2點記載:「本案係以總價決標,所列之項目及單位僅供參考」係指於「固定總價承攬」下,無論原告嗣後施作數量多於或少於標單明細表所載數量,被告均無須辦理追加或追減工程款,原告卻執此稱標單明細表上白紙黑字所載數量非屬雙方約定之數量,而誤為援引未明確記載施作數量之合約圖數量,洵屬無理。再原告於簽約前本應按合約圖自行詳細計算數量,並於回標或議價前以書面與被告進行討論,於標單最後新增項目空白處另行列項計算,否則即應以標單明細表所示內容為主,未列者視同已含於總價內,不得要求另予計價,此有上揭標單明細表總說明第2點至第4點可考,故原告之請求本屬總價承攬範圍,而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縱使辦理追加工程,亦應以系爭工程標單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故縱原告施作數量無論少於標單明細表或合約圖說數量,被告均未對原告進行追減工程款,然原告卻以其施作數量扣除原合約圖說數量為由請求追加工程款,非但與系爭契約固定總價承攬精神相悖,其亦恝置系爭契約對價關係認定基礎之標單明細表而不論,自無可採。

⒊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對商場棟消防水系統工程追加減數量進行討論,並合意認定現場施作數量應參照之兩造於現場工地核算之工地版本數量。嗣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向原告寄發備忘錄,將兩造合意之現場工地核算之工地版本商場棟消防水系統工程之施作數量詳載該備忘錄所附之附件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及附件二(自動撒水設備),此亦由原告105年6月28日簽收後所不爭執,可知商場棟消防水系統追加減工程款之「數量」應參照兩造105年6月22日備忘錄所載之工地現場核算之工地版本數量,並對照原系爭契約之標單明細表所載數量以結算追加減數量。惟原證13之追加減數量不知從何而來,所載單價金額亦與原系爭契約之標單明細表所載單價大相逕庭,足證原證13所列追加減數量及金額均不可採。被告就原證13所列各工作項目,就其「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所載數量及單價」、「原告於原證13提出之追加減數量及單價」及「被告依工地現場核算施作數量對照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所載數量及單價」逐項彙整,結算之追加減工程款應為18,260元(詳如被附表3-1,見本院卷八第165-168頁)。至法蘭組等工項(被附表3-1粉底工作項目)為原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工作項目所無,105年6月22日備忘錄所載之工地現場核算之工地版本亦未對該等工作項目進行現場核算,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施作數量不予爭執,惟對單價予以爭執。

⒋被附表3-1項次一之1~15項、項次二之1~10項及項次三之1~17項之「原合約數量」欄所載之數量,與原告提出之附件3-7即被證25所載數量相符。被附表3-1實際完成數量部分,其中項次一編號1為25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編號2為4,294【計算式:4,283.8+10(工地版本之水塔100A=4,293.8≒4,294】、編號3為20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編號4為73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編號5為1,74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編號6為3,06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編號7為2,49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編號8為13,51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進位)、編號9為16、編號10為18、編號11為6218;項次二部分,編號1~10項之實際完成數量均係依兩造於現場工地共同核算數量(即被證26之附件一【即室內消防栓設備】所載工地版本之數量),則編號1為1,471、編號2為81、編號3為240、編號4為45、編號5為44、編號6為34、編號7~10為一式計價,並無實際數量;項次三部分,編號1~9項之所載數量係被告按施工圖輔以客觀之電腦軟體計算而來,則編號1為210、編號2為56、編號3為175、編號4為65、編號5為25、編號6為39、編號7(誤載為編號6)為22、編號8(誤載為編號6)為0、編號9(誤載為編號6)為0。原合約為一式計價,有應扣減之部分乃係因:項次一第12項算法是:第12項原來約定的總額是961,310元,而第1項到第4項的總和是2,568,272元,961,310元佔2,568,272元的37.4%,即做追加時必須在追加的欄位用1-4的總合乘以37.4%的比例,1-4總和目前是負項,依照負項乘以37.4%必須減帳;第13項是5-8的總和對應原合約的比例是16.79%,結算後5-8是負項,負項總和乘上16.79%;第14項把1-8的總和對比14項金額占比33.23%,結算1-8總和是負項,乘上33.23%;第15項1-8總和占第15項比例為7.74%。結算1-8總和是負項,乘上7.74%。項次二第7項也是同樣的算法,但相關項次為1-3的總和,占比49.83%;第8項是第4項的占比325.1%,算法相同;第9、10項是1-4的總和,占比分別為58.96%、19.33%。項次三第10項是1-4的總和占比為70.35;第11項是5-9的總和占比為144.16%;第12、13項是1-9的總和,占比分別為60.76%、18.23%。

⒌被附表3-4(見本院卷十三第267頁)被告法藍材料單價係依萬蕙昇公司105年9月材料折數表(即被證36)與103年12月牌價表所示材料單價(即被證37)為參考基礎。又依萬蕙昇公司105年9月材料折數表,法藍材料單價折數是35%,故105年間法藍材料單價即為103年12月牌價表所示材料單價之35%。法藍人工單價部分,則依中鼎公司105年物價雙週報所調依被證38可知,台灣地區點工單價南部為電銲工1人3,240元/天,輔參被證39可知,台塑公司配管工時基準計算各組法藍材料焊接配管之工時及每日焊工之焊接組數,得出平均一組法藍之人工單價。是被告所提出之法藍材料單價及人工單價均高於上述計算基準,故被告所提出價格已為合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法藍材料及人工單價之計算依據而為空言主張,實不可採。

㈢縱被告應予給付原告上開各款項,被告得以下列各項請求主張抵銷:

①原告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共計231天,被告得請求計付逾期違約金3,990,000元(含稅)。

②原告商場棟關於2F與3F消防水系統工程有施作進度落後之情形,被告曾要求反訴被告考慮是否應加派人力進行趕工,嗣因該工程進度大幅落後,被告屢次催告請原告加派人力追趕進度,以免耽誤消防檢查時程。詎原告最終仍未完成商場棟關於2F與3F部分之消防水系統工程。被告不得已另行請光里公司進場加速趕工施作,因此所產生另行代僱工費用3,082,445元(未稅,詳如反原附表3-2,見本院卷九第5-8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③系爭工程關於承租戶範圍(公共使用空間除外)部分,於點交時被告發現承租戶範圍內尚有撒水頭未施做、集熱板變形、流水檢知器與末端查驗管未完成等諸多缺失,故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4日及3月25日催告原告應限期修正缺失完畢,否則將另行派工施作等語,惟原告仍未進場進行缺失改善。被告只好針對系爭工程關於承租戶範圍(公共使用空間除外)部分上揭所有缺失,分別另行代僱工進場施作,所衍生費用分別為90,000元、42,000元、31,000元、17,000元、38,500元及業主另行代僱工而對被告扣款1,168,420元,共計1,386,920元(未稅,詳如反原附表3-2,見本院卷九第5-8頁),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

④原告所施作之撒水頭安裝工程,未依天花板高度施作,以至於有多處撒水頭之消防管線長度不足,撒水頭係安裝於天花板內,及撒水頭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諸多缺失,經被告屢次催告進行改善均未獲回應,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227,872元(未稅,詳如反原附表3-2,見本院卷九第5-8頁)。

⑤系爭工程(除承租戶以外之其他區域)經業主之定作人大魯閣公司105年8月26日進行驗收時,查驗諸多缺失,故被告於105年8月29日通知原告限期進行缺失改善,詎原告仍未派員進場修繕,故被告於105年9月1日再次催告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否則影響驗收時程,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辦理等語。惟原告均未進場進行缺失改善,致被告就驗收缺失另行代僱工進行修繕所生費用分別為69,500元、825,000元及192,500元,共計1,087,000元(未稅,詳如反原附表3-2,見本院卷九第5-8頁),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

⑥以上②至⑤等各項共計5,784,23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為6,073,449元。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關於商場棟2F與3F部分之消防水系統工程未施作工項、承租戶驗收缺失、撒水頭缺失、其他驗收缺失(承租戶以外之其他區域)等,因而所生反訴原告另行代僱工施作及修繕費用各3,082,445元、1,386,920元、227,872元、1,087,000元,合計5,784,23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為6,073,449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事實、證據及請求權基礎詳如本訴抵銷抗辯部分,茲不再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73,44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之答辯詳如本訴對反訴原告抵銷抗辯之陳述(即本訴部分之㈢②至⑤),茲不再贅。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1),約定工程總價為19,00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9,95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851,069元,尚有工程款2,098,931元(含稅及保留款)未付。

㈡原告確有施作其所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以上見本院卷七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09頁)

㈢兩造於104年3月9日合意簽署「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

㈣被告承攬之整體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業於105年4月18日完工、同年9月30日經業主中麟公司驗收完成,被告逾期天數為0天。(以上見本院卷十三第214-215頁、第233頁)本院判斷:本訴部分:茲依據原告之請求項目及被告之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原合約工程款(含保留款)2,098,931元(含稅),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見士林卷第87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9,950,000元(含稅),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7,851,069元,尚有工程款2,098,931元(含稅)未付等節,有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2頁),被告亦均無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須提繳工程保固金始得領取,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據追加工程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5,962,996元(含稅),有無理由?

①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業依被告指示施作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等語,被告並無爭執,惟抗辯:此部分非追加工程,而為原合約範圍,且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是此部分之爭點為:⒈上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⒉如否,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上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

⑴兩造於締約前之同年3月9日曾合意簽署「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有電子郵件及上開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中已載明:「1、不含所有管路(預留套管)穿越RC或輕隔間收邊、氣密及填塞。(不含但需遵照開孔填塞尺寸規定原則)。2、不含搭架(承商應自備配合所需之升降設備,如高空作業車搭架)。3、不含銑孔作業費用→承商需包含配合需求相關管路銑孔作業。4、不含箱體開孔完成後其開孔周圍填縫工料(不含)。5、不含穿越樓板(誤載版)之開孔止水墩(誤載敦)(不含)。6、不含天花板區域內,撒水系統二次延伸配管。(二、三引下配管非屬本工程)。7、不含閥件(需包含閥件安裝)」。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包含天花板區域內,撒水系統二次延伸配管,以及二、三引下配管均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自屬於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為無可取。

⑵被告雖執104年8月13日備忘錄(即被證27,本院卷8第157頁)及商場棟消防水系統工程發包說明⒉、⒊抗辯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云云。惟查,104年8月13日備忘錄發出時間係在兩造於104年3月9日簽署前述「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及於104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之後,再者,由上述備忘錄說明一、二:「旨述各棟各層天花板完成高程詳附件,請詳參」、「請各協力商,對於設備需安裝到天花板高程者(如排煙閘門、撒水頭、探測器、方向燈等),預先準備相關人力、材料機具,以利後續進度配合。」之內容可知,上述備忘錄應係兩造簽約後,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施工指示。至於發包說明⒉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確實將本系統工程範圍釐清,並提出與其他系統工程之介面說明,否則將來與其他系統之介面如有糾紛,應以業主解釋為基準,並不得要求任何追加款項。」、另⒊規定「本工程係總價承包為原則,工程標單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單位應自行按圖說詳細計算,不得於工程決標後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投標時如發現工程標單上的項目和數量不合時,可於工程標單最後加列增補,但不得更原工程標單中之數量和項目。」(見本院卷1第148、149頁),核並無任何承攬人應施作範圍之具體說明,且上開發包說明係被告所預先製作,供該公司與其他相關廠商簽約時所用文件。反之,104年3月9日「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文件,則係兩造就本件工程之不含範圍分別具體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自應以「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為依據。被告執上述後續之施工指示備忘錄及前揭發包說明抗辯兩造合意之施工範圍包括引下管工程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上項工程,兩造前幾經協商,嗣被告提供該公司與下包商間工程慣例使用之決標單予原告,讓原告自行提出報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決標單可稽(見本院卷13第140頁),並經證人何俊穎、溫文熙、林宇婕作證在卷(見本院卷200-203、223-23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決標單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共有3次報價,第1次105年1月26日報價金額為12,799,780元(未稅),第2次105年1月29日報價金額為12,600,000元(未稅),第3次報價金額為12,540,000元(未稅),由此可知,原告之第1次及第2次報價,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亦允為調整。而原告在完成第3次105年1月29日報價,並於105年1月31日表示無法再降後,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拒絕,亦未請原告再行報價,此情亦據證人林宇婕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反)。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其報價,亦未請原告重行報價,而指示原告施作各該項工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承攬上述追加工程,並同意該項報價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3,167,000元(含稅,12,540,000元×1.05%),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就此項目依據前述追加工程契約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告雖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既已合意由原告以上述價格承攬上述追加工程,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②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穿樑套管工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此部分非為追加工程,而為原合約範圍,且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為:⒈上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⒉如否,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上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承前揭「大魯閣消防工程(商場)報價不含工作事項」第1項已明確記載:「1、不含所有管路(預留套管)穿越RC或輕隔間收邊、氣密及填塞。(不含,但需遵照開孔填塞尺寸規定原則)。」,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包含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工程等語為實。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自屬於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並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

⑴關於上項工程,兩造前亦經協商,原告並援往例,填寫決標單向被告提出報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決標單可稽(見本院卷13第141頁)。而依該決標單記載可知,原告有4次報價,第1次報價金額為1,180,138元(未稅),第2次報價金額為1,160,000元(未稅),第3次報價金額為1,150,000元(未稅),第4次報價1,140,000元(未稅),足認原告之第1次至第3次之報價,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原告在完成第4次報價後,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其報價,亦未請原告再行報價,並令原告施作各該項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承攬該追加工程,並同意該項報價等語,堪認屬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197,000元(含稅,1,140,000元×1.05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就此項目依據前述追加工程契約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告雖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既已合意由原告以上述價格承攬上述追加工程,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③商場棟消防系統追加減工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經兩造於現場清點後,其數量如被證26備忘錄之附件所載(見本院卷8第151-155頁),即如被附表3-1「工地版本數量」所載(即本院卷13第256-259頁之附表3-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兩造之爭執為:依據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施作之數量應以被證25之標單明細表為準,抑或被告發包時之圖說為準。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所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皆由乙方負責辦理;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見士林卷第86頁)。又,標單總表及標單明細表(見本院卷7第264-267頁)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完成標單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屬原合約所定承攬報酬之總價承攬範圍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圖說為準云云,並無可取。

⒉則依被附表3-1所載明細(即本院卷13第256-259頁之附表3-4),零星工料亦按完成工程數量比例加減後,再經追加、減計算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追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8,260元,含稅後之金額為19,17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此項目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告雖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而施作,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81,104元(2,098,931元﹢13,167,000元﹢1,197,000元﹢19,173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①逾期違約金3,990,000元(含稅)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士林地院卷第99頁)。

⒉系爭給契約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於104年8月30日完工,或配合業主進度。」(見士林卷第88頁),可知系爭消防水工程雖預計於104年8月30日完工,但此並非確定之完工期限,而須配合業主之進度。又系爭消防水工程存有變更及追加工作,包括前述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含稅後工程款總額13,167,000元)、商場棟1F-4F穿樑套管工程(含稅後工程款總額1,197,000元(含稅))、商場棟消防系統追加減工程(含稅後工程款總額19,173元),合計16,481,104元(含稅),業經審認如前,而系爭消防水工程原合約工程款總額為19,950,000元,追加工程佔原工程之比例高達82.3%,被告自應給予相應之工期,自難認系爭消防水工程之完工期限,仍有該條前段約定於104年8月30日完工之適用,而應認系爭消防水工程應配合業主進度完工。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業主中麟公司開立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天數:無。」(見本院卷1第122頁),顯見被告向業主中麟公司承攬之工作並無逾期,自難認原告有何不配合業主中麟公司進度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990,000元(含稅),並茲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②商場棟2F與3F未施作工項另行代僱工施作費用3,082,445元(未稅)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商場棟關於2F與3F部分之消防水系統工程有施作進度落後之情形,被告不得已另行請光里公司進場加速趕工施作,因此產生之另行代僱工費用3,082,445元(詳如反原附表3-2,見本院卷九第5-8頁),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士林卷第90頁)。

⒉被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反訴原證48-52備忘錄(見本院卷8第5-19頁)、反訴原證30與光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3第192-198頁)、反訴原證76代僱工廠商點工單(見本院卷9第9-90頁)、反訴原證77計算式(見本院卷9第91頁)等為證,而堪認被告有催告原告加派工人施工。惟被告所提出之與光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標單表之工程項目記載「B1F、商場棟、運動棟、卡丁棟消防系統修改工程」1式,總價4,520,741元(未稅),但原告僅承攬商場棟之相關消防水工程,不含其他棟之消防工程,該承攬契約範圍,是否與原告承攬工作相關,非無疑義;另查,標單明細表參「商場棟點工」分列10個子項,分別為點工、加班*1.33、加班*1.66、消防箱鋼管用料(點工用)100A、消防箱鋼管用料(點工用)65A、機械接頭用料(點工用)、五金另料油漆(點工用)、自走車(點工用)、消耗另件4%、運費5%,但無任何具體之工程項目名稱及數量。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代僱工廠商點工單,雖有工人簽到退紀錄及工作內容說明,但工作內容均只簡略記載「商場3F消防栓配管工程」或「消防箱配管工程」、「3F測試查修」等,各該工作是否屬於系爭契約附件「標單明細表」所載原告尚未完成之工作,亦有未明。況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9,950,000元(含稅),扣除反訴被告已完成並已領取之工程款17,851,069元,及工程保留款1,983,452元(含稅)後,尚未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總額僅有115,479元(含稅),與被告所指其另行僱請光里公司施作之工程總額3,082,445元,相差高達26.69倍,則被告與光里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115,479元(含稅)工程款所應施作之工作範圍是否同一,確有疑義。茲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其與光里公司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工作,則原告稱兩者並非同一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受有另行僱工代施作而支出費用3,082,445元之損害,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即乏所據,為無理由。被告亦無從以此與本件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

③承租戶驗收缺失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1,386,920元(未稅)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點交時,被告發現承租戶範圍內尚有撒水頭未施做、集熱板變形、流水檢知器與末端查驗管未完成等諸多缺失,分別於105年3月24日及3月25日催告原告應限期修正缺失完畢,原告未進場進行缺失改善,乃另行代僱工進場施作,所衍生費用分別為90,000元、42,000元、31,000元、17,000元、38,500元,另業主中麟公司代僱工而對被告扣款1,168,420元,共計1,386,920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該損失等語。均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五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及業主於五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僱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以數由乙方補足。」(見士林卷第95頁)。

⒉關於被告自己代僱工修繕之費用90,000元、42,000元、31,000元、17,000元、38,500元部分:被告主張上情,業據反訴原證9獨家議價申請單(見本院卷3第71-76頁)、反訴原證53-59備忘錄、反訴原證78(80同)、82、84、86被告與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間之零星工程委辦單(附獨家議價申請單、標單明細表、標單總表、請款單、工進表、點工每日簽到表)、反訴原證79(81同)、83、85、87統一發票、反訴原證88備忘錄、反訴原證90現場照片(見本院卷9第93-308頁)為證。而依各該「點工每日簽到表」所載,點工工人均已確實簽到退,點工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3F櫃位內撒水管拆卸」、「3樓撒水頭更改」、「3F撒水頭變更」共12工、「2F、1F撒水修改」(見本院卷9第124、127、133頁)、「2F商場棟撒水管撞貼勘查」(見本院卷9第148頁)、「現場繪圖及勘查消防缺失修改位置」、「消防系統放水、現場勘查水源頭」(見本院卷9第157、159頁)、「消防水管碰撞修改」、「消防水缺失修改」(見本院卷9第175-179頁),核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相關;再者,點工之時間為105年3月、4月間,確係在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另與光里公司重行發包工程之前,是被告稱各該點工係為處理原告先前所完成工作缺失等語,堪認有據。參之原告曾105年3月25日備忘錄通知被告:「有關承租戶驗收一事缺失,本公司至今持續改善中...」(見本院卷7第102頁),足認原告亦有收受缺失改善之催告函,茲原告既未遵期改善,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其因此而支出之上述費用,合計218,500元(90,000元﹢42,000元﹢31,000元﹢17,000元﹢38,50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被告遭業主中麟公司代僱工扣款1,168,42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上情,業據被告提出反訴原證88備忘錄(見本院卷9第179頁)、反訴原證10、89業主中麟公司廠商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3第77、卷9第182頁)、反訴原證90現場照片(見本院卷9第183-308頁、卷10第2-180頁)等為證。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作之撒水系統引下管高度不符,而遭業主中麟公司自行僱工修繕後,遭業主扣款1,168,420元等語,堪認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所指之上述缺失,核均為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非原告之承攬範圍,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依反訴原證88備忘錄所附明細表及反訴原證90現場照片,固堪認此部分工程瑕疵,確與撒水系統之引下管工程有關。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承攬之撒水系統工作,原固不包括二、三工之撒水系統引下管部分,但兩造嗣已另於105年1月間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業經審認如前,是原告否認此部分工作屬於其承攬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施作之撒水系統高度既不符追加契約要求,其自應負修繕之義務,原告未依限修繕,致被告遭業主中麟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失,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承租戶驗收缺失所衍生相關另行代僱工費用1,386,920元(未稅),含稅後之金額為1,456,266元(1,386,920元×【1﹢5%】)為有理由。

④撒水頭缺失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227,872元(未稅)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撒水頭安裝工程,未依天花板高度施作,以至於有多處撒水頭之消防管線長度不足,撒水頭係安裝於天花板內,及撒水頭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諸多缺失,經被告屢次催告進行改善未改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227,872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反訴原證60、61備忘錄、反訴原證22(見本院卷8第62-66頁)被告與世勛配管機電行(下稱世勛行)承攬契約(見本院卷3第153-160頁)、點工每日簽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0第181-202頁)等為證,原告不否認有收到原證60、61備忘錄,亦自承被告於105年4月8日曾另以備忘錄通知其修繕等情,且有反被附3-4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第248頁),堪認被告確已催告原告修繕。又依各該「點工每日簽到表」所載,點工工人均已確實簽到退,點工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撒水缺失改善」、「撒水頭調整、修飾蓋板」,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相關;再者,點工之時間為105年4月、5月間,係在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另與光里公司重行發包工程之前,是被告稱各該點工係為處理原告先前所完成工作缺失等語,堪認有據。原告收受催告函後,未遵期改善,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其因此而支出之上述費用,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稱:其已於105年4月8日回文(即反被附件3-5,見本院卷13第249頁)表示須先澄清合約範圍方能配合修繕合約內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提出合約,則被告如何確認修繕工作係屬於原告之工作範圍云云。然承前述,兩造業已於105年1月間合意追加撒水系統引下管工程,原告否認此部分為其承攬範圍,自無可取。原告施作之撒水系統高度既不符追加契約要求,其自應負修繕之義務,原告未依限修繕,致被告須自行僱工修繕,則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僱工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撒水頭缺失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227,872元(未稅),含稅後金額239,266元(227,872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⑤其他驗收缺失(承租戶以外之其他區域)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1,087,000元(未稅)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除承租戶以外之其他區域)經業主大魯閣公司105年8月26日進行驗收時,查驗諸多缺失,故被告於105年8月29日、9月1日通知原告限期進行缺失改善,原告未派員進場修繕,致被告就驗收缺失另行代僱工進行修繕所生費用分別為69,500元、825,000元及192,500元,共計1,087,000元(詳如反原附表3-2,見本院卷九第5-8頁),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等語,為原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反訴原證62-75備忘錄、反訴原證93被告與光里公司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10第204-251頁)、反訴原證94點工每日簽到表(見本院卷10第252-284頁)、反訴原證95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0第285頁)、反訴原證95-1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1全卷、卷12第2-10 0頁)(以上為825,000元)、反訴原證96被告與鴻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12第103-135頁)、反訴原證97點工每日簽到表(見本院卷12第136-150頁)、反訴原證98標單明細表(見本院卷12第151頁)(以上為69,500元部分)、反訴原證99被告與齊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鵬公司)間之零星工程委辦單(見本院卷12第152-154頁)、反訴原證100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2第155頁)、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明細表、請款單、點工每日簽到表(見本院卷12第157-171頁)、反訴原證101被告與齊鵬公司間之零星工程委辦單(見本院卷12第172-174頁)、反訴原證10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2第174-175頁)、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明細表、請款單、點工每日簽到表(見本院卷12第176-187頁)(以上為192,000元部分)、反訴原證103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2第188-421頁)等為證,惟:

⒈關於825,000元之請求部分:依據業主中麟公司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2第32頁)所載,系爭消防水工程係於105年9月30日經業主中麟公司驗收合格。但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光里公司之承攬契約(即反訴原證93),簽約時間在105年10月12日,已在系爭消防水工程驗收合格之後。因此,此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工程,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相關,非無疑問。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原證94點工每日簽到表,點工工人簽到退時間為105年8月、9月間,與前述承攬契約之簽約時間亦不相吻合,是各該點工簽到紀錄,與前述承攬契約是否相關,亦非無疑義。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前述承攬契約係因系爭消防水工程之驗收缺失所進行之改善工程,是原告稱此部分施工與原告無關云云,尚屬可採。則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⒉關於69,500元之請求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鴻寶之承攬契約(即反訴原證96),簽約時間在106年2月2日,亦在系爭消防水工程驗收合格之後。因此,此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工程,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相關,非無疑問。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原證97點工每日簽到表,點工工人簽到退時間為105年8月間,與前述承攬契約之簽約時間亦不相吻合,是各該點工簽到紀錄,與前述承攬契約是否相關,亦存有疑義。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前述承攬契約係因系爭消防水工程之驗收缺失所進行之改善工程,是原告稱此部分施工與原告無關云云,尚屬可採。則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⒊關於192,000元之請求部分:被告與齊鵬公司間之零星工程委辦單(即反訴原證99頁),簽約時間固在業主中麟公司驗收完成前,但被告與齊鵬公司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為「運動棟地下室泡沫感知管路支撐修改工程」,但原告承攬之工程為「商場棟」的消防水工程,並非運動棟,是被告執此主張各該費用係為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驗收缺失之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1,087,000元,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自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1第1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16,481,104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承租戶驗收交缺失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1,456,266元(含稅),及撒水頭缺失另行代僱工修繕費用239,266元(含稅),經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785,572元(16,481,104元–1,456,266元–239,26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66,312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有前述商場棟2F與3F未施作工項、承租戶驗收缺失、撒水頭缺失、其他驗收缺失(承租戶以外之其他區域)等情事,致反訴原告另行代僱工施作、修繕,因而支出費用各3,082,445元、1,386,920元、227,872元、1,087,000元,合計5,784,23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為6,073,449元,反訴原告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惟,本件反訴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部分,僅其中承租戶驗收交缺失代僱工修繕費用1,386,920元(未稅)、撒水頭缺失代僱工修繕費用227,872元(未稅)等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之商場棟2F與3F未施作工項代僱工施作費用3,082,445元(未稅)、驗收缺失代僱工修繕費用1,087,000元(未稅)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茲不再贅,而上開有理由部分經與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全額抵銷後,並無其他餘額,則本件反訴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73,449元(含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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