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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8號

原告
峻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炎穎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被告
富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17.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簽立「TSMC BP03 Stage2 Package」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積電BP03龍潭L40 DCC Piping」之冰水管路、DCC 、管鞋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未稅)。又系爭工程原為台積電公司發包予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承攬,麥士特公司再將工程分包給被告,被告再分包給伊施作。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給付833萬7,500 元(未稅),尚餘316 萬2,500 元【計算式:1,150 萬元-833萬7,500 元=316 萬2,500 元,未稅】未付。又伊已經施作「Pressure Test (試壓)」工程(下稱試壓工程)20萬元部分,併與被告約定不施作之「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 (排水)」(下稱排水工程)19萬8,768 元部分改作為追加工程款,被告自不能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不給付;再者,系爭契約4.1 並未約明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伊並未遲誤兩造約定工期,亦已修補瑕疵,被告自不得以附表1 項此貳所示之代僱工費用、誤工費用及機具材料耗損費用與逾期罰款等向伊請求並為抵銷。爰依系爭契約第5.2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2.3 條、第5.2.4 條、第5.4 條、第9.7 條之約定,原告需依系爭契約第5.4 條提出驗收單、功能測試報告及照片後,被告始有依系爭契約第5.2.3 條給付至90%工程報酬之義務;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被告取回保固票、原告交付竣工報告且經被告勘驗認可等程序後,被告始有依系爭契約第5.2.4 條給付10%保留款之義務。然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仍有進場施作,斯時始得認系爭工程始完成全部項目之正式送水作業。惟原告至105 年4 月23日尚有瑕疵未獲修補,顯然斯時仍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尚未竣工。且原告至今未交付驗收單及竣工報告等文件,自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

㈡原告並未施作下列工程,應扣除該部分之報酬:

⒈試壓工程20萬元:系爭工程於進行試壓時,原告並未派員協助測試,僅由被告員工與麥士特公司人員自行測試,與系爭契約第9.1 條及104 年9 月23日系爭澄清記錄第8 條1 項相悖,原告當無從請求價目表項目2.4.13「Pressure Test (試壓)」20萬元。

⒉排水工程68萬4,368元:價目表項目L40-R 之項次2.5 及L40-L 之項次2.5雖各有「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 (排水)」工項金額共計68萬4,368 元,然第200 、205 集209 項次麥士特公司嗣後未將該排水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亦未施作該排水工程,應扣除該部分之報酬68萬4,368 元。

㈢因原告未修補工程瑕疵、且遲延工期,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僱工費用95萬8,300 元、誤工費用及機具材料耗損費用40萬2,426元,茲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⒈代僱工費用95萬8,300 元:原告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限期修繕瑕疵,然未完全改正,被告僅得另行僱工代為履行,支出83萬3,304 元,另加計15%管理費,原告應給付被告95萬8,300 元,如附表1 「被告抗辯」「小計(項次一)(項次1 至7)」。

⒉誤工費用及機具材料耗損費用40萬2,426元:因系爭工程遲延致後續保溫工程之廠商無法如期施作,被告因此支出誤工費用及機具材料耗損費用34萬9,936 元,另加計15% 管理費,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2,426 元,如附表1 「被告抗辯」「小計(項次二)(項次1 至4 )」。

⒊以上合計136 萬0,726 元。依系爭契約第4.5 條、第4.7 條之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或賠償,並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依104 年10月5 日系爭澄清記錄及104 年10月16日廠商採購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另依系爭契約第9.7 條約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原告是否已填具竣工報告,並經被告勘驗認可為斷。原告至105 年4 月23日尚有瑕疵未獲修補,顯然斯時仍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尚未竣工。至少計至105 年4 月23日止,原告遲延114 天。扣除排水工程報酬68萬4,368 元後之工程總價1081萬5,632 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08 萬1,563 元【計算式:(1,150 萬元-68萬4,368 元)×0.1% /天×114 天=123 萬2,982 元>罰款上限:(1,150 萬元-68萬4,368 元)×10% ≒108 萬1,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以上均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TSMC BP03 Stage2 Package」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台積電BP03龍潭L40 DCC Piping」,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廠區之冰水管路、DCC 、管鞋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記載總價為1,150 萬元(未稅)。

㈡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230萬元、402萬5,000元、201萬2,500元, 以上合計833萬7,500元。

㈢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台積電已給付工程尾款給被告的業主麥士特公司。

㈣被告曾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同年1 月28日、3 月23日及3 月3 0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第65至68頁)。

㈤原告有於105 年7 月13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

㈥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程之「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work(排水)」工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2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款項,是否有據?如有,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5 條、第4.7 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1 項次貳之一、二部分之費用或減少相當該等費用之報酬,有無理由?㈢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以上開㈡、㈢有理由部分,與原告上開㈠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或依系爭契約第4.6 條逕自工程款中抵扣,有無理由?如有,則於抵銷或抵扣後,原告是否尚有金額得向被告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7 萬8,132 元,及其中139 萬6,569元自105 年10月19日起,餘108 萬1,563 元自106 年2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得於105 年3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至工程總價90% 之工程款:

⑴系爭契約第5.2.3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完工申報並於收受乙方依5.4 所提文件後2 個月內給付工程總價90% 。」、第5.4 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同意乙方之完工申報後提交發票、驗收單/ 功能測試報告及照片向甲方請求給付5.2.3價金」,固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本需向被告申報完工,並交付驗收單、功能測試報告及照片等文件2 個月內,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工程總價90% 之款項;然承攬人於完成工作交付定作人後,本得請求給付報酬,契約約定請款時應一併製作特定文件並文件,無非是為保全證據或方便認定完工情形,倘依卷內證據已可認承攬人已經完工,要難僅以缺少契約約定文件乙節否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⑵查,原告無從於系爭工程現場拍攝照片乙節,有證人麥士特公司工程師陳政良證稱:「(問:台積電是否不允許在現場拍照?)是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是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既無從拍攝照片,自無提交照片予被告之必要。另原告提交前述驗收單、功能測試報告及照片之目的,係為配合被告、麥士特公司或台積電公司驗收所需,倘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前述文件,而逕為辦理驗收程序時,縱原告未予提出,亦應得於完工後2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即被告應給付至工程結算總價之90%)。

⑶次查,陳政良證稱;「被證十六的工程都是發包被告公司的,都在105 年1 月中下旬完成,驗收是在105 年1 月底完成。. . . 」、「被證4 這個EMAIL 是被告公司寄送的,不是我寄發的,被證五也不是我寄發的,附件是工程缺失單,應該是詹森穎先生提出的,. . . . 。」、「最後現場完成驗收的人是詹森穎負責的,正確時間不清楚,驗收的時間有延後,因為有缺失沒有改善,就是配管、管架、保溫的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反面、255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5 年1 月31日以前已完工,並進入驗收程序。原告應至遲得於2 個月後即105 年3 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即被告應給付至工程總價之90%)。

⒉原告應得於106 年2 月3 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0% 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5.3.4 條約定:「甲方通過業主驗收完成,並向業主取回保固票後(即6 個月後請款),甲方於乙方交付9.7 所定文件後2 個月內給付工程總價尾款。」、第9.7 條約定:「工程依本合約施作完竣後,乙方應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合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並經甲方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工程完工。」(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第102 頁),是於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向業主(應指麥士特公司)取回保固票後(即驗收後6 個月後),及原告完工並交付竣工報告後2 個月,原告即得請求剩餘10% 工程款。惟前述由原告提報竣工報告之目的,在於通知被告確認工程是否完工以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若業已進入驗收程序,應無庸再由原告提報竣工報告,以確認工程是否完工。而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 月31日以前已完工,並進入驗收程序,既如前⒈⑶述,自無庸再由原告提出竣工報告。是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取回保固票(即驗收後6 個月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尾款。

⑵經查,被告稱其實際上並未開立保固票,麥士特公司要求被告直接開保固書給台積電,等保固期間過後,確認沒有問題,拿回保固書,才能向麥士特公司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77 頁)。是被告既未開立保固票,其自無需再向麥士特公司取回保固票。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待被告取回保固書後,方得請求尾款。是原告應得於驗收後6 個月後,請求剩餘10%工程尾款。

⑶次查,系爭工程應已於105 年1 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曾105 年3 月23日及105 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進行缺失改正。此有被告公司人員之105 年3 月23日電子郵件:「目前開立缺失如附件,……改正日期請依附件所示,請勿延誤,避免影響承商計價權益。」、105 年3 月30日電子郵件:「缺失list已經update」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原告亦曾於105 年4 月23日通知鑫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岳公司)藍詠盈進行工程之缺失改善,此亦有原告105 年4月23日電子郵件:「……依缺失表,你們尚有五項未完成,……1.於4/27完成所有缺失項目,如有問題,請回覆不能完成的問題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足見系爭工程至105 年4 月23日仍在進行驗收之缺失改善程序,尚未驗收合格。惟原告既於105 年8 月4 日開立系統保固書予台積電公司,此有系爭保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可知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5 年8 月3 日以前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方得於驗收後交付保固書。是原告得於105 年8 月3 日起算6 個月後即106 年2 月3 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尾款。

⒉系爭工程款不得扣除試壓工程款20萬元,但應扣除排水工程款68萬4,368 元:

⑴不得扣除試壓工程款2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試壓工程,故應予扣除試壓工程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原告則稱其有施作試壓工程,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經查,試壓工程除需有操作試壓之人員外,尚須準備試壓之相關設備方得進行。而麥士特公司工程師陳政良及原告公司人員均證稱原告公司人員有進行試壓工作,此有陳政良證稱:「……當時有我下去巡視,有看到詹森穎、富呈的二個工程師在試壓,當時原告公司的人我有看到有2 個現場幫忙試壓。」(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孫于惠證稱:「原告有進行試壓」(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反面)可參,且原告亦曾購置試壓所需設備,此亦有金發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高壓送水機……」(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及孫于惠證詞:「(提示卷1 第274 頁至275 頁,即原證33)(問:收據上所載的材料是否試壓時也要使用?)是。金發公司所購買的是高壓送水機……」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足見原告有施作試壓等相關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試壓工程款云云,應非有理。

⑵應扣除排水工程款68萬4,368 元: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L40-R 之項次2.5 及L40-L 之項次2.5的排水工程,應扣除排水工程款共計68萬4,368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原告固不爭執未施作排水工程,惟稱因被告多次變更修改設計圖面,致原告須施作原契約未約定之追加工程,故被告提出將原排水工程款改以支付因變更設計應予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且排水工程款僅有19萬8,768 元,縱扣款不應超過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144 頁反面)。經查:

①查孫于惠證稱:「因為DCC 閥站後來又修正,李清雄有電話通知說排水不用做了,就把DCC 閥站修改費抵銷排水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固是指稱將原排水工程款改用以支付DCC 閥站修改費。惟孫于惠亦證稱:「(問:李清雄什麼時候通知你們這件事情?)還沒進場時以電話通知我們公司老闆。」、「(問:所以這件事是老闆跟你說的?)是,……。」(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可知孫于惠並非直接見聞被告將DCC 閥站修改費抵銷排水費用之通知,而是透過原告法定代理人轉達,尚難僅以孫于惠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屬排水工程之費用作為其他工程之費用。原告固另提出原證2 :104 年12月24日富呈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計價單、原證39:第2 次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主張其第2次向被告請款時,請款項目包含部分原屬排水工程項目之費用,被告當時同意給付該第二次請款項目,可見被告已經同意給付排水工程之款項作為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所提出104 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同意之付款計價單中,僅有列載工程進度,並無列載有關原屬排水工程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2頁),而第2 次請款明細表中雖於有列原屬排水工程之工項,然被告否認於核可第2 次請款時有收到此份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又觀該明細表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署認可之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6 頁),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同意將原排水工程款改以支付因變更設計應予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既未施作排水工程,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應屬有理。

②次查,系爭工程價目表記載,其中L40-R 區域之項目2.5 「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 」之「sub-Total 」為36萬4,739 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L40-L 之項次2.5 「Condensed water drain piping work 」之「sub-Total 」為31萬9,629 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合計為68萬4,368 元【計算式:36萬4,739 元+31萬9,629 元=68萬4,368 元】,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該金額,核屬有據。至原告上開主張排水工程款僅約定19萬餘元云云,其計算方式僅列計2.5 大項中的2.5.1.2 、2.5.1.7 及2.5.2 小項次(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而漏計同屬2.5 大項中的新增「Opening銑孔」、「自走車及堆高機」及「吊運雜費」等項目之費用,與價目表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7 萬8,132 元,及其中139 萬6,569元自105 年10月19日起,餘108 萬1,563 元自106 年2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總價原為1,150 萬元(未稅),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排水工程款68萬4,368 元(未稅),結算金額應為1,081萬5,632 元【計算式:1,150 萬元-68萬4,368 元=1,081萬5,632 元】,10%工程尾款則為108 萬1,563 元【計算式:1,081 萬5,632 元×10% ≒108 萬1,5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0% 之完工款則為973 萬4,069 元【計算式:1,081 萬5,632 元-108 萬1,563 元=973 萬4,069 元≒】。

⑶次查,被告已付工程款為833 萬7,5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以得請求給付之90%工程款剩餘未給付金額為139 萬6,569 元【計算式:973 萬4,069 元-833 萬7,500 元=139 萬6,569 元】;原告請求就前開於105 年3 月31日已屆清償期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然就10%工程尾款108 萬1,563 元部分,係106 年2 月3 日方屆清償期,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僅可請求自106 年2 月4 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47 萬8,132 元【計算式:139 萬6,569 元+108 萬1,563 元=247 萬8,132 元】,及其中139 萬6,569 元自105 年10月19日起,餘108 萬1,563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請求代僱工費用95萬8,300 元及誤工費用及機具材料耗損費用40萬2,426 元:

⒈被告不得請求代僱工費用95萬8,300 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4.5 條約定:「乙方如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瑕疵須補正而未能依限完成,或所為之施工無法通過業主審核或驗收者,甲方除得僱工代履行,所需工資及材料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與本合約工程相關之一切損害。」、第4.7 條約定:「經甲方或業主認定,乙方之工程進度落後亦無法於要求期限內改善,甲方除得僱工代履行,所需工資及材料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生與本合約工程相關之一切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原告施工有瑕疵,經被告通知補正而未能補正者,被告得代僱工履行,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⑶查被告固主張原告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改善而未予改善,而由被告代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究係有何工程瑕疵,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予改善。另觀諸被告主張之費用(即附表1 「被告抗辯」項次貳. 一「代僱工費用」之1 「永承企業點工工資」、2 「富呈施工隊」、3 「林革成(即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點工工資」、4 「王文智點工工資( 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 」、5 「王文智點工工資( 105 年2 月) 」、6 「雜項(含清潔)支出」)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6 頁、卷㈡第75至77頁),係被告單方製作說明扣款理由之聯絡備忘錄,其餘單據部分僅載明有此支出,難憑以認係與修復原告工程瑕疵有關連。被告請求修復瑕疵之代僱工費用,難認有據。又被告請求前開瑕疵修補之代僱工費用既無理由,其主張應加計15% 管理費云云,自亦屬無理。

⒉被告不得請求誤工費用及機具材料耗損費用40萬2,426 元:

⑴依前開系爭契約第4.5 條、第4.7 條之約定,原告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或施工瑕疵需補正而未能依限完成時,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項損害應包含因遲延工期所生之損害。

⑵次按前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人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通知改善而未如期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此項損害應包含因遲延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

⑶惟前開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應返還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範圍,應不包含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既謂之本項「誤工費用及機具材料耗損費用」係因原告遲延工期,以致其他廠商承攬之保溫工程之費用增加,自不屬於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先予敘明。

⑶經查,觀諸被告請求之費用(即附表1「被告抗辯」項次貳.二.1「保溫延誤追加工資及管銷費用」、2「Dry Coil配管機具耗損、運雜、五金耗材及管銷費用運雜」、3「五金耗材及運雜費」)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46 頁、卷㈡第75、77頁),亦係被告單方製作說明扣款理由之聯絡備忘錄,單據部分則僅記載支出,均難認係因原告工程遲延或有瑕疵所致,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核屬無據。又被告請求前開誤工等費用既無理由,其主張應加計15% 管理費云云,自亦屬無理。

㈢被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108萬1,563元部分:被告抗辯兩造依104 年10月5 日系爭澄清記錄及104 年10月16日廠商採購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然原告遲延114 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8 萬1,563 元等語。原告則反駁稱兩造簽署之104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0月5 日系爭澄清記錄簽署目的僅在約定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至於工程期限則是以104 年12月1 日方簽署的系爭契約第4.1 條明文約定為:「乙方最遲應於簽約後10日內,提出細部施工圖說送甲方審查。乙方應自甲方審查同意工程圖說之日起算『工程進度』日曆天完工。」,且系爭工程實際上係於104 年11月間方可進場施工,原告不可能同意約定按系爭澄清記錄約定之104 年10月1 日開工、104 年12月31日完工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影響本工程施作外,乙方應遵期施工,如有遲延工期者,甲方得對乙方按日計罰依第5.2 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之10% 為限。逾期達工程20% 或60天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另行僱工設計或施作,甲方因另行僱工所生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賠償之責。甲方可自乙方工程款抵扣,如有不足,另向乙方求償。」(見本院卷㈡第12頁),原告若有遲延工期,被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逾期罰款。惟尚以原告逾約定之期限而仍未完工為要件。

⒉查系爭契約第3.3 條約定:「本合約文件若有不一致或抵觸時,其適用順序先後如下:3.3.1 本合約條款。3.3.2 經甲方審認同意之工程圖。3.3.3 附件一工程需求及施作項目表。3.3.4 附件二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㈡第99頁),是系爭契約本文條文之效力,應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

⒊次查,原告固抗辯系爭澄清記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不得據為認定工程期限之依據云云。惟兩造既於簽訂104 年12月1 日系爭契約前,曾就系爭工程內容協商,並於104 年10月13簽署系爭澄清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頁),是就系爭契約條文有約定不明之處,自得作為補充契約解釋之依據;惟倘系爭澄清記錄與系爭契約有所矛盾之情形時,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本件兩造於104 年10月13簽署之104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0月5 日之系爭澄清記錄第6 條固均記載工程期限為:「104/10/01 ~104 /12/31 ……」(見本院卷㈡第106 、109 頁),惟兩造於104 年10月13日簽署之議價記錄則記載:「8.……完工日期……現場進度」,且於系爭契約第4.1 條約定:「乙方最遲應於簽約後10日,提出細部施工圖說送甲方審查。乙方應自甲方審查同意工程圖說之日起算工程進度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㈡第99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特別排除系爭澄清記錄有關施工期限之條文,而另約定「於簽約後10日,提出細部施工圖說送甲方審查。乙方應自甲方審查同意工程圖說之日起算工程進度日曆天完工。」然經排除系爭澄清記錄有關施工期限之條文後,依前開契約第4.1 條之約定內容,應按「工程進度日曆天」推估完工期限。惟本件未見被告提出經依系爭契約第4.1 條合意之工程進度等文件,自難認定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亦即系爭契約因約定不明確,而應認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⒋至被告主張按被告104 年10月9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已檢附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146 至147 頁),依該進度表,原告負責之項目最晚應於104 年11月28日完成安裝,此與被告及業主麥士特公司間契約第8 條約定之工期相符,堪認兩造係約定工程應於104 年11月28日完成安裝,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及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卷㈡第20頁)。惟查,104 年12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明應按被告之104 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所附進度表或按被告與業主麥士特公司公司間之契約,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是前開郵件之工程進度表及被告與麥士特公司間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工程之完工期限,自難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付逾期罰款108 萬1,563 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7 萬8,132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總計( 項次壹- 項次貳)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2 條,請求被告給付247 萬8,132 元,及其中139 萬6,569 元自105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29頁)起,餘108 萬1,563 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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