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9號原 告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參 加 人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第三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因被告否認債權讓與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與明新公司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告知訴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明新公司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61、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明新公司承攬台灣高鐵雲林車站興建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下稱雲林車站機電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與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開工後即依約施作雲林車站機電工程,並按工程進度逐期申請估驗計價,詎明新公司自103年10月起即未能按 時給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發文催告明新公司付款,明新公司均未改善付款情形,經原告統計明新公司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萬7232元(含稅)之工程款。嗣因明新公司承攬被告「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新建工程」(下稱林 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明新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因此對被告有2508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明新公司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明新公司遂將對被告之債權於105年8月15日在1728萬7232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並於105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而原告105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28萬7232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駿公司)皆為被告之從屬公司,由被告百分之百控制,是齊裕公司所有之作為須受被告指揮授權方得處理,而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經過多次議價,於104年11月25日會議上,對於追加費用2600萬元(含稅), 會議記錄雖記載須待業主簽核後辦理追加減合約,但同時議決本項與被告簽約,追加金額亦於104年12月8日會議上經確認後由2600萬元降為2508萬元,故被告辯稱並未同意與簽核,自無可採。又金駿公司於105年3月7日函文主張 明新公司已將對被告2508萬元債權讓與給金駿公司,而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函覆同意辦理,故被告並未否認與明新公司間存有2508萬元之債務關係。 2.10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中既無債權金額,且施作是否有 瑕疵,或縱有瑕疵,其項目內容及範圍均未明確與具體,是明新公司與金駿公司間並無有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合意存在,故明新公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是明新公司於105年6月3日及105年8月18日兩次債權讓與實為 有權處分,故原告合法受讓債權金額為1728萬7232元。 3.因被告及齊裕公司要求明新公司在未簽訂契約及議價前,即先行趕工施作,至103年4月10日完工、103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均未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簽訂,明新公司不確定簽訂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或齊裕公司,嗣於104 年11月25日會議上方確定當事人為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會議上方確認追加工程之金額為2508萬元,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論自104年11月25日契約主體確定,或104年12月8日承攬報酬確定之日起算,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在未完成契約簽訂即要求明新公司先行趕工施作,然遲不確認簽約當事人與契約金額,卻於事後主張明新公司已能於103年4月10日或103年6月16日為系爭債權請求,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明新公司自104年4月3日起,因追加工程金額之爭議,與被告進行多次協商,於協商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明新公司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僅係數額有所意見尚未確定,是被告已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而生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以被告最後一次磋商承認 之日即104年12月8日之次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明新公司間,而明新公司亦係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債權讓與原告,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僅能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得對抗明新公 司之事由,方得以對抗原告,若超出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則非被告得直接向明新公司主張,自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只有於105年8月18日被告受通知時,對於明新公司有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被告方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而林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業主為被告,裝修工程部分由齊裕公司承攬,結構工程部分則由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承攬施作,而華大成公司再分包予明新公司施作。海洋都心工程,業主為被告與宏泰人壽公司,發包予華大成公司、泛亞公司施作(JV關係),而華大成公司、泛亞公司再將機電部分委由金駿公司施作,而金駿公司再將電器工程分包予明新公司承攬施作。是林口國家一號院工程(非追加工程部分)、海洋都心工程,被告與明新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以該等工程之瑕疵修繕金額對抗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是被告主張如判決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抵銷項目,除第三項「林口A-處理明新修繕花費」屬林口國家一號院工程外,其餘項目均與前開所述原則相違,並無審酌之必要。又縱屬上開第三項所列項目,被告亦未證明係屬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且該第三項之修繕明細第1、2、4項代 工處理費用,被告均未知會明新公司會勘,釐清責任歸屬,被告將其列入費用扣抵項目,實不合理;又保固期已於106年2月屆至,被告所列第3項預估保固期內代工處理費 ,亦不合理。又附表第一項所列瑕疵修繕項目,均無法證明該修繕係因明新公司所造成,且無任何書面通知該瑕疵之發生或要求修繕等文件,自不應由明新公司負擔。另附表第二項重新發包價差部分,並非104年12月16日會議記 載所得扣抵之範圍;況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說明其重新發包之損失;縱有重新發包價差,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於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被告無權利主張。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萬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林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原係明新公司向林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華大成公司再承攬施作,然工程施作後期就追加減工程部分華大成公司因故未能辦理,被告方另請明新公司後續施作。而104年11 月25日及104年12月8日會議內容,僅屬齊裕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討論及會議內容,均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以此認系爭債權數額為2508萬元。又齊裕公司並無代被告決定是否辦理工程契約變更與追加減及締約事宜之權限,相關事項仍須待被告核准簽認始成立生效,惟被告並未同意及簽核,工程項目及數量亦未經被告核定,故原告逕指明新公司對被告有2508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無理由。又明新公司於104年間另承攬金駿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因無力履約致 契約終止,嗣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會議 中約定,以系爭債權之移轉為清償明新公司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債務之方法,金駿公司並於105年3 月7日通知被告,明新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並由金駿公司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生效力,則明新公司其後於105年6月3日及105年8月18日兩次債權讓與均屬無權處分,金駿 公司亦未承認,應為無效。退步言,104年12月16日會議 明載金駿公司支出之瑕疵修繕費用得由系爭債權扣除,金駿公司亦於105年3月7日發函主張權利,相關費用應認已 為金駿公司所扣除,是系爭債權業於金駿公司通知被告扣除時即已消滅,明新公司嗣後無從將系爭債權再為債權讓與。明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協議書第5點允諾其與第三人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問題,概由明新公司自行處理,且不影響明新公司依原契約及該協定書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以使被告同意改以監督付款及從寬結算,惟事後卻又將系爭債權分次讓與小包及原告,以藉第三人要求被告來清償明新公司自身之債務,顯然明新公司有意違反其就自身債務問題自行處理之承諾,亦違反就其對原契約應負責任繼續負責之承諾,更違反其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處理不應影響明新公司對被告所應負擔義務之承諾,故明新公司債權讓與小包及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二)縱認明新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合法有效,然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受通知時及受通知後得對抗明新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而系爭追加工程早於103 年4月10日前即已完工,並於103 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則明新公司係於105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5年10月28日起訴,自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之協商會議,均係明新公司與齊裕公司所辦理,被告並未參加,況被告並未簽核追加工程更未簽約,實無所謂被告就該債權有認識並為承認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實不可採。另經被告核算,系爭債權數額至多僅為1514萬9334元,扣除明新公司已讓與其他小包之704萬9308元 後,原告得主張之債權至多僅810萬0026元。因明新公司 施作之海洋都心工程有諸多瑕疵,導致後續廠商修繕費用總計支出2896萬5227元(詳附表第一項),應由明新公司負責。又海洋都心工程終止契約時,明新公司未完工作,經被告重行發包施作,衍生價差達3417萬7921元(詳附表第二項),依104年12月16日協議書約定,應由明新公司 負責。又明新公司施作林口國家一號院工程,留有諸多瑕疵係由華大成公司及其小包代工修繕完成,並向被告主張,相關費用計324萬5534元(詳附表第三項),應由明新 公司負責。又金駿公司已表示願就上開修繕費用,於明新公司尚未清償部分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得以明新公司應負責之上開費用合計6638萬8682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得以請求。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4月14日提供系爭追加工程報價金額為4478萬7449元(未稅),嗣參加人與被告工地負責人、工務部經理及主任於104年5月6日僅就部分工項議價完成,104年5月28日參加人與至被告總公司與採購部門襄理完成所有 項目議價並確定金額為3121萬0496元(含稅),被告核對計算後於104年7月9日邀參加人議價,確認已議價金額3121萬0496元無誤後,再要求參加人減價,最後雙方同意以 2600萬元(含稅)為合約總價,故104年11月25日會議記 錄方記載系爭追加工程金額為2600萬元,嗣104年12月8日再扣減後,雙方確認全案結算金額為2508萬元(含稅)。被告先否認明新公司對其有2508萬元之債權,卻又於發函予金駿公司之函文中,同意金駿公司主張明新公司讓與金駿公司之債權金額,顯見被告亦承認明新公司對其有2508萬元之債權。 (二)104年12月16日會議中,並無債權讓與之記載,且金駿公 司所欲主張瑕疵範圍、項目均尚未確定,金額亦無從確定,是雙方僅有達成處理方式之表示,參加人並無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參加人於105年3月15日函文表示,並無答應及承認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金駿公司,僅係按金駿公司105年3月7日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抄寫,並無被 告所稱參加人並未否認債權讓與的意思。被告所列附表第一項金駿公司修繕費用,除104年12月16 日會議記載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所同意提列3樓探勘記錄之管線瑕疵外, 參加人否認該瑕疵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證明該等瑕疵係參加人施工所造成,亦未標示相關施工位置,更有將非參加人施工範圍列入修繕金額之情形。又附表第二項重新發包價差,非104年12月16日會議所同意提列之瑕疵修繕費用 ,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說明其重新發包之損失,故參加人否認之。又附表第三項林口A國家1號院修繕項目,被告均未知會參加人會勘,以釐清責任歸屬,又保固期已於106 年2月到期結束,不可能還有預估保固期內代工處理費用 ,被告將其列入扣抵項目,亦不合理。又參加人尚有部分與華大成公司之工程款未領,是於105年3月15日後之林口國家一號院工程保固缺失,均是華大成公司代為處理,再由華大成公司扣除參加人在該公司未領之餘款,被告並未付款給華大成公司。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瑕疵是由參加人施工所致,然經參加人核算,與104年12月16日會議 記錄所列之瑕疵較有關連的修繕費用僅有148萬5178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洋都心工程,業主為被告與宏泰人壽公司,業主發包予華大成公司、泛亞公司施作(JV關係),而華大成公司、泛亞公司再將機電部分委由金駿公司施作,而金駿公司再將電工程分包予參加人明新公司承攬施作。 (二)參加人承攬金駿公司海洋都心工程,因發生財務問題連續跳票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參加人與金駿公司乃於104 年10月22日終止契約,並於104年12月16日協議,就海洋 都心工程A/B棟3F、E/F棟3F管線探勘記錄、C/D棟3F、H/I棟3F管線探勘記錄所列,及參加人結算前施作之範圍(含臨時電)之瑕疵,由業主安排廠商修改,此費用由參加人林口A(國家一號院)追加款項中扣除(依實際產生費用 +管理費15%),參加人並同意其與第三人間之一切債權債務問題,概由參加人自行處理與金駿營造無涉,且不影響參加人依原契約對金駿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被證4、6、11號,參加人證1)。 (三)參加人承攬華大成公司「興富發建設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含假設水電)設備分包工程」(被證1號,即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工程施作後期就該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即系爭追加工程)華大成因故未能辦理,故由被告委請參加人施作,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與參加人並未簽有書面契約。 (四)金駿公司於105年3月7日以105金林字第001號函,通知被 告、參加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將其對被告系爭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惟參加人亦於105年3月15日發函回覆(被證7號)。 (五)參加人於105年6月3日以明行105OFL0010號函(被證9號),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部分轉讓704萬9308元予其小包廠 商,於105年8月18日以明行105OFL0013號函(原證4號) ,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部分轉讓1728萬7232元予原告。 (六)「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工程之土建、機電工程等均已完 工,並於103年6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被證10號)。 (七)齊裕公司、金駿公司皆為被告之子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明新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達1728萬7232元,遂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1728萬7232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工程之追加工程由被告發包予參加人明新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債權之金額是否為2508萬元?(二)系爭債權是否已經參加人讓與金駿公司,並由金駿公司通知被告?(三)參加人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4號)兩次債權讓與是否為無權處分而為無效?(四)倘 若參加人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4 號)兩次債權讓與並非無效,原告合法受讓債權金額若干?(五)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以參加人系爭追加工程及海洋都心工程等之瑕疵修繕金額對抗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原告得主張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林口國家一號院A區工程之追加工程由被告發包予參加人 明新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債權之金額是否為2508萬元? 1.經查,明新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9至15頁),提報追加工程款 為4478萬7449元(未稅),並就各追加工項詳列「對業主提報金額」、「業主工地議價金額」、「業主核定金額」、「4/14核定金額」、「追加與否」等欄位,嗣經被告專案工程處機電副主任林永山(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與 明新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陳添明及主任林忠扶,就部分追加工項之金額於104年5月6日達成協議,並記載就有關爭議 項目請明新公司向被告之高層另為商議。明新公司復於 104年5月28日至被告公司召開議價會議,就系爭追加工程辦理初步價格議定為3121萬0496元(見本院卷三第16至25頁)。明新公司又於104年7月9日至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追 加工程之議價,雙方最終議定價格為2600萬元,並經明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春誠及被告專案工程處副總黃清水簽認(見本院卷三第26頁)。嗣明新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1 月25日召開林口A-明新結算追加合約會議,會議內容記載:「1.林口A明新結算追加費用2600萬元含稅,待業主簽 核完成後,辦理追加減合約。2.本項與興富發簽約。…」(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並經被告專案工程處副總黃清水簽認。復於104年12月8日至被告總公司召開林口A區明新 水電追加簽呈核對會議,會議內容記載:「7.依104.5.28雙方議價會議中,廠商提列29,724,282元(未稅),經議價後金額為26,000,000元(含稅),其項次=-41&42屬於爭議項目,應不予追加,故應扣除399,747+953,438=1,353,185元(未稅),結算金額修正為(29,724,282-1,353,185-2 6,892)×0.833 =23,610,723(未稅)≒約2,479 萬元(含稅)。…9.今日經與廠商確認後,全案結算金額如下(含稅):1.原議價金額:26,000,000元。2.扣除項次二-3 9& 51(176,190 +668,085)×1.05=886,489元。 3.扣除項次四金額筆誤:26,892×1.05=28,237元。4.合 計追加金額= 26,000,000 -886, 489-28,237=25,08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並經被告專案工程處機電副主任林永山簽認,有追加議價統計表3份、會議紀 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足徵明新公司與 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於104年7月9日合意議定之價格為 2600萬元,嗣於104年12月8日扣除部分追減金額後,最終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8萬元。故系爭債權金額應為2508萬元,應堪認定。再者,明新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8日最終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8萬元後 ,被告從未否認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2508萬元,並於金駿公司105年3月7日通知被告說明明新公司已將系爭債 權讓與金駿公司時,即函覆明新公司說明其同意按金駿公司上開函文內容辦理,有金駿公司105年3月7日105金林字第001號函、被告10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45、48頁),益徵被告對其與明新公司間有系爭債權 2508萬元之存在,知之甚詳。故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方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自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8日會議內容,僅 屬齊裕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討論及會議內容,均與被告無涉,齊裕公司並無代被告決定是否辦理工程契約變更與追加減及締約之權限云云。惟查,觀之上開歷次議價作業過程中,有關參與人員林永山為被告專案工程處機電副主任、黃清水為被告專案工程處副總,有該等人員之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2 至143頁),是林永山及黃清水等 人員,自有代表被告辦理系爭追加工程相關事宜之權限。復觀之被告林口國家一號工程之工程審驗單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7頁),亦均記載有林永山、黃清水等人員簽名,益徵林永山及黃清水等員確有代表被告辦理系爭追加工程相關事宜之權限。而依明新公司與被告歷次議價作業中,有關追加統計表之欄位係記載「對『業主』提報金額」、「『業主』工地議價金額」、「『業主』核定金額」,追加明細表欄位亦記載「對『業主』提報金額」,均已明確記載係對業主報價及議定價格,而系爭追加工程之業主即為被告,為被告、明新公司及齊裕公司所知悉,是倘若林永山及黃清水等參與商議之人員並非代表被告,豈可能於上開有關業主核定及議價等欄位記載其商議之價格。況被告已自承系爭追加工程係其委請明新公司所施作,是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明新公司,是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價格商議,自係由明新公司與被告辦理,益徵林永山及黃清水等係代表被告參與系爭追加工程之議價,並非代表齊裕公司。故被告辯稱上開議價會議,屬齊裕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討論內容,與被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林永山係金駿公司人員,黃清水係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受齊裕公司所託擔任海洋都心工程專案副總,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惟查,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永山及黃清水於104年間之 投保單位為何公司,並無法證明其等於上開歷次議價作業過程中,非代表被告商議價格。況倘如被告所言林永山僅係金駿公司人員,而金駿公司係海洋都心工程之施工承商,則林永山豈能於被告之林口國家一號新建工程簽辦相關文件。又倘黃清水為僅係受齊裕公司所託擔任海洋都心工程專案副總,則黃清水豈能於被告之林口國家一號新建工程擔任相關會議主席及簽辦相關文件。故被告辯稱林永山僅係金駿公司人員,黃清水僅係受齊裕公司所託擔任海洋都心工程專案副總,不足採信。 4.被告又辯稱上開會議相關事項須待其核准簽認始成立生效,惟被告並未同意及簽核,工程項目及數量亦未經被告核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508萬元,為無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明新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4年7月9日合意 議定之價格為2600萬元,嗣於104年12月8日扣除部分追減金額後,最終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8萬元,已如前述,是明新公司與被告既已合意結算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508萬元,契約即已有效成立,縱被告未完成簽核之內部作業程序,亦無影響被告與明新公司間已成立之承攬契約。故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未經其核准簽認,尚未成立生效云云,自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系爭債權數額至多僅為1514萬9334元云云,業據提出被證5號追加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惟查,被告既與明新公司於104年4月至12月間多次辦理系爭追加工程會議,協商確認各追加工程項目及議定價格,於104年7月9日合意議定之價格為2600萬元,於104年12月8日扣除部分追減金額後,最終合意之結算追加工程款 金額為2508萬元,故被告與明新公司自應受上開會議所合意內容所拘束。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僅憑其自行製作之被證5號之追加明細表,主張應刪減追加工程款945萬7777元,自無可採。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數額應為1514萬9334元,自難憑採。 (二)系爭債權是否已經明新公司讓與金駿公司,並由金駿公司通知被告? 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明新公司讓與金駿營造云云,業據提出104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 。經查,依104年12月16日會議內容第2點記載:「依104.12.01及104.12.15工地聯繫單,另發包承商(彩霖電)提出A/B棟、E/F棟3F管線探勘紀錄(詳附件一)、C/D棟3F 、H/I棟3F管線探勘紀錄(詳附件二)所列及明新結算前 施作之範圍(含臨時電)之瑕疵,由業主安排廠商修改此費用由明新林口A(國家一號院)追加款項中扣除(依實 際產生費用+管理費15%)。」(見本院卷一第44頁), 是依上開會議內容可知,明新公司係同意其向金駿公司所承攬施作之海洋都心工程之施作瑕疵,由被告安排廠商進場辦理瑕疵修補工作,且此等瑕疵修補工作所生之費用,則由明新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充其量僅得認明新公司同意將海洋都心工程施工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自系爭債權中扣抵或抵銷而已,明新公司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之意思。則金駿公司於105年3月7 日以105金林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明新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明新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金駿公司,堪予認定。 (三)明新公司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4號)兩次債權讓與是否為無權處分而為無效?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債權並未經明新公司讓與金駿公司,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就系爭債權自有處分權,是明新公司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4號)兩次債權 讓與自非屬無權處分而無效,至為灼然。 (四)倘若明新公司105年6月3日(被證9號)及105年8月18日(原證4號)兩次債權讓與並非無效,原告合法受讓債權金 額若干?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本件明新 公司就系爭債權有處分權,已如前述。又明新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3日、105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中之704萬9308元、1728萬7232元讓與相關廠商及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明新公司105年6月3日 明行105OF0010號函、105年8月18日明行10 5OF0013號函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49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明新公司已合法讓與系爭債權,故原告合法受讓債權金額為1728萬7232元,堪可認定。 (五)明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以明新公司系爭追加工程及海洋都心工程等之瑕疵修繕金額對抗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原告得主張金額若干? 1.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於103年4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3 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明新公司係於105年8月18日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5年10月28日起訴,自已罹 於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云云,業據提出使用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依一般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尚需經驗收作業程序,以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清點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及結算工程承攬報酬,是判斷工作是否交付予定作人,應以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為判斷之標準,且承攬人於驗收完成後,方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經查,林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固記載:該整體工程係於103年4月10日竣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此僅能證明該整體工程(含土建及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等)係於103年4月10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竣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華大成公司間原契約工程範圍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係於 103年4月10日申報竣工,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原契約外,所要求明新公司所追加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於103年4月10日完成施作。此觀之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追加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一第43頁),記載於103年4月10日後,至103 年10月30日期間,明新公司尚有提出追加工項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而一般追加工程係於報價後辦理追加工程之施作,益徵於103年10月30日前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施作。又華大成公司向被告承攬林口國家一號院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原契約部分),係於104年2月1日開始 起算保固期,有104年12月7日備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195頁)。是明新公司於斯時起,就原契約水電消 防設備工程部分,對華大成公司負保固責任,可認原契約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係於保固期起算日前1日即104年1月31日完成驗收及移交予業主。又一般原契約及追加之 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於完工後,係整體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一併辦理檢測及查驗作業,而原契約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既於104年1月31日完成驗收及交付業主,則屬整體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一部分之系爭追加工程,亦應認於斯時完成驗收及交付業主。系爭追加工程既係於104年1月31日完成驗收及交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明新公司於斯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則明新公司係於105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將系爭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未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2.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部分: ⑴海洋都心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依104年12月16日會議內容第2點約定,明新公司同意其向金駿公司所承攬施作之海洋都心工程之施作瑕疵,由被告安排廠商進場辦理瑕疵修補工作,且此等瑕疵修補工作所生費用再加計15%管理費後,於明新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主張海洋都心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茲就被告主張之附表項次一項下之各項瑕疵修繕費用扣款,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項次A-1-1至A-1-4: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9萬6751元、27萬3255元、2萬2857元、1萬7510元予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立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郁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各廠商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簽收單、施工照片、合約書、報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至52頁)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金駿公司有向上開廠商購買PVC管材及五金另料等材料,並無法證 明該等材料係用於修繕明新公司施工之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②項次A-2-1: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予鴻誼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出工明細表、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3至106頁)。經查: A.34工打石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出工明細、簽到表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56至73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CD棟、EF棟、HI棟之2F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六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8萬5000 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8萬5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 B.6工水電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出工明細、報工單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金駿公司係委由承商施作EF棟1樓植筋處之配管工作,而該植筋工程係金駿公司新增 施作之工程,則於該新增植筋工程處所配合新設之配管工程,自非屬施作明新公司施工瑕疵所需之修繕工作,則難認屬明新公司有施工瑕疵之情。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1萬5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 自無可採。 ③項次A-2-2至A-2-3: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10萬2000元、18萬元予鴻誼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出工明細表、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62頁)。 觀之上開點工出工明細、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四第110至133、137至162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CD棟、EF棟之1樓及2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及清潔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及清潔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六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0萬2000元、18萬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134至136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10萬2000元、18萬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④項次A-2-4: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8萬1000元予鴻誼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出工明細表、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96頁)。經查: A.77工打石工及9工租約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出工明細、報工單、簽到表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87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CD棟1樓及2 樓、EF棟1樓及2樓、HI棟2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 、清潔及回補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清潔及回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0萬60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20萬6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B.30工水電點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報工單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192至193頁),金駿公司係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CD 棟1樓、EF棟1樓、HI棟2樓之探管工作,而此至多僅能 證明該承商有施作探管工作,並無法證明係修繕明新公司施作之瑕疵,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明新公司有施作本項瑕疵之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本項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⑤項次A-2-5: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53萬8000元予鴻誼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出工明細表、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45頁)。經查: A.141工水電點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簽到表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23頁),金駿公司係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及2樓、CD棟1樓及2樓、EF棟1樓、HI棟2樓等之探管及敗管配管工作。而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於混凝土管線打除處重新配置新管線,可認明新公司於敗管配管處確有施工瑕疵之存在,是被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自屬有據。至探管工作部分,並無法證明明新公司施工有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是此探管工作費用,應予剔除。則經核算,被告得請求敗管配管之水電點工數量為43.5工,以約定每工2500元計算,此部分修繕費用為10萬8750元(43.5×2,500=108,75 0)。 B.70工打石工及7工租約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出工明細、簽到表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45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及2樓、CD棟1樓及2樓、EF棟1樓及2樓、HI棟2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清 潔及回補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清潔及回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7萬5000元、1萬0500元,有估驗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8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18萬55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⑥項次A-2-6: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予鴻誼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出工明細表、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46至305頁)。經查: A.158工水電點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報工單、簽到表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77頁),金駿公司係委由承商施作AB棟2樓、CD棟1樓及2樓、EF棟2樓、HI棟1樓及2樓等之敗管配管及探管等工作。而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於混凝土管線打除處重新配置新管線,可認明新公司於敗管配管處確有施工瑕疵之存在,是被告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自屬有據。至探管工作部分,並無法證明明新公司施工有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是此探管工作費用,應予剔除。則經核算,被告得請求敗管配管之水電點工數量為82.5工,以約定每工25 00元計算,此部分修繕費用為20萬6250元(82.5× 2,50 0=20 6,250)。 B.62工打石工及20工租約工費用部分: 觀之此部分點工出工明細、報工單、簽到表及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四第280至305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CD棟1樓、HI棟1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清潔及回補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清潔及回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5萬5000元、3 萬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79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18萬5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⑦項次A-2-7至A-2-9: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41萬4500元、22萬9500元、9000元予鴻誼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出工明細表、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6至320頁、卷五第 321至431頁)。觀之上開點工出工明細、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20頁、卷五第321至337、340至367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CD棟1樓及2樓、HI棟1樓及2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敗管配管及回補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敗管配管及回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41萬4500元、22萬9500元、90 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06至308頁、卷五第338至339、368至370、394至395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41萬4500元、22萬9500元、9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⑧項次A-3-1至A-3-2: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萬 3040元、19萬5500元予立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驗收單、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32至443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金駿公司有向該廠商購買無收縮水泥及鐵網等材料,並無法證明該等材料全係用於修繕明新公司施工之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⑨項次A-4-1: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7萬 8300元予千潤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簽報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卷五第444至469頁)。經查,觀之上開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可知(見本院卷五第449至469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3樓、CD棟4樓、HI棟3 樓等泥作回補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泥作回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7萬8300元,有 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4至 446 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7萬 8300 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⑩項次A-5-1: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萬 7500元予添建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點工簽報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 470至485頁)。惟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五第474至頁),本項施作工作 內容係CD棟3樓及4樓粉刷後管路修改打石產生不平整缺口回補工作,是此泥作回補工作係因嗣後之管路辦理修改所致,難認屬明新公司施工瑕疵所致需辦理之修補工作。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⑪項次A-6-1: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1萬 900 0元予元泰昌企業社,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 票、點工明細表、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86至501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及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五第493至501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HI棟3樓之弱電 管線及照明開關處之混凝土打石及清潔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及清潔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又被告雖主張清潔工數量為6工云云(見 本院卷五第494頁),然該施工承商係於105年4月27日、28日施作上開打石工作(見本院卷五第493頁),則配合施作之清潔工作亦應僅限於該2日,是被告主張之4月26日及27日之清潔出工數量應予剔除,則經核算,施作本項瑕疵修補工作所需之打石工數量為4工,清潔工數量為2工,分別以約定每工2500元、1500元計算,此部分修繕費用為1 萬3000元(4×2,500+2×1,500=13,000)。 ⑫項次A-7-1: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3萬 100 0元予誠發企業社,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 、點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02至525頁)。經查,明新公司施作之海洋都心工程於終止契約時,至104年10月22日已施作至3樓頂版即4樓底板,有104年10月22日工作日誌、104年10月28日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超出上開施 作範圍之配管工作,已非明新公司施作範圍,明新公司自無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及簽到表可知,金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5月10日及11日,委由承 商施作4樓SC.TC.TV尺寸錯誤、開關箱、照明位置尺寸不 符等打石工作,而該等修繕工作屬4樓工作範圍,非屬明 新公司施作範圍,故此部分打石點工應予剔除。而金駿公司於105年4月29日、5月1、5、7日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HI棟3樓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工作,且倘 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混凝土打石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則經核算,施作本項瑕疵修補工作所需之打石工數量為6工,配合之清潔工數量為2工,分別以約定每工2500元、150 0元計算,此部分修繕費用為1萬8000元(6×2,500+2 ×1, 500=18,000)。 ⑬項次A-7-2: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9萬 9110元予誠發企業社,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施工數量統計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26 至534頁)。經查,觀之上開施工數量統計表、施工照片等 可知(見本院卷五第529至534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3樓之管線外部混凝土 打石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及清潔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9萬9110元 ,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526至528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9萬911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⑭項次A-8-1至A-8-4: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8萬5000元、53萬7500元、7萬元、9萬7500元予翊名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35至640頁、卷六第641至660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五第539至574、579至611、615至632、637至640頁、卷六第641至660、664至707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CD棟1樓及2樓、AB棟1樓、EF棟1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8萬5000元、53萬7500元、7萬元、9萬75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3 5至537、575至577、612至613、633至635頁、卷六第661至662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 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28萬5000元、53萬7500元、7萬元、9萬75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⑮項次A-9-1至A-9-3: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10萬25 00元、15萬5000元、34萬5000元予昱岱企業社,業據 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708至820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六第712至721、726至749、754至820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CD棟1樓、EF棟1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等工作,且倘若非 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0萬2500元、15萬5000元、34萬50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08至710、722至724、750至751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10萬2500元、15萬5000元、34萬5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⑯項次A-10-1: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萬 7500元予台元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821至833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六第826至833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H棟3樓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 萬75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21至823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2萬75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 據。 ⑰項次A-11-1至A-11-2: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17萬5000元、32萬2500元予旭東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834至905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六第838至 864、第869至905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 ,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及2樓、CD棟1樓及2樓、EF棟1 樓、H棟1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及配管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及配管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建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六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7萬5000元、32 萬2500元,有估驗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34至836、865至 867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17萬 5000元、32萬25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⑱項次A-12-1: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7萬 250 0元予皇娟有限公司,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 票、點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906至933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及簽到表可知,金駿公司於105年11 月2、10、11、15、16 、17、21、22、23、25、28、29、30日,委由承商施作AB棟、CD棟、EF棟、HI棟等之4樓門鈴盒修改工作,而該等 修改工作屬4樓工作範圍,非屬明新公司之施作範圍,已 如前述,是明新公司無需負此瑕疵擔保責任。又金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係委由承商將I棟3樓I3戶外牆燈電源配 管修改至梁內,是此重新配管工作,係因嗣後管路辦理修改所致,難認屬明新公司施工瑕疵所致需辦理之修補工作。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⑲項次A-12-2: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9萬 625 0元予皇娟有限公司,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 票、點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934至933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六第938至961頁),除105年12月1日施作之4樓C8戶陽台插座盒修改外,屬4樓工作範圍,非屬明新公司之施作範圍外;其餘修繕工作係因管線及電源盒施作有瑕疵,而由承商施作AB棟2樓、C棟2樓、EF棟2樓、I棟2樓等之敗管配管及電源盒修改工作,施作該等修繕工作所需之水電點工計38工,以約定每工 2500元計算,此部分修繕費用為9萬5000元(38×2,500=9 5,000)。 ⑳項次B-1、B-2: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需支出修繕費用390 萬1 571元、260萬5454元予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業據提出報價單、數量統計表、施工照片、點工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七第2至300頁、卷八第301 至370頁、卷十二第556至561頁)。惟查,被告已自 承金駿公司就本項工作尚未計價付款予彩霖公司(見本院卷十三第4至5頁),則金駿公司尚未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是被告尚不得依104年12月16日會議內容第2點約定,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 ㉑項次B-3: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需支出修繕費用666 萬6667元予彩霖公司,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數量統計表、點工簽到表、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八第371至377頁、卷十一第1至437頁、卷十三第88至90頁)。經查,觀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八第371至377頁、卷十一第1頁),除 報價單之項次5「3F 、4F戶內修繕工程」屬修繕3F及4F配管瑕疵外,其餘為金駿公司終止與明新公司間之契約後,所另發包予彩霖公司施作拉線配管工程,並非施作明新公司施工瑕疵改善工程,故被告主張報價單之項次1至4、6 所列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憑採。次觀之報價單項次5「3F、4F戶內修繕工程」項下之細 部施作工項中(見本院卷十一第239頁),項次①「朝陽 」、②「陞褓」、③「允聖」、④「吉貴」、⑤「毅得」、⑮「森多喜」、⑯「通竑」、⑰「宜欣」之水電工出工部分,為金駿公司終止與明新公司間之契約後,所發包予彩霖公司施作拉線配管工程,並非施作明新公司施工瑕疵改善工程,是此部分施工費用,不得列入明新公司扣款金額計算。又項次⑥「毅得(承包)」、⑭「鼎峰」部分,被告僅提出彩霖公司與該等廠商所簽定之工程簡易草約為憑(見本院卷十一第310、364頁),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施作數量之相關證據,是自無法僅以該等工程簡易草約,即認上開承商確已完成工程簡易草約所定承攬金額之工作,故此部分費用,亦不得列入明新公司扣款金額計算。又項次⑦「元泰昌」部分,係記載水泥搬運及補水泥(見本院卷十一第311頁),難認與明新公司有關。又項次⑧「和 洋」部分,除記載打石工作,可認屬修繕明新公司施工之瑕疵外,其餘未記載施作工作內容及搬運、清理等工作,難認與明新公司有關,則經核算打石工部分之數量計16工,以每工3000元計算,修繕金額為4萬8000元。又項次⑨ 「和洋(承包)」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333至343 頁) ,其中3樓打石工程費用54萬9450元,可認屬修繕明新公 司施工之瑕疵,其餘部分難認與明新公司有關。又項次⑩「久寬」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344至348頁),其中3樓 打石工程費用75萬4950元,可認屬修繕明新公司施工之瑕疵,其餘部分難認與明新公司有關。又項次⑪「鑫世發」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349至351頁),工作單並無施作內容及區域之記載,自難認與明新公司有關。又項次⑫「泓旻(點工)」部分(見本院卷十一第352至355 頁),除 記載3樓HI棟打石工作,可認屬修繕明新公司施工之瑕疵 外,其餘未記載施作工作內容工作,難認與明新公司有關,則經核算打石工之數量計6工,以每工3000元計算,修 繕金額為1萬8000元。又項次⑬「泓旻(承包)」部分( 見本院卷十一第357至363 頁),其中3樓打石工程費用28萬8675元,可認屬修繕明新公司施工之瑕疵,其餘部分難認與明新公司有關。綜上,上開與明新公司施工瑕疵有關之應扣款金額合計為165萬9075元(48,000+549,450+754,950+18,000+288,675 =1,659,075)。又彩霖公司原向金 駿公司報價項次5「3F、4F戶內修繕工程」之金額為735萬4221元(見本院卷十一第1頁),而金駿公司復按其與彩 霖公司約定之折價比例已付款364萬7024元(見本院卷十 三第89至90頁),則依此折價比例計算,明新公司施工瑕疵之扣款金額應為82萬2750元(1,659,075×3,647,024/7 ,354,221=822,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得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之扣款金額應為82萬2750元。 ㉒項次B-5、B-6、B-7: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357 萬元、32萬元、110萬元予旭東工程行,業據提出報價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八第378至380頁)。惟查,上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旭東工程行有提報報價單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旭東工程行有完成該報價單所列工作之施作,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㉓項次B-5-1至B-5-4: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4萬25 00元、11萬7500元、8萬7500元、8萬7500元予旭東工 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簽到表、報工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92至 221、133至169、174至195、200至221頁)。經查,觀之 上開點工簽到表、報工單、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十三第96至128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 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及2樓、CD棟1樓及3樓、EF棟1樓及3樓、HI 棟3樓等之管線敗管重新配管、水泥修補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重新施作配管、水泥修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建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六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4萬2500元、11萬7500元、8萬7500元、8萬 75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92至94、129至131、17 0至172、196至198頁), 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24萬2500元、11萬7500元、8萬7500元、8萬75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㉔項次B-5-5至B-5-10: 被告主張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93萬元、7萬元、24萬7500元、6萬7500元、2萬7500元、28萬5000元予昱岱企業社,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 工明細表、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222至340頁、卷十四第1至211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十三第226至340頁、卷十四第5至92、96至118、123至149、154至21 1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 承商施作AB棟1樓及2樓、CD棟2樓及3樓、EF棟1樓及2樓、HI棟1樓及2樓等之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管線外部混凝土打石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93萬元、7萬元、24萬7500元、6萬7500元、2萬7500元、28萬50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222 至223頁、卷十四第1至3、93至94、120至121、150至152頁),堪可信實。故被 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93萬元、7萬元、24萬7500 元、6萬7500元、2萬7500元、28萬5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㉕項次B-5-11至B-5-12: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3000元泰昌企業社,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施工照片、簽到表、報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十四第212至235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報工單、簽到表、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十四第216至224、228至235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H棟1樓等之搭架及修補等工作,且倘若 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搭架及修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9000元、3000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212至214、225至226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9000元、30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㉖項次B-6-1至B-6-2: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19萬元、6萬7500元予旭東工程行,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 一發票、點工明細表、施工照片、簽到表、報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十四第236至302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簽到表、報工單、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十四第240至 275 、280至302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B棟1樓至3樓、CD棟2樓及3樓、EF棟2樓 及3樓、HI棟3樓等之管線敗管打石、重新配管及修補等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重新施作打石、配管及修補等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建文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9萬元、6萬7500元 ,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236 至238、276至278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 瑕疵修繕費用19萬元、6萬7500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 中扣抵,自屬有據。 ㉗項次B-6-3: 被告主張因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2萬 元予柏菖工程有限公司,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施工照片、簽到表、報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十四第303至318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簽到表、報工單、施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十四第307至310、 318頁),金駿公司確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 施作AB棟1樓及2樓、CD棟1樓至3樓、EF棟1樓至3樓等之管線敗管修補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修補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萬元,有估驗請款單、統 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303至305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2萬元,應於系爭追 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㉘項次B-7-1: 被告主張修繕明新公司施作瑕疵,致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予昱岱企業社,業據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明細表、施工照片、報工單、簽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十五第1至47頁)。經查,觀之上開點工簽到表、報工單、施 工照片等可知(見本院卷十五第5至41頁),金駿公司確 有因管線施作有瑕疵,而委由承商施作A棟1樓、CD棟3樓 、E棟1樓、G棟3樓、H棟1樓、I棟1樓等之管線敗管打石工作,且倘若非明新公司施作之管線有瑕疵,金駿公司自無需施作修補工作,可認明新公司施作本項管線確有瑕疵存在,並經證人鄭日正證述綦詳。又金駿公司支出此部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有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1至3頁),堪可信實。故被告主張本項瑕疵修繕費用10萬元,應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㉙綜上,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合計為770萬7160元(未稅), 復依104年12月16日會議內容第2點約定,於加計15%管理 費即115萬6074元(7,707,160×15%=1,156,074,未稅) 後,金額為886萬3234元(7,707,160+1,156,074=8,863,234,未稅),含稅則為930萬6396元(8,863,234×1.05=9 ,306,396,計算另詳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㉚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明新公司間,而明新公司係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僅能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得對抗 明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超出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非被告得直接向明新公司主張;又只有於105年8月18日被告受通知時,對於明新公司有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被告方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明新公司已於104年12月16日會議中約定,就修補 海洋都心工程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由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除,此乃被告與明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款扣款之特別約定,依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乎債權同一性,以及被告不得因債權讓與蒙受不利益,因而被告與明新公司之特別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不同,更不得因被告另覓廠商所支出之費用係發生在受債權通知後而不同,是被告自得依上開會議之約定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系爭追加工程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只限於債權讓與受通知時,對於明新公司有債權者,方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⑵海洋都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部分: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 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係於104年10月22日 合意終止海洋都心工程契約,雙方並同意依此辦理工程款金額之結算,有104年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 第26至27 頁)。而終止契約後,原契約已向將來失其效 力,雙方復未約定,應由明新公司負擔重新發包工程所生價差費用,故被告主張明新公司應負擔海洋都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云云,自無可採。次查,104年12月16日會 議內容第2點僅約定,明新公司同意就海洋都心工程施作 瑕疵所生費用,於明新公司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除,是兩造並未約定得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除因海洋都心工程重新發包所生之價差費用,故被告亦不得依上開會議之約定,請求明新公司負擔海洋都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再者,該海洋都心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之間,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海洋都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金駿公司與明新公司之間,要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海洋都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得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自屬無據。 ⑶國家一號院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明新公司施作國家一號院工程,留有諸多瑕疵係由華大成公司及其小包代工修繕完成,並向被告主張,相關費用計324萬5534元,應由明新公司負責云云。惟按 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係將林口國家一號院新建工程委由華大成公司承攬施作,嗣華大成公司將其中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原契約工程部分)委由明新公司承攬施作;然至工程施作後期,華大成公司就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即系爭追加工程)因故未能辦理,被告方將系爭追加工程委由明新公司承攬施作。是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華大成公司,次承攬人為明新公司;至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明新公司,先予敘明。次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本項修繕工作之催告函文可知(見本院卷十五第190至191頁),被告於發現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後,即函文催告華大成公司辦理瑕疵修繕,而華大成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即催告明新公司辦理瑕疵修繕。是為定作人之被告於工程發現有瑕疵後,即函文催告為承攬人之華大成公司辦理瑕疵修繕工作,而被告與華大成間僅就原契約工程部分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就原契約工程部分,催請華大成公司辦理瑕疵修繕,華大成公司則於收受該函文後,復依其與明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催請明新公司辦理修繕。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項修繕費用證據中,依華大成公司公司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可知(見本院卷八第407 頁),華大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係指明新公司對華大成公司應負保固修繕責任,而因明新公司未負保固修繕責任,華大成公司乃代為辦理修繕工作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亦自承係因華大成公司對明新公司之保留款項已經扣盡,始要求被告支付本項修繕費用(見本院卷十五第217頁反面),足徵本項修繕費用係指原契約工程部 分,因明新公司未辦理修繕工作,華大成公司乃代為辦理修繕所支出之費用,然就原契約工程部分,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瑕疵修繕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華大成公司與明新公司間,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權利。至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有施作瑕疵之存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催告明新公司辦理瑕疵修繕工作,則依首揭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明新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故被告主張明新公司應負擔本項瑕疵修繕費用,並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98萬0836元: 被告得主張上開扣款之金額合計為930萬6396元(計算式 件附表所示),則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8萬0836元(17,287,232-9,306,396=7,980,83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萬 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1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