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3號原 告 大觀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伯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莊瑞達(即博一可口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位於「綺麗館」商場(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內之攤位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雙方約定完工後依實際施作內容計算工程價款,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於104年11月9日開始進場施工,至同年月18日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全部並交付被告,由被告開設「博一屋創作料理」,有施工中及完工後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可以為憑。系爭工作經原告彙整施作之各工項,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17,348元(本院卷第10、11頁),詎原告向被告請求 付款時,被告竟一再推託,遲至105年5月4日始給付2萬元;嗣原告於105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本院卷第12頁) ,催告被告應於函達7日內付清餘款597,348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作,被告亦已入駐作營業使用,則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工程餘款,顯有違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施工中及完工後照片(本院卷第8、9頁)、原告彙整施作各工項承攬報酬(本院卷第10、11頁)及律師函(本院卷第12頁)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0月21日, 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