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塊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張宏瑋(即宏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塊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返還未拋入海之工程塊石(下稱系爭塊石),倘被告無法返還,則應折付新臺幣(下同)2,202,696元予原告,並聲明:「㈠、 被告亞鉅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港南區臨時護岸邊塊石如起訴狀附件1照片所示2447.44立方米返還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履行,其 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㈡、前項被告等如無法履行,應給付原告2, 202,696元。㈢、聲明第二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當庭撤回返還系爭塊石部分之 請求,並撤回第1項聲明,且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亞鉅公司及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696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3反面頁、第66反面頁),且原告上開撤回返還系爭塊石之請求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3反面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訴訟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將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下稱臺港航道迴船池加深工程)交由被告亞鉅公司承攬,並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亞鉅契約)。嗣被告亞鉅公司將前開工程中之塊石拋放(含原料、挖土機、傾卸卡車、水車、便道)(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承攬,因故發生爭議,遂改由原告進場接續施作,並於103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金 額為4,862,000元,按實作數量計算,合約開始日為同年7月3 日,完工日期則配合被告亞鉅公司之整體工程。而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且陸續購入該工程所需使用之塊石共計6685.49立方公尺,並將其運送至施工現場,施作至103年7 月底,塊石已拋放入海4238.05立方公尺即480進行米,該數量經訴外人即監造之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及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驗收在案,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並於104年4月14日就拋入海之部分結清款項,故尚未拋入海之系爭塊石確實仍有2447.44立方公尺(計算式:6685.49立方公 尺-4238.05立方公尺=2447.44立方公尺)。嗣被告亞鉅公司於103年8月間遭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解除契約,原告欲將放置岸邊之系爭塊石運離,竟遭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阻止,其因此轉而要求被告亞鉅公司返還,詎料,被告亞鉅公司卻又將問題推回給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而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則以被告亞鉅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逾期,已於103年8月6日終止契約並接管現場,因動產交付時所有權已移轉, 故現場所有已施作或未施作之材料均屬該公司所有為由,再次拒絕原告取回系爭塊石,然原告從未將岸邊之系爭塊石交付予被告亞鉅公司及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而僅係為施工之便陸續將其運至岸邊,視施工之需要與數量陸續拋放入海後,再以實際拋放入海之施作數量與被告亞鉅公司結算工程款,系爭塊石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自應屬原告自備及自行保管之財物,是被告亞鉅公司明知系爭塊石為原告所有,竟將其移交予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占有,並以所有人身分與該公司結算塊石數量並計價;而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明知塊石拋放工程非被告亞鉅公司自行施作,亦知悉塊石絕非該公司所購買,無視原告發函索回塊石之意思表示,拒絕原告取回所有物,錯誤計價予被告亞鉅公司,並使接續承包商使用系爭塊石,足認被告亞鉅公司及基隆港務分公司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而系爭塊石為2447.44立方公尺,以1立方公尺1.5公噸計算,總重量應為 3671.16公噸,而塊石每公噸為600元,故系爭塊石之價值應為2,202,696元,然其業經搬移混同,並經接續工程之榮民 工程公司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亞鉅公司及基隆港務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696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亞鉅公司則以:被告雖因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解約而未受領其工程款,故其亦無法給付原告含未拋入系爭塊石之工程款,然兩造事後業已於104年4月14日以工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4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除甲方(即被告)原已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各期計價款外,剩餘之工程款項雙方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完成本工程之結算...乙方則拋棄其餘款項之請求權,爾後乙方對甲 方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該所謂「其餘款項請求 權」包括已進場未拋入海塊石之合格材料部分,此據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得出相同結論,是被告既已依該協議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相當於系爭塊石之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之「買進塊石總數量,日期、車號、噸數表、過磅單、共125張」及「和鼎工程有限公司購買 塊石發票」等證物中,被告否認該過磅單為真正,況且,塊石之數量及單價是否即為上開資料所載,亦有疑問。更遑論,第三人尚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義公司)所計算之數量亦僅為709.1立方公尺,顯與原告所稱系爭塊石有2,447.44立 方公尺不符。至於被告所提估驗請款單顯示之計算式係其以工程實際支出工程款除以單價後所得帳面上該工程完成之數量,並非以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計算,且該結算方式係因該工程已解約,並與原告以40萬元達成和解,而無法再進行估驗,僅得以40萬元扣除稅金後再予結算,此為應作帳所要求之故,與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並無關連。再者,被告於103 年8月間遭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解約後,僅得依系爭合約第 19條第8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合約,嗣原告迭催被告驗收原告 已完工及進場合格材料,而該留置於施工現場之系爭塊石既屬於進場合格材料,故被告確已按合約價將該部分計付予原告。且依被告「最後計價日期104年4月14日結算書」及「104年4月17日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所示可知,兩造於同年月14日結算其餘數量293.04立方公尺,亦包含系爭塊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此外,據宇泰公司函覆鈞院之說明所示,其上檢查項目於103年7月14日經自主檢查後之結果為「○」即「合格」,且依被告於103年7月24日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書可知,其拋放塊石之施工日期係自10 3年7月7日至同年月16日,而非於檢驗單位同年月24日作成「符合規範要求」後始進行施工,故原告僅需將塊石載運經管制站後送至塊石堆置區,而無庸經檢驗合格,被告即應認係現場合格材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則以:原告未經調解即行起訴,顯有違反其與被告亞鉅公司間系爭合約第22條爭議應先經調解約定之情形。又系爭合約之用語雖為「協調」,惟其本意確係指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無疑,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得約定爭訟之程序,原告自應遵守該契約之約定。再者,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岸上之系爭塊石部分,其已不得再為相關請求。復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買進塊石數量表、日期、車號、噸數表、過磅單等影本為真正及其於被告亞鉅公司終止契約後有人使用原告之塊石,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計算公式係假設海拋後之數量與海拋前相同,將無效拋放或塊石較小之自然沉落均算在內,欠缺理論根據。又亞鉅契約將塊石分成4類,結算時 亦依此分類處理,而被告終止契約後於104年4月1日由尚義 公司就工地現場未施作塊石進行測量,並移動位置,移動前現場分三區堆放塊石,其中一區為被告所有,其餘二區則屬於被告亞鉅公司所有,倘被告亞鉅公司所有之塊石中僅100 至300公斤之分類部分係原告所供應,尚不包括5至100公斤 部分,則其總數量僅為709立方公尺,顯與原告主張之2,447.44立方公尺不符。另被告與被告亞鉅公司於103年8月6日進行點收時認定被告亞鉅公司已拋放之100至300公斤塊石共計1,1099.13立方公尺,其數量為原告主張4,238.05立方公尺 之2.6189倍,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亞鉅公司唯一之塊石供應商,亦足認104年4月1日岸上之塊石非全由原告所供應。復系 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所簽訂,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該合約對其亦無拘束力。況且,原告主張其仍有系爭塊石之所有權,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之約定有違,亦不足採 。再者,被告對被告亞鉅公司請求逾期損害賠償之士林地院104年度建字第79號另案訴訟中業已認定終止契約時之塊石 屬於被告亞鉅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為該塊石之所有人,而被告既已接管現場之塊石,並給付對價,自應取得其所有權。此外,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包括系爭塊石部分,然原告實質上係請求被告亞鉅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給付進場合格材料之債務,顯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 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不應准許。又倘被告實質上係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額錯誤而應提高其數額,此事由亦違反民法第735條之強制規定。另海 底工程涉及高度專業,被告因而委外監造,並花費大量公帑,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竟於被告與被告亞鉅公司中途終止契約結算後,監造單位退場時始行興訟,顯見其目的係為損害被告接受監造單位支援之利益,致其訴訟上之攻防不平等,其所為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虞。復原告自稱係系爭 塊石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照片為證,事後始發現與現況不符,其所為亦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反面至1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將臺港航道迴船池加深工程交由被告亞鉅公司承攬,並於100年2月22日簽訂亞鉅契約。被告亞鉅公司則將前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承攬,因故發生爭議,遂改由原告進場接續施作,原告於103年6月4日出具報 價單,經被告亞鉅公司工地主任張育榮於同日簽名,並蓋印亞鉅公司,臺港航道迴船池加深工程之工務所專用章,後於103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之系爭合約、報價單,卷二第24至34頁之亞鉅契約)。 ㈡、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6日終止亞鉅契約(見本院 卷二第53頁之點收紀錄)。 ㈢、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對被告亞鉅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年度建字第79號),原告為該事件之受告知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亞鉅公司明知系爭塊石為原告所有,竟將其移交予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占有,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結算塊石數量並計價,而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明知塊石拋放工程非被告亞鉅公司自行施作,亦明知塊石非該公司所購買,無視原告發函索回塊石之意思表示,拒絕原告取回所有物,錯誤計價予被告亞鉅公司,並使接續承包商使用系爭塊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塊石價值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抗辯原告未經調解即行起訴,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起訴不合法部分,是否有理?㈡、原告是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意放棄系爭塊石之相關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塊石之價額,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抗辯原告未經調解即行起訴,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起訴不合法部分,是否有理? 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辯稱:原告未經調解,即行起訴,違反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系爭合約第22條爭議應先經調解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2條僅約定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如發生爭議事件時,雙方應先經協調解決,並無明文約定未遵守之法律效果,法亦未強行規定此爭議事件應先行調解,或僅得選擇調解之方式辦理爭議處理,且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針對系爭塊石,確有歷經多次協商,業經證人張大正、張育榮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況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雙方 應先經協調解決,若仍無法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足 見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已約定倘履行系爭合約過程存有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以訴訟方式進行爭議處理,並未約定非經調解不得起訴,甚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亦已應訴,並進行攻防程序;又者,原告係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與被告亞鉅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並非以系爭合約為對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為請求之依據,是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核與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以本件應踐行調解先行程序云云為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原告是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意放棄系爭塊石之相關權利?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可考。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7月至9月間所寄發之函文內容可知, 其曾多次催促被告亞鉅公司付款,並要求同至現場測量塊石數量,然被告亞鉅公司均未理會,反以資金困難,要求原告體諒,嗣經過多次協調,雙方達成和解,該和解條件為未計價之1,818,600元(含稅)工程款,以40萬元和解,岸上之 系爭塊石則不予計價,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倘該40萬元和解款包含岸上之系爭塊石,以被告亞鉅公司深諳法律之情形,豈會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而1,818,600元工程款以40萬 元和解,僅等同實作數量之2成,倘系爭塊石再無償歸於被 告亞鉅公司,原告將損失甚鉅,依常情可知,其豈可能同意該條件云云。惟查,被告亞鉅公司雖不否認被告基隆港分公司於103年8月8日終止臺港航道迴船池加深工程,且終止亞 鉅契約前,未對塊石拋放工程給付任何估驗款於己,因此其只撥付一次工程款給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等情,且此情亦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付款程序(俟業主通知估驗款開立發票請款,即通知貴公司開立發票)相符。又細繹原告曾於103年8月21日發函向被告亞鉅公司表示其於103年7月10日前完成480立方公尺(函文中以M表示,實應指立方公尺),並於103年7月16日完成400立方公尺驗收,餘80立方公 尺尚未驗收結算,請亞鉅公司派人驗收,且說明由於解約導致塊石數量不符,待其清點完畢後載運,亞鉅公司不得有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復於同年12月5日發函向被告亞鉅公司表示尚有240.24立方公尺未撥款,金額1,717,716 元,亞鉅遭業主(指被告基隆港務公司)解約導致其買入塊石數量多出2,886立方公尺待其清點完畢後運離,不得有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再皆強調系爭塊石之爭議, 要求清點載運,嗣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經多次協商後,終於10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塊石拋放工程款給付事宜,除甲方(即被告亞鉅公司)原已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各期計價款外,剩餘之工程雙方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完成本工程之結算...」、第二條「本協議書經 雙方簽認並完承上述出發票交付及結算書用印事宜後,甲方即支付新台幣40萬元整之現金票交付乙方,乙方則拋棄本工程其於款項之請求權,爾後乙方對甲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自係針對已拋放塊石未請款部分及系爭塊石做一次性協商,豈會捨系爭塊石不論,此由證人即被告亞鉅公司員工張育榮證稱:我們公司被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解約後,就與原告終止合約。契約有載明付款方式是背對背的方式,即如果基隆港務分公司有給我們工程款,我們就付工程款給原告。但是因為被港務分公司解約,所以我們等基隆港務分公司給付我們再做處理,我們有先給一筆款項給原告,因為原告有施作。後來因為我們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還在處理,所以我們與原告有協商,最後就以40萬元把已完工、未完工的全部做一個處理,是在雙方同意之下,因為不想再拖那麼久了。我與公司的董事長及張大正先生及原告委請的地方人士有在場。40萬元裡面有包含已完成及未完成全部都包含在內,原告已施作480米, 有達到合格標準是400米,我們有付款給他們400米的款項,80 米因為沒有達到標準(因未達一定高度),但已經拋入 ,無法向基隆港務分公司請款,所以就沒有付給原告。這40萬是連未拋入海中的塊石一併解決。談幾次我忘記了,但是最後一次是在八里的85度C做協調,簽約是在公司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反面至25反面頁)等語,亦足相佐。至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大正證稱:我跟我兒子張宏瑋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系爭工程,系爭協議書是我代表原告出面簽訂的。工程款還有180幾萬要向被告亞鉅公司請求,但是亞鉅公司一直 不理我們,後來才協議以40萬元解決這180幾萬的工程款。 40萬元沒有就未拋海的塊石一併結算。有談論到這個問題,亞鉅公司的老闆吳董告訴我說我們可以載回我們未拋放的塊石,要去載的時候,基隆港分公司不給我們載。談40萬元的時候是在八里的85度C談的,是跟被告亞鉅公司的吳董談, 張育榮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就協議書所載40萬元之協商過程與內容,核與證人張育榮所述炯異,然而,證人張大正即已承認於協商過程中有談及系爭塊石之處理,是如認系爭塊石攸關其權益甚鉅,理應在與被告亞鉅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將系爭塊石之處理方式一併納入,焉有多次發函要求被告亞鉅公司處理,卻於最終簽訂協議書時,對此隻字未提,即便當時就此仍有爭議,亦應於協議書中加註,竟同意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乙方即原告拋棄本工程其於款項之請求權,爾後乙方對甲方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等語如上,足見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之所有爭議達成共識,無論已拋入或未拋入塊石均包括在內,原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率認該協議內容不包括系爭塊石。 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同意放棄系爭塊石之相關權利,自不得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再另行為相異之主張。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塊石之價額,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合約終止後,經驗收且 計價之材料,方為被告亞鉅公司所有。其與被告亞鉅公司達成和解條件為未計價之1,818,600元(含稅)工程款,以40 萬元和解,岸上塊石則不予計價,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亞鉅公司以資金困難,要求原告體諒,自當明知岸上塊石仍為原告所有,豈料竟將塊石移交予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占有,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結算塊石數量並計價。而被告基隆港務分公司明知系爭塊石非亞鉅公司自行施作,亦知之系爭塊石絕非被告亞鉅公司所購買,無視原告發函所回塊石之意思表示,拒絕原告取回所有物,錯誤計價予被告亞鉅公司,足認被告二人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證人張大正證稱:我們公司都是100-300公斤的塊石,都有加 工過。再由監造單位請檢驗單位驗收材料,看硬度夠不夠及數量,才可以拋放到海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1反面頁),另系爭合約第21條工程保固責任:「在工程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生裂損、坍塌、銹損等情事,乙方應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處理之。...」(見本院卷 一第12頁),則系爭合約主給付義務除塊石之拋放外,並有系爭合約報價單上所載塊石所有權移轉,且保固責任兩者均有包括,足徵買賣及承攬無所偏重,是關於塊石所有權移轉,即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依系爭 合約,將系爭塊石加工後搬運至施工現場擺放,系爭塊石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亞鉅公司,而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 不論何種原因,甲方認有工程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工;合約一經終止,甲方應即驗收乙方已完工及進場合格材料,按合約單價計付乙方,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為被告亞鉅公司終止合約後,工程款之履付方式,自無關乎系爭塊石所有權之歸屬。 3.次查,上揭第19條第8項所謂進場合格材料,證人張大正、 張育榮均證稱係經第三公證公司檢驗合格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4頁);另依臺港航道迴船池加深工程之監造單位宇泰公司所提供之亞鉅契約第2381章之拋石檢驗規定,其除就產品進行檢驗外,亦須就施工進行查驗(見本院卷三第47至63頁之宇泰公司105年5月31日宇工字第1050195號函 及所附附件),以作為業主計量及計價之依據,故經宇泰公司送經試驗之塊石乃針對已拋入之塊石,是原告將塊石載運至工地現場堆置區,是否經檢驗合格,依前揭約定,事關被告亞鉅公司付款數額之多寡,無涉被告亞鉅公司已取得系爭塊石所有權之認定。既然原告與被告亞鉅公司就系爭塊石之爭議,已於系爭協議書內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亞鉅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具有違法性,更遑論被告基隆港分公司基於與被告亞鉅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接管系爭塊石,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賠償系爭塊石之價額,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已與被告亞鉅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放棄系爭塊石之相關權利;又被告復均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2,6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