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5號原 告 林茂宗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聰律師 黃子懿 陳盈如 被 告 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敏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乃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類推適用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處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就被告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則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並請本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順序為審判。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被告徐敏啟為系爭契約之共同簽約人,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依連帶債務之關係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於107 年7 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被告徐敏啟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由原告自行排定裁判之順序,符合處分權主義精神,又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 年3 月16日委託被告共同承攬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梯準備工程、電梯工程部分,兩造合意暫不施作),約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9 月30日,工程總價為11,617,375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委由配偶馮桂華代為出面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包括工程款支付,已於104 年3 月16日給付簽約暨開辦費1 百萬元、於104 年5 月29日給付開工款3,646,950 元、104 年7 月1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485,213 元、104 年7 月3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323,475 元、於104 年10月2 日再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0,955,638元,約占總價94 %。 ㈡詎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確定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遂於104 年10月9 日簽立同意書及部分工程變更設計修改明細,承諾於104 年10月29日前完工(包含變更設計工程)並驗收通過。惟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完工,甚於104 年11月間有不明人士赴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拆除部分設備,伊乃以施工現場凌亂、完成比例不足、自外觀可見諸多缺失為由,於104 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 條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伊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證據保全並委請鑑定後,確認系爭工程裝修現況,扣除必須修繕及應減價部分後,其價值僅5,943,495 元,約系爭工程款總價51% ,即被告施作工程僅有工程款總額約49 %之價值,顯見伊付款比例已遠超於被告施作項目之價值,則依鑑定報告認被告應減價之數額計算,被告實溢領工程款5,586,885 元【計算式:5,943,495 元×94% =5,58 6,885.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當得利。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應賠償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逾期47日之違約金545,999 元【計算式:11,617,375元×1/1, 000 ×47日=545,999 元】。 ㈢此外,馮桂華交付伊於104 年8 月17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張,擬支付系爭工程中所需傢俱之尾款1,176,000 元、燈具廠商之燈款項492,000 元,委託被告徐敏啟將上開款項轉交廠商,詎被告徐敏啟將上開2 張支票兌現後,尚欠家具廠商尾款212,500 元,燈具廠商則全未取得款項,是被告違反伊之委任,且因系爭契約已經伊終止,委託付款亦併同終止,被告應將尚未給付予家具廠商之212,500 元及燈具廠商之492,000 元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292 條準用第273 條等規定,備位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5,586,885 元、家具廠商款項212,500 元及燈具廠商款項492,000 元、逾期罰款545,999 元,共計6,837,384 元。 ㈣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向伊等請求下包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兩造雖就系爭房屋1 樓訂有租賃契約,惟因被告違約未完成工作,尚未起租,被告自無受有裝潢成本或押租金損害。縱被告以承租人地位對系爭房屋1 樓進行裝潢,亦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並應於租約結束後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其抵銷抗辯不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新藝公司、徐敏啟應連帶給付原告6,83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104 年3 月1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總額為11,617,375元,施工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 樓,並給付押租金24萬元。嗣於104 年8 月17日兩造議定於系爭工程室內細部清潔完成後,始安裝燈具,同年9 月30日下訂之家具亦送達系爭工程現場,並由原告實質占有。又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加減帳後總計費用為1,813,425 元,伊於104 年10月2 日交付工程對帳單予原告,並經原告交付50萬元後表示其餘款項待完工後再全數清算。然因工程進度延宕,兩造遂於104 年10月9 日簽立同意書約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4 年10月29日,詎原告無預警於104 年11月間毀約,更換遙控器致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並於104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㈡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原告自應賠償。依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可知系爭工程大部分均已施作完畢,部分項目如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則因數量計算及判定而不應扣款,衛浴設備、廚具工程等項目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鑑定結果與事實有所出入,玻璃工程、櫥櫃工程亦據發包廠商函覆伊確實發包施作,材料均已送至現場安裝並趨近完工而非未施作,故系爭工程僅須減價1,544,545 元。又因原告指示工程增減而生費用1,813,425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之約定,因工程變更所需施工期限得由兩造議定,則按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 條第5 項為計算基準,其工期為20日曆天【計算式:(1,813,425 元/11,617,375 元)×122 日曆天=19.04 日曆天】,是自 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1月12日,共計43日曆天,扣除20日曆天,依約應計罰天數為23日曆天,系爭契約逾期罰款至多僅308,909 元【計算式:(11,617,375元+1,813,425 元)×23×0.1%=308,908.4 元】。又原告終止契約後,除系 爭工程無法進行外,尚留置伊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與機具設備,並沒收伊之押租金,且已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他人,致伊損失押租金24萬元,及系爭工程1 樓之裝潢成本包括材料、機具、設備共64,880元、辦公用品及工程材料20萬元、已施作之後院南方松實木格柵222,750 元、裝潢項目25萬元、天花板工程改良款164,000 元、未履行租賃契約應加倍返還之訂金24萬元,共計1,381,630 元。從而,原告尚需支付系爭工程驗收款1,161,737 元、工程加減帳款1,813,425 元、押租金暨前開裝潢成本1,381,630 元,合計4,356,792 元,原告迄今僅支付50萬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應減價1,544,545 元及逾期違約金308,908 元、燈具廠商貨款492,000 元後,原告尚需支付伊1,507,309 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104 年9 月30日為完工日期、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1,617,375元,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4 年10月9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倘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前完工並驗收,得免除自104 年9 月30日至104 年10月28日所生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室內設計圖、報價單、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22至31頁、第117 頁),且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給付簽約暨開辦費1 百萬元、104 年5 月29日開工款3,646,950 元、104 年7 月1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485,213 元、104 年7 月3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323,475 元,於104 年10月2 日再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合計共給付10,955,638元,但被告新藝公司逾期迄未完成系爭工程,另被告曾收受並兌現馮桂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未全數轉交傢俱廠商及燈具廠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為真。 四、首應究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之立合約人雖為原告之妻馮桂華及被告新藝公司,但馮桂華欄位係由原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爭執系爭契約之實際定作人為原告,則系爭契約關係應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藝公司之間,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敏啟為共同簽約人而應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反面)。然而,遍觀系爭契約及原告另提之設計契約書、同意書,僅能認定被告徐敏啟以被告新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收款項及代表簽約、簽同意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徐敏啟個人為共同承攬人、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義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111 至116 、117 頁)。又被告新藝公司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亦為公會會員,而被告徐敏啟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被告徐敏啟得兼任被告新藝公司之實際執行裝修業務人員,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徐敏啟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從而,不能認定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92 條所謂「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292 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對被告徐敏啟請求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等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反面、第103 頁至反面)。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除非原告能證明其不止債權、尚有其他權利受侵害,而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否則,原告即不得僅因被告新藝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遽予主張其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徐敏啟負連帶賠償責任。究以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公司遲誤工期、缺失未改善、積欠工班款項、向原告不實請款等節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俱屬被告新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依其主張,除債權受侵害外,未見有何其他權利受侵害,是被告新藝公司縱有違約情事,亦難遽認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公司上述債務不履行縱屬事實(詳後述),仍難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徐敏啟給付溢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部分,無論依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顯無理由,故就溢領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部分,以下僅就原告對於被告新藝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約定,論述理由。原告另請求家具款及燈具款部分,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無理由,故以下僅審究被告2 人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家具款及燈具款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藝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得以被告新藝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定7 日以上限期催告改正、而被告新藝公司逾期未改正之事由,終止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5條,被告新藝公司倘不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須按逾期日數、每日處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 逾期罰款(累計上限為千分之100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應堪認定。再徵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施工期間為122 日曆天,完工期限為104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6頁,年份誤植為103 年),嗣兩造於104 年10月9 日共同簽署同意書約明:「原合約訂於104 年9 月30日工程完成並驗收,但因乙方(即被告新藝公司)工程延誤未能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依合約工程項目執行完畢並與甲方(即原告)完成驗收,經甲方同意,如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前乙方能工程完成並與甲方完成驗收,得免除自民國104 年9 月30日後至民國104 年10月28日期間所產生之工程延誤違約費用」,此同意書之真正為被告新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 、166 頁),核其文義,兩造當時雖合意施工期限延後為104 年10月29日,惟倘被告新藝公司未於104 年10月29日前完工並經原告完成驗收,原告仍能追究被告新藝公司自104 年9 月30日至10月29日之逾期違約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追加、修改諸多項目致工期延誤云云,然於兩造簽立上開此同意書之同日,原告授權林瑞斌與被告新藝公司洽談工程修改細節,有委任專用印鑑授權書及兩造簽章之部分工程修改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顯見被告新藝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當天明知此份工程修改明細所載追加修改工項,仍於同意書承諾於104 年10月29日完工,被告新藝公司自不能以原告追加、修改工項為由,脫免自己之遲延完工責任。再查被告迄至同意書所載期限104 年10月29日仍未完工之事實(項目詳後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新藝公司未依限於104 年9 月30日完工,經兩造另立同意書限期於104 年10月29日完工,被告仍未完工,是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被告不爭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發函終止,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結算被告當時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原告曾聲請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施作情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指派專業人員現場會勘、鑑定而加以查定保全,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部卷證核閱明確。現場勘查時被告雖未到場,然該保全證據之裁定已寄存送達於被告新藝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被告徐敏啟戶籍地址(見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 號卷第66頁後1 頁、第74頁),但因警員實際探訪得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見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 號卷第77、78頁),原告乃聲請公示送達(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8 號卷第89頁),則因被告遷移地址不明致其未於鑑定會勘時到場,自不能因此認定鑑定結果全無證據能力,本院仍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按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倘經認定為未施作部分,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得請求被告新藝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爰就被告新藝公司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施作情形,析述如下: ⑴附表二「一、假設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 「全室保護」及編號2 「綜合保險費用」應予扣款129,000 元,其餘不爭執。被告新藝公司雖辯稱已完工云云,但就編號「全室保護」未提出施工照片,而就編號2 「綜合保險費用」所提營造綜合保險單,無從判別其投保對象是否為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公司未完成此2 項工作應予扣款,應認可採。 ⑵附表二「二、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應予全部扣款,而被告新藝公司不爭執「⒈2F第二進居室1 、2F進居室2 、3F第二進分電表」已配管配線應待清潔工程完成後安裝,則可認定被告新藝公司未完成此項工作之事實。另被告新藝公司辯稱編號2 、3 、4 、5 、6 、7 、9 項均已完工,但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插座位置修改數量、變更距離、尺寸、補線位置、給水位置、污水管位置、給水管移位位置、污水管移位位置、浴室泥作修補之相關圖面及相關施工照片,以供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1 、267 頁、卷二第44頁),但被告新藝公司表示資料遺留在系爭工程現場已無從提出(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被告新藝公司辯稱編號8 所示「2F新增浴室」「污水管移位」設計變更應列於加帳計價云云,是被告新藝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約定此項未予施作而應予減項(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但未提出相關施工照片等資料證明其變更設計且已施作完成,則被告辯稱加帳如其所提105 年9 月30日工程對帳單所載「更改工料」「2F客臥、浴室」「12,000」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即難遽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公司應返還附表二「二、水電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已付報酬1,315,000 元,應堪採認。 ⑶附表二「三、消防工程」部分,依華揚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提出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對照鑑定報告亦現場履勘確認編號1 「偵煙式探測器」已安裝20個,及其配合編號5 「探測器安裝配管線工料」、編號6 「既設探測器配合拆裝移位配管線工料」、編號9 「既設設備配合拆除及部份復原工資」、編號10「總機圖控及程式設定修改」,堪認已經施作完畢(見本院一第276 頁、鑑定報告第7 頁),原告主張此5 項扣款,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編號3 「廣播喇叭」、編號7 「廣播喇叭安裝配管線工料」變更工料而列於加帳,編號2 「⒉定溫式探測器」施工位置在2 樓廚房,編號4 「中繼器」及編號8 「中繼器安裝及連動線路配置工料」為隱蔽項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既未經華揚公司證實有任何施工之事實,亦未經鑑定報告勘驗存在(見鑑定報告第7 頁),不能證明施作完成之事實,原告主張扣減此5 項費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三、消防工程」應返還未施作部分報酬69,750元,應可採認。 ⑷附表二「四、弱電工程」及「五、環控工程」部分,僅金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被告新藝公司曾向其訂製設備,並經被告新藝公司通知已備料,惟因系爭工程工進落後,其同意待被告新藝公司支票兌現後即進場施作,惟即發生停工事件,其派員至現場了解,不見被告新藝公司及業主在場,被告新藝公司更完全失聯,致其受有呆料帳損134,400 元,並提出被告新藝公司訂製之電子郵件、配置圖、變更設計報價單、變更設計設備明細、產品規格、被告新藝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246,721 元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至36頁),可見被告新藝公司雖於104 年9 月間向金康柏公司訂製附表「四、弱電工程」中對講機及「五、環控工程」中監控主機及攝影機等相關設備,又於同年10月19日變更設計設備,但金康柏公司尚未進場安裝即已停工,被告亦不爭執「四、弱電工程」編號4 至7 等項未施作應予扣款、編號8 、9 等項已配線尚待清潔完成後施作、及「五、環控工程」現場未施作之事實,基此,原告依鑑定現場履勘未見相關設備裝設之事實,主張「四、弱電工程」應扣款220,000 元、「五、環控工程」應扣款780,000 元,適有所憑。至於被告新藝公司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金康柏公司已安裝報價單上「7"彩色影像室內對講機」(見本院卷二第11、87、89至93頁),再提出104 年12月7 日報價單稱其已向金康柏公司訂製電動捲簾含無線控制模組並已安裝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94至95頁),然此等項目均未見於附表二「四、弱電工程」及「五、環控工程」所列工項,且與金康柏公司前稱從未進場施作之回函不合,金康柏公司亦未函附104 年12月7 日報價單,為原告所否認,更經鑑定報告載明現場並無安裝玄關門口機、室內對講機、系統交換控制模組、彩色攝影機等事實(見鑑定報告第8 頁),被告新藝公司所辯,無可佐證。⑸附表二「七、石材工程」部分,依國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其中編號2 「主臥浴室」「浴缸側牆」及編號5 「客臥浴室」「淋浴間地坪」確已經其提供石材並安裝完成、編號1 「主臥浴室」「浴櫃檯面」則經其提供石材但尚未施工明確,並有製品訂製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7 頁),與鑑定報告所附相片11至14及鑑定認定之尺寸、數量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 、23至24頁),應堪佐證為真。則鑑定報告建議附表「七、石材工程」編號2 「主臥浴室」「浴缸側牆」因未清潔美容而以70% 計價,編號1 「主臥浴室」「浴櫃檯面」因未安裝而以50% 計價,應可憑採,至於編號5 「客臥浴室」「淋浴間地坪」既有國豐公司函為證,鑑定報告則無照片可證明地坪究係舊有地坪或新鋪設,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遽認為舊地坪,本院認為堪以認定為施作完成,然同樣因未清潔美容而以70% 計價130,200 元【計算式:186,000 ×70% =130,200 】,始為合理,則原告此項溢付報 酬應為55,800元【計算式:186,000 -130,200 =55,800】。此外,被告新藝公司未能提出附表「七、石材工程」有其他施作之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返還164,800 元【計算式:70,000+39,000+55,800=164,800 】,應堪認定。 ⑹附表二「八、木作工程」部分,編號1 、2 經鑑定報告認定現場測量坪數不足,原告主張此2 項應依實際施作坪數比例返還不足坪數部分報酬,應可採信。至被告新藝公司空言辯稱:門窗位置面積為工程損耗云云,尚難遽採,編號3 窗簾盒亦經鑑定報告載明現場未見設置,則原告主張此項應予全數扣除,亦應准許。至於編號4 、5 「踢腳板」經現場履勘測量確有施作長度各為3893公分、5470公分(見鑑定報告第9 頁),被告新藝公司既已施作完成,原告又未舉證說明此2 項工作有何未完成或應予減少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扣減此2 項全部報酬,自屬不能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八、木作工程」溢領報酬350,800 元,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憑。 ⑺附表二「九、櫥櫃工程」部分,雖據被告新藝公司提出唯耕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唯耕公司)報價單1 份,然為原告所否認,此報價單上既無唯耕公司簽章,又與附表二「九、櫥櫃工程」各工項未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不能遽信其形式上真正。經詢唯耕公司函覆因相關資料已銷毀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3 頁),佐以唯耕公司負責人陳志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伊受被告新藝公司委託負責系爭工程之傢俱、櫥櫃,有部分未安裝,被告新藝公司尚欠100 餘萬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第96頁),因有部分已安裝、部分未安裝,既不能指明已安裝於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為何,則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認定結果請求被告返還「九、櫥櫃工程」總價1,078,500 元中尚未施作完成部分614,000 元,應認合理,應予准許。 ⑻附表二「十、燈具工程」部分,經鑑定報告載明其現場清點數量僅208 組(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不足兩造契約約定之250 組,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未安裝部分之溢領款項37,800元【計算式:(250 -208 )×900 =37,800】,應認合 理。被告新藝公司泛稱已安裝完成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⑼附表二「十一、衛浴設備」部分,兩造不爭執編號4 、5 、8 、9 、12項應予扣款,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中編號2 已完工,但經鑑定報告記載現場會勘結果為已備料但未安裝(見鑑定報告第11頁),則原告主張此項應扣安裝費10% 即510 元,要非無據。又編號13所示「2F新增浴室」「TMGG40QJ淋浴龍頭」經鑑定報告認定未安裝,被告雖辯稱已完工云云,原告否認,被告迄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項金額應予扣減。至於編號10所示「客臥浴室」「TMGG40QJ淋浴龍頭」2 組雖經鑑定報告認定現場裝設型號錯誤為「TMGG40E 」,並拍攝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39頁、相片44),然鑑定報告或原告均未說明兩者有何效用之差異及價值之差額,原告主張此項應予全部扣減實屬過苛,難以遽採。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二「十一、衛浴設備」溢付120,210 元,應可採信。 ⑽附表二「十二、廚具工程」部分,原告不爭執部分應予加帳、部分應予扣減,已據鑑定報告載明其現場測量尺寸及清點數量結果,並檢附照片為佐(見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第40至45頁相片46至56),應堪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新藝公司應返還其中編號1 至15合計後溢領款項88,985元。扣減部分被告新藝公司除不爭執編號12外,其餘均辯稱已完工云云,卻未提出相關施工紀錄或照片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固主張編號16「運費」及編號17「安裝工資」應全部扣減,惟被告新藝公司確有依約裝設大部分廚具之事實,所餘尚未安裝部分僅LED 燈、檯面水龍頭、過濾器暨加熱器、吊櫃,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認定其所需「運費」以1 趟計為3,000 元、「安裝工資」以8 成計為20,000元,始為合理,則原告主張扣減「運費」3,000 元及「安裝工資」4,000 元為有理由。總計「十二、廚具工程」部分被告新藝公司應返還溢領報酬金額為95,9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取。 ⑾附表二「十三、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現場測量測結果認定實作面積短少,故應依實作面積計價,而應予扣減39,200元,有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3頁),被告新藝公司僅空言辯稱已完成云云,但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實作面積,自無足採。 ⑿附表二「十五、清潔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認定「初步清潔」完成坪數不足、「細部清潔」全未完成,而應扣減89,100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新藝公司不爭執未完成「細部清潔」應予扣款,但辯稱「初步清潔」已完成云云,但無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合約約定之坪數125 坪,此部分辯詞亦難逕採。 ⒀附表二「十六、玻璃工程」部分,僅列1 式計價288,000 元,鑑定報告固因無從判斷何為新設、何為舊有而無法鑑定(見鑑定報告第14頁)。查下包廠商陳志炯陳報其曾送客廳ㄇ字形屏幕、包括8mm 太極圖案彩繪玻璃、浴室明鏡、廚房5mm 水藍色烤漆強化玻璃至系爭工程現場,但已無留存估價單或施工照片等相關證明可以提出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60 頁)。然查,其中8mm 太極圖案彩繪玻璃部分,依陳志炯所提黑白照片無從分辨是否為彩繪玻璃,亦未指明其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第259 、260 頁),不能逕採。又鑑定報告照片雖可瞥見浴室明鏡及廚房壁面鋪有水藍色烤漆玻璃(見鑑定報告第23頁下方編號12照片、第24頁編號13、14照片、第25頁下方編號16照片、第41頁下方編號48照片、第43頁下方編號52照片、第44頁編號53、54照片、第45頁下方編號56照片),但陳志炯並未指明此明鏡及烤漆玻璃之種類及尺寸,本院認為就陳志炯報明已施作之浴室明鏡、廚房烤漆玻璃合計以中等價格12,000元計之,適屬合理。除此之外,被告新藝公司未能提出附表二「十六、玻璃工程」有何施作之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返還未施作部分款項276,000 元【計算式:288,000-12,000=276,000 】,應堪認定。 ⒁附表二「十七、窗簾工程」部分,被告新藝公司固提出宏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之客戶訂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然此內容與宏曄公司函覆本院之客戶訂貨單不符;宏曄公司稱其於104 年9 月8 日與被告簽約,產品為「Woolore+軌道推拉門型(葉片開)(無框+M型下滑軌)(2F後臥)BFB 」、寬1362mm高2400mm、規格63 .5mm 、1 樘如客戶訂貨單所示,但其只收到被告定金,之後即未收到被告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縱認被告新藝公司所提客戶訂貨單係「十七、窗簾工程」編號1 「實木百葉窗」為真,但宏曄公司既已函覆其未赴系爭工程現場安裝窗簾明確,被告新藝公司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項窗簾工程已完成施工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意見扣減「十七、窗簾工程」之全部款項180,000 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新藝公司又提出名冠窗簾行估價單辯稱其已訂製「柏葉」6 樘、「窗簾布」、「蛇型紗」、「窗簾盒」各1 樘、「壁紙」12坪合計92,760元(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原告質疑此份估價單未載日期、恐係臨訟製作,且上開各項數量與附表二「十七、窗簾工程」之數量無從核實,又經鑑定報告認定現場無窗簾盒、百葉窗、蛇行簾、捲簾之施作現況(見鑑定報告第9 、14頁),遍觀兩造約定附表二所示工項亦無壁紙工程,則被告新藝公司主張已向名冠窗簾行訂製系爭工程之「柏葉」、「窗簾布」、「蛇型紗」、「窗簾盒」、「壁紙」云云,實難認為真實。 ⒂附表二「十八、空調工程」部分,被告新藝公司僅爭執其中編號27「吊車費」一項,辯稱:現場吊車為被告新藝公司財產云云,惟經鑑定報告逐一審視被告新藝公司已完成之各項機具及工具,均可經由樓梯搬運,尚無使用吊車搬運之必要(見鑑定報告第16頁),此外,被告新藝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使用吊車搬運已安裝完成之空調機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溢領款項亦應予以返還,應堪採認。綜上,被告新藝公司應返還附表二「十八、空調工程」款595,450 元予原告。 ⒃總覽附表二所示各項扣款金額合計為5,077,095 元,依原告主張其已付款與總價款比例94% 【計算式:10,955,638÷11 ,617,375=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新藝公司應返還原告4,772,469 元【計算式:5,077,095 ×94% = 4,772,4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逾期罰款方面,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須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期之日數,每日處以承包總價仟分之一逾期罰款(累計上限為仟分之一百),賠償甲方損失,並需繼續完工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承前所述,被告新藝公司既未依限於104 年10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主張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為止合計47日,每日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 即11,617元【計算式:11,617,375元×1/1,000 =11,61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本件被告新藝公司應付違約金為545,999 元【計算式:11,617元×47日=545,999 元】,應堪認定。被 告新藝公司辯稱:因原告追加應予展延工期,伊逾期僅23天云云,然被告新藝公司不能證明原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其辯稱展延工期,亦屬不能遽採。 六、被告新藝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新藝公司雖辯稱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為此其給付押租金240,000 元、支出裝潢成本總價超過25萬元,又其未收取驗收款、追加款、留存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工程材料、辦公桌椅、天花板工程改良款,而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4,356,792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69、76、145 至146 、150 至151 頁),惟俱為原告所否認。查: ㈠兩造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新藝公司並給付押金240,000 元予原告,但未約明租賃起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如前述,因被告未能依約於104 年10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被告新藝公司進入屋內,顯見原告從未基於租賃意思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新藝公司使用,兩造租賃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兩造間既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不能開始租賃關係,就租賃契約而言,不能遽認為兩造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新藝公司請求原告返還押金240,000 元,應認公允,而非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另外裝潢費用部分,被告新藝公司僅提出其自稱南方松實木格柵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4、74、75頁),無從認定其材質、數量及價格,難以遽採。 ㈡除附表所示各項工程及鑑定報告認定「十二、廚具工程」有部分尺寸、數量應予追加部分外,被告雖辯稱有追加工程包括但不限於1 樓往2 樓樓梯修改(錏板製折疊式樓梯、實木扶手、加厚踏板5 片)、1 樓往2 樓自動門機組合與電鎖、天井走道圍牆、立柱與批覆、金屬雨棚(見本院卷二第69、72、73、76頁),並提出合計1,813,425 元之追加減帳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然核此份追加減帳估價單未經原告簽認,原告否認兩造合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且核其日期記載為105 年9 月30日,而兩造曾於104 年10月9 日合意追加,當時未載明此份追加減帳估價單所列諸多工項,嗣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即拒絕被告新藝公司進入工地,復於18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自此被告新藝公司即無繼續施工之事實,則被告新藝公司遲至105 年9 月30日始列此份追加減帳估價單,其憑信性殊值懷疑。況且,被告新藝公司所提照片均經原告否認為追加工程,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追加款。此外,被告新藝公司所辯留存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工程材料、辦公桌椅、天花板工程改良款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4 5、150 頁),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新藝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採信。綜此,被告新藝公司以其對於原告之押租金240,000 元債權據為抵銷抗辯,應可准許,原告對被告新藝公司之溢領報酬及逾期罰款經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新藝公司給付5,078,468 元【計算式:4,772,469 元+545,999 -240,000 =5,078,468 】。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家具款及燈具款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敏啟為被告新藝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而將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張款項兌現後,遲未依伊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傢俱廠商及燈具廠商,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徐敏啟應與被告新藝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固不爭執將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2 張存入被告新藝公司帳戶兌現,惟辯稱:交付長榮家具精品行60,000元,尚欠152,500 元,而燈具方面,因須待系爭工程之內部細部清潔完成後始安裝燈具,故迄未轉交任何款項予燈具廠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 、165 頁)。查被告交給傢俱廠商之金額,據證人陳秀品即長榮家具精品行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向其訂購傢俱總價為168 萬元,已於104 年11月29日將全部傢俱送至現場,尚餘貨款212,500 元未付,嗣林瑞斌於105 年底給付10萬元後,尚欠112,5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至32頁),所欠金額212,500 元核與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徐敏啟固提出匯款單證明其已於105 年1 月、3 月匯款60,000元予長榮家具行(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然陳秀品並未提及被告徐敏啟曾有此2 筆匯款,則此2 筆匯款是否確用於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尚有未明。況原告早於104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拒絕被告新藝公司入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徐敏啟明知其已無付款予長榮家具行之義務,竟仍於105 年1 月、3 月代原告付款予長榮家具行,與常理有悖,所辯不能採信。另就燈具款項方面,據證人曾勁輔即蒲利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蒲利亞公司)人員則稱:馮桂華向蒲利亞公司訂購燈具,當場已收定金10,000元,事後再追定金4 成則未收到,所以沒出貨,也沒請款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第96頁),益徵被告徐敏啟遲未給付長榮家具行212,500 元、蒲利亞公司492,000 元之事實。被告徐敏啟為被告新藝公司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4,500 元,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新藝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領報酬4,772,469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給付逾期違約金545,999 元,經被告新藝公司以押租金240,000 元抵銷後,合計5,078,468 元,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傢俱款及燈具款704,5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一(系爭支票2張): ┌──┬────┬───┬─────┬───────┬─────┐ │編號│支票帳號│ 戶名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30180459│林茂宗│EB2306369 │104年8月17日 │1,176,000 │ ├──┼────┼───┼─────┼───────┼─────┤ │ 2 │30180459│林茂宗│EB2306367 │104年8月17日 │ 49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