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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5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45號

上訴人
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敏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被上訴人
林茂宗
送達代收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徐敏啟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另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徐敏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4,500 元本息;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07 萬8,468 元本息。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徐敏啟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應合併計算,總計578 萬2,968 元(計算式:70萬4,500 元+507 萬8,468 元=578 萬2,9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8 萬7,481 元。

二、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徐敏啟就本院判命連帶給付70萬4,5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約占前揭上訴利益總額12% (計算式:70萬4,500元÷578 萬2,968 元×100%≒12% );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另就本院判命另給付507 萬8,468 元本息部分則約占88% (計算式:507 萬8,468 元÷578 萬2,968 元×100%≒88% ),爰據此比例裁定命上訴人分擔補繳上訴裁判費,即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徐敏啟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498 元(計算式:8 萬7,481 元×12% =1 萬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 萬6,983 元(8 萬7,481 元×88% =7 萬6,983 元)。又該等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徐敏啟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其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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