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堉耕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堉耕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堉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榮禎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源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含選定仲裁人成立仲裁庭),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原係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於民國87年6月24日 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於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131條之 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及日本1989年仲裁法案,將現行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故可知仲裁法已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10月24日就「FLUX SALON復興館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關於「爭議處理」部分約定如下:「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時,對於係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已有約定。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1萬1096元,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為據,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頁),核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上開 仲裁協議,此項糾紛自應提付仲裁。而被告已於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主張妨訴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有被告105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 已為仲裁先行程序之請求,而未放棄妨訴抗辯之權利。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並未賦予原約定人可擇一為仲裁或訴訟之權利,且兩造間確有合意就系爭工程契約糾紛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妨訴抗辯,是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系爭糾紛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本件自應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末按原告逾法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為免原告不提付仲裁及終結法院之停止訴訟程序,以確保當事人權益,對於原告不於期間內提付仲裁之效果宜予明定,爰增列第2項,俾資周延」。查原告 就系爭工程所涉爭議已於起訴同日之104年12月31日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1萬1096元,並由該協會以104年度仲聲字和字第74號受理中,有仲裁協會105年6月7日(105)仲業字第1050800 號函文暨所附仲裁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此固可認原告已提付仲裁,然嗣後屢經本院詢問兩造及函詢仲裁協會,迄今已逾7年均經覆以本件選定仲裁人程序 未完成、仲裁庭未組成,而未為仲裁事件之進行等情,有本院自105年至111年之公務電話紀錄共18件(見本院卷第169 至185、189至191、195至197、201至203、207至209、311頁)、仲裁協會107年9月11日、108年5月27日、8月30日、111年3月30日、12月2日、112年3月13日之回函各1紙(見本院 卷第217、225、233、299、355、377頁)以及本院111年8月23日、9月30日、112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27至328、343至344、369至370頁),堪認本件顯已有上開修法理由指稱之有礙於終結法院停止訴訟程序、及長期損及當事人權益之情,從而,此部分自應就仲裁法第4條第2項未提付仲裁之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補充擴及至選定仲裁人成立仲裁庭之程序,以符合並貫徹該條項修法之規範目的。四、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