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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9號

原告
定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
訴訟代理人
胡震宇
被告
洪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被告臺順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洪世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臺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順公司)之事務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因被告洪世斌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且無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臺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臺順公司因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基隆港西岸客運專區西三倉庫拆除及遷移工程(下稱拆除遷移工程),臺順公司因而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簽訂拆除遷移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拆除遷移工程契約)。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向臺順公司承攬系爭拆除遷移工程中之拆除廢鐵工程,並與臺順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契約(下稱簡易工程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嗣因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4 月廢止拆除計畫,並與臺順公司終止拆除遷移工程契約,臺順公司遂與原告終止簡易工程契約,並由洪世斌於103 年11月7 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撥付工程款時,即給付125 萬元予原告。惟臺順公司已取得基隆港務分公司撥付之款項,迄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順公司抗辯略以:

(一)臺順公司現經營者係於104 年5 月間取得經營權,於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前,根本不知此事。臺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彭煥陵告知其並無授權他人使用臺順公司大小章簽訂簡易工程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此均係洪世斌之私人行為。況依簡易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收支款項應匯入對方公司銀行帳戶或經雙方同意之銀行帳戶,為雙方結算之依據,惟臺順公司之帳戶從未收到原告所稱之105 萬元匯款。臺順公司無依系爭切結書付款義務。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世斌抗辯略以:

(一)臺順公司102 年間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彭煥陵,然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吳德富,臺順公司之資料及權限亦由吳德富所掌理。伊有於102 年10月17日,與吳德富簽立轉讓協議書,約定將臺順公司轉讓予伊,伊有代臺順公司及彭煥陵對外簽約之權限,係直至104 年間才停止使用而將臺順公司資料還給吳德富。伊有代理臺順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權。原告確有依簡易工程契約匯款105 萬元至伊私人帳戶,因伊為臺順公司斯時之實際負責人。

(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臺順公司係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撥付工程款時,伊與臺順公司方有給付原告125 萬元之義務。然基隆港務分公司迄今並未撥付款項與臺順公司,伊與臺順公司應無給付義務。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臺順公司簽立簡易工程契約,臺順公司嗣因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終止拆除遷移工程契約,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臺順公司、洪世斌承諾應退還原支付訂金105 萬元並賠償20萬元,合計給付共125 萬元,並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撥付系爭工程款項時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易工程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土城貨饒第230 號存證信函及基隆港東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21至23頁)。臺順公司雖否認曾授權洪世斌為臺順公司簽立簡易工程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然洪世斌已陳明臺順公司102 年間之實際所有人為吳德富,斯時法定代理人彭煥陵僅係掛名負責人,吳德富並於102 年10月17日簽立轉讓協議書而將臺順公司公司帳戶、印章等營業所需文件交付予洪世斌,洪世斌係有權代理彭煥陵及臺順公司簽訂契約,原告已將105 萬元匯入洪世斌指定之帳戶等語,有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並據洪世斌提出轉讓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洪世斌應無故意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必要,且所提出之轉讓協議書已載明「茲為吳德富提供臺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權(已取得負責人彭煥陵同意)轉讓給洪世斌…」,彭煥陵署名處並載有「吳德富已取得印鑑授權」,堪認洪世斌所稱其有經吳德富及彭煥陵授權代理臺順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應非子虛。再者,參以臺順公司確曾承攬基隆港務分公司之拆除遷移工程,且經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 月28日,以基港工陸字第1031162317號函發函臺順公司終止契約,並經臺順公司於103 年9 月8 日,以臺港字第1030902 號函函覆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終止契約並請求請領已執行項目之費用及款項等事實,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3 月24日基港工陸字第1051001178號函檢附之上開函文及拆除遷移工程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7-62 頁)。而由臺順公司103 年9 月8 日臺港字第1030902 號函所載承辦人為洪世斌及聯絡地址與拆除遷移工程契約書所載地址相同等事實,足認洪世斌於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8 日間,確有代理臺順公司對外行文及簽訂契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簡易工程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已有效成立,有拘束臺順公司及洪世斌之效力,應屬可採。

(三)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公司收到定瑋營造有限公司胡友仁先生,支付基隆港西三倉庫拆除工程案,殘值收購訂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因本案基隆港務分公司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故應退還訂金,另本公司同意應該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撥付本案工程款時,立即退還上述承諾金額…」,有系爭切結書可查(本院卷第21頁),是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撥付工程款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次查,臺順公司僅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結算後尚餘款項為186,925 元,基隆港務分公司已於104 年4 月2 日、同年6 月23日全數提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等事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3 月24日基港工陸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基隆港務分公司已撥付拆除遷移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25 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臺順公司之翌日即104年11月5 日;送達洪世斌之翌日即同年月7 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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