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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0號

原告
林育正即宇正企業社
原告
宇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玉
被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材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育正即宇正企業社新台幣(下同)1,86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宇辰企業社1,007,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工程合約書」第36條、「材料合約書」第23條既明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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