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2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2號

原告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公司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商旅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向尚公司對被告城市商旅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685,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而被告城市商旅公司就原告撤回其訴,未於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自生訴之撤回效力,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向尚公司於105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達其不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第67頁),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部分,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尚公司尚積欠承攬報酬2,685,943 元未予清償,而被告向尚公司與城市商旅公司間有工程款及追加款尚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城市商旅公司否認,足見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對原告主觀上之債權人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認定。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向尚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起訴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緣被告向尚公司因向城市商旅公司承攬新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之需,而與原告簽訂玻璃工程合約,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均依被告向尚公司指示分批交貨,惟被告向尚公司突然中斷下單,拒絕指示製作規格,致原告無法續行製作,因本件工程所備原料囤積倉庫,迄今累計貨款4,428,943 元仍未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743,000 元,被告向尚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685,943 元,而被告向尚公司委由凱旋法律事務所於104年10月26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自承對城市商旅公司公司尚有工程款及追加款未受領,且被告向尚公司指示原告送貨地址為「秀山街4號+延平南路108號」,確實係城市商旅公司經營之旅館地址,足見被告向尚公司對城市商旅公司確實存有債權,惟城市商旅公司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向尚公司對城市商旅公司有2,685,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向尚公司則以:原告所提承攬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請款單據等件,至多證明兩造間曾簽訂承攬契約,及城市商旅公司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向尚公司有2,685,943 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受領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雖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自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向尚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既為被告向尚公司否認,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請款單據、凱旋法律事務所(104)旋法字第013-25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然觀諸前開工程承攬合約、請款單據及函文,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向尚公司間曾簽訂承攬契約,而尚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向尚公司有2,685,943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對被告向尚公司有債權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為被告向尚公司之債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尚公司債權人既不可採,而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向尚公司對城市商旅公司於2,685,943 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