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4號
- 原告
- 暢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舟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宏律師
- 被告
-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包遠雄大巨蛋工程,且將「臺北體育文化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 巨蛋棟水電工程」中「虹吸雨水斗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施作,雙方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締結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7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核定原告每月實際材料進場後支付50%;施工進度40%;驗收10%,原告得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依約給付進度款,原告於103年間完成材料進場進度,且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進度款3,953,661元(未稅),被告即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兌現,但原告於104年5月依工程進度委請被告進行驗收,經被告公司柯林宏驗收完成,核算原告得請求第二期施工進度款,被告公司劉靜於104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要求原告在工程計價明細表中加蓋公司大小章,要求原告確認估驗總表無誤後,在廠商欄位蓋章或簽名,均徵被告同意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且請款金額為4,309,125元無疑義,詎被告僅簽發支票號碼TY0001264號,發票日期10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2,257,160元之支票一紙付款,非但與前揭雙方確認之第二期工程進度款金額不符,支票經提示後,亦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仍未給付前開第二期進度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309,125元第二期進度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遠雄大巨蛋工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於104 年5 月22日遭臺北市政府認定違反建築法勒令停工,遠雄集團即以遭勒令停工為由,不辦理估驗付款,拒絕應給付予被告高達上億元累積工程款,被告自同年6 月起苦撐經營,且竭盡全力與遠雄集團溝通、向政府單位陳情,遠雄公司仍拒絕就已進場設備材料先行部分撥款,且拒絕被告融資請求,故被告在同年11月初,無力逃出票信財務缺口,被告目前所有財產已遭債權人以假扣押或終局執行名義扣押,負責人之個人財產亦因連帶保證責任,俱遭債權人扣押,懇請原告直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撤回本件訴訟,被告絕對不會對債務正確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原告得以節省金錢、時間,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員工劉靜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第二期款項請領明細表暨統一發票、被告開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進度款4,30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9,125 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