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新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柏樵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潘士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二卷第5 至8 頁),並經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2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 頁);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3 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卷足憑(見院三卷第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間,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新工處)承攬「新店直潭市民活動中心及兒童遊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並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104 年7 月9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包括「鋼筋綁紮組立」每噸單價3,950 元及「加工費及定尺費」每噸單價300 元,是系爭工程每噸含工帶料之報酬為4,250 元(計算式:3,950 元+300 元=4,250 元)。伊於104 年9 月21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30日離場,於上開期間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為212 噸,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0萬1,000 元(計算式:4,250 元×212 噸=90萬 1,000 元)。 ㈡系爭工程屬基礎工程範疇,基礎工程之施作流程為:設置基礎地樑→配置及綁紮鋼筋(即系爭工程)→設置板模→灌入混凝土。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每日均派人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且被告與監造單位均確認系爭工程無瑕疵後,始進行灌漿,而施工日誌、送審核章表、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均未顯示系爭工程有瑕疵;又被告肯認伊施工無瑕疵之情況下,才向業主請款,監造單位亦未指述伊施工有瑕疵,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非可採。 ㈢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因104 年9 月28、29日杜鵑颱風來襲而受損,依證人呂睿恩、崔德政之證述,可知被告因後續颱風來襲需要搶修,遂由工地主任崔德政指示原告以最快速度趕工,並指示原告可稍微調整,不用嚴格按圖施作,故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無庸為定作人指示所生之瑕疵負責。且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達成原告不用嚴格按圖施作之合意,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自無違約可言。又被告為節省成本而要求原告趕工,事後卻翻臉指責原告未按圖施作,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其受損為由,主張抵銷抗辯,已違反誠信原則,應賦予失權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權主張抵銷抗辯,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工,導致系爭工程出現瑕疵,足見被告之過失比例甚大,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且違約金亦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因於104 年9 月28日遭遇杜鵑颱風,導致已完成之綁紮鋼筋傾斜,然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風災造成之損害。又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偷工減料,系爭工程有箍筋少紮、主筋未入柱、施工錯誤、高低落差、歪斜等瑕疵,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安全,並遭業主命重新打除後修補鋼筋綁紮不實之瑕疵,而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即退場。嗣伊先後於104 年11月2 日、同年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進場改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同年月19日發函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㈡因原告拒絕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伊已雇工自行修補瑕疵,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353 萬2,093 元(明細如被證6 所示),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以2 倍修補瑕疵費用之金額即706 萬4,186 元(計算式:3,532,093 元× 2 =7,064,186 )賠償伊;且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206 頁背面、210 頁背面;院三卷第268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向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活動中心工程後,兩造於104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30日離場。原告於上開期間完成系爭工程總數量為212 噸,每噸單價為4,250 元,換算已完成數量之報酬為90萬1,000 元(計算式:212 噸×4,250 元=90萬1,000 元)。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寄發內容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施工,經被告多次通知催告進場改善,均置之不理,被告依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並另行雇工施作;因原告違約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賠償、損害,將於原告改善完成後計算金額,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又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後,其已支出如被證6 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合計353 萬2,093 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06 頁背面、210 頁背面;院三卷第268 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承攬明細表、主結構各樓層數量表、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施工規範、工程估驗單、兩造往來之律師函、存證信函、新北市新工處105 年7 月13日新北新建字第1053494020號函及附件之施工日誌、估驗計價資料、廖慧明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廖字第000000000 號、106 年11月2 日廖字第106110201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工程檢查文件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 至12、20至22頁背面、70至74、90至190 、214 頁;院三卷第41至24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萬1,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箍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斜等瑕疵?如有上開瑕疵,是否為被告之指示所致?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H 款約定,主張終止合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a 款、第3 項a 款、第4 項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1,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原告應負擔修補瑕疵費用2 倍之金額即706 萬4,18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箍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斜等瑕疵?如有上開瑕疵,是否為被告之指示所致? ⒈經查,新北市新工處於104 年10月27日派員至工地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箍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斜等情形,此有現場檢查照片、建築物施工日誌、新北市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46至69、155 頁背面;院二卷第10頁)。又證人即被告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崔德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業主檢查照片是由被告會同監造人員拍攝的,所拍攝內容及白板上之記載即為業主方李承辦、葛技師所指出鋼筋綁紮之瑕疵;上2 人指出地樑箍筋沒有按圖確實施作、有部分箍筋沒有完全綁在主筋上、箍筋間距不正確、數量短少等語(見院三卷第20頁);且證人即原告派駐在工地現場之領班呂睿恩亦結證稱:上開新北市政府新工處檢查照片所示之內容,確實是由原告施作等語(見院三卷第16頁)。綜上,足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箍筋少箍、主筋未入柱、歪斜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應屬無疑。至卷附施工日誌、送審核章表、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固均未記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查,上開文件之製作時間均係於104 年10月27日新北市新工處現場稽查之前,此為兩造均不否認;而觀之新北市工程主辦機關104 年10月27日工程督導紀錄(見院二卷第10頁)載明:系爭工程存有箍筋間距不足,梁(樑)筋未入柱,放樣偏差等情形,並指摘自主檢查表及抽查表單與現況施作未符,未落實品管制度等語,足證104 年10月27日前之施工日誌、送審核章表及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均有記載不詳實情事,則原告援引上開文件,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即使有瑕疵,仍是依照被告工地主任崔德政之指示施作,故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伊無庸為因定作人指示所生之瑕疵負責等語。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睿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施工期間曾發生颱風(指杜鵑颱風),該颱風造成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發生毀損,包括樑柱傾斜、倒塌、位置跑掉,故需要恢復原貌,伊等有用吊車扶正鋼筋,拉不起來的部分需要切掉,又因被告提供之鋼筋不足,且時間較緊迫,以現有材料欲完成復原工作,比較困難,所以被告公司崔德政向伊表示不須完全依照圖面施作,要趕快趕工,例如依照圖面原本箍筋之間隔為15公分,崔德政口頭表示施作間隔20、25公分也沒有關係;伊聽到後有問崔德政這樣可以嗎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核與證人崔德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之工地主任,施工日誌上記載之工地主任黃怡祁只是掛名的,他並未在工地現場;系爭活動中心工程當初建築師之設計是有問題的,被告之前挖土方時,發現邊坡不夠,於原告進場施作前曾發生土石流問題,被告有用怪手再整一次地,以便後續鋼筋能進場施作,後來被告打了一層混凝土,並請原告施作地樑綁紮工程。原告原已陸續施作大底、地樑之鋼筋工程,後來因杜鵑颱風來襲,造成工地損壞,原告已經綁好之大底、地樑鋼筋都被附近滑落之邊坡土壤蓋住,中間有三分之二已施作好之地樑都倒了,伊等就開始搶救,包括清理淤泥、扶正地樑、重新做鋼筋綁紮等動作;因為大底、地樑發生坍陷、倒塌、變形,造成地樑損壞,而當時因後續還會有颱風要來,大底、地樑鋼筋需要搶修,且考量被告之成本,所以伊指示原告人員用最快速度將復原工程做起來,又因杜鵑颱風造成有些箍筋變形,無法完全扣住主樑,故伊跟原告說可以稍微調整一下,施作時不用像圖說這麼標準,不用再嚴格按圖施作,以可接受的狀態來施作即可;伊認為雖然大底、地樑沒有施作得這麼好,但先進行灌漿、不怕土方坍了之後,上面的工程可以再做調整、補強;業主派員檢查時所拍攝照片之系爭工程瑕疵,算是伊指示的,伊當時是考慮到現場情形及被告公司的成本,才會答應原告這樣施作,否則幾乎全部要重做;原告人員呂睿恩有問伊,這樣查驗會通過嗎?伊回答說伊會去跟監造溝通,伊認為只要原告趕快施作,等到灌完漿就不怕土坍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7頁背面至21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系爭工程因104 年9 月28、29日杜鵑颱風來襲造成受損,被告人員崔德政考量施工成本後,確曾指示原告無庸嚴格按圖施作,可將箍筋間隔放大,儘速完成工作甚明。被告雖辯稱:崔德政僅為專案經理,無權代表被告,也無指示原告不用依施工規範、圖說施工之權限,且崔德政與原告法代巫柏樵本為舊識,此為其等私相授受之行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原告第1 次請款工程估驗單及譁益工程有限公司第1 次請款工程估驗單(見院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81頁),發現證人崔德政確有在工程估驗單之估驗欄位內簽名,堪認崔德政確係工地現場有權代表被告指示原告施工之人無訛。又證人崔德政證稱:因杜鵑颱風造成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受損,被告公司長官至現場看過,發現整個基地都是積水,已將鋼筋掩埋,即指示伊趕快將損害之工程復原,並說保險公司對鋼筋部分不理賠,伊覺得意指不要再增加被告成本,趕快將現場復原等語(見院三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而系爭合約之附件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施工規範第3 條確已約定: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鋼筋材料(見院一卷第20頁);復參以系爭工程屬鋼筋綁紮基礎工程,若非被告已同意原告於杜鵑颱風後搶修施工之現況,被告豈有於104 年10月23日、同年月27日施作基礎版大底及地樑灌漿工程(見院一卷第153 頁背面至155 頁之施工日誌)之理?況證人崔德政、呂睿恩於本件審理時,已非兩造之員工,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且上2 人於本院證述時,業經具結,實無庸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虛構上情之必要,是證人崔德政、呂睿恩之前揭證言,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指稱證人崔德政之證言乃屬虛偽云云,洵不足採。 ⒊承上說明,系爭工程於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造成毀損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原告係依被告人員崔德政之指示,以節省成本、將箍筋間隔放大、無庸嚴格按圖施作等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作物之瑕疵既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而生,原告又曾提醒被告上開指示不適當,故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被告已無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瑕疵擔保效力之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尤徵原告無庸為系爭工程之系爭瑕疵負責。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H 款約定,主張終止合約,是否有據?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H 款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保證施工品質良好且完全按本合約及附件之約定施工。工程進行中甲方(指被告)之監造人員得隨時查驗施工品質,甲方無論於工程進行或工程完工時,如發現施作與圖說等規定不符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應在甲方所通知之期限內拆除重作完妥,如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者。」(見院一卷第8 頁背面、10頁)。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固有系爭瑕疵,然此瑕疵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工程縱然有與圖說規定不符或施工不良等情事,尚難謂與系爭合約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H 款約定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a 款、第3 項a 款、第4 項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1,000 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總數量為212 噸,每噸單價為4,250 元,換算已完成之報酬數額為90萬1,000 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萬1,000 元,即屬正當。 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以原告應負擔修補瑕疵費用2 倍之金額即706 萬4,186 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指被告)監造人員得隨時查驗施工品質,…如發現施作與圖說等規定不符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指原告)應在甲方所通知之期限內拆除重作完妥,如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如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修正,所發生之費用,乙方需以2 倍金額支付甲方。」(見院一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之指示而生,系爭工程縱然有施作與圖說規定不符或施工不良等情事,尚難謂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相當。準此,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主張對原告有自行修補瑕疵費用2 倍金額之債權,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