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東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進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已將機器設備安裝並試機完成,邱進田依約應給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95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即被告邱進田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3 月2 日具狀到院,主張麗池公司施工逾期667 日,依約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爰提起反訴,請求麗池公司給付126 萬7,300 元。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邱進田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麗池公司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八寶寮休閒農場SPA 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將所有機器設備安裝並試機完成,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邱進田應給付伊第三期款95萬元,詎邱進田拒絕付款。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邱進田給付第三期款95萬元,經嘉義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尚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缺失而駁回伊之請求,伊提起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為前案判決)駁回上訴。嗣伊於104 年9 月22日發函向邱進田表示願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缺失赴現場改善,竟遭邱進田驅趕,邱進田無故拒絕伊修補瑕疵,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續行施工,應認系爭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邱進田給付第三期款95萬元。退步言之,邱進田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亦應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而伊於系爭工程安裝設備明細如原證7 所示,金額合計60萬4,669 元,且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花費工資、雜費(如通行費、油資、膳費、住宿費等)105 萬8,548 元,以上合計166 萬3,217 元,扣除邱進田已給付之76萬元,伊所受積極損害為90萬3,217 元(計算式:1,663,217 -760,000 =903,217 );又伊施作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比率表,淨利率為10 %,故伊所受消極損害為9 萬322 元(計算式:903,217 ×10% =90,3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綜上,伊因邱進田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9萬3,539 元(計算式:903,217 +90,322=993,539 ),本件伊僅請求邱進田賠償95萬元,自屬合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邱進田應給付麗池公司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安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進田則以:麗池公司施工嚴重遲延且具重大瑕疵,伊已於103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麗池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要求進場施作,伊已無受領給付義務,故麗池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應無理由。又麗池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有瑕疵,經前案判決認定麗池公司無權請求第三期款95萬元,已生既判力,故本件麗池公司再訴請伊給付第三期款95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邱進田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應予更正)。縱認麗池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然伊多次催告麗池公司修補瑕疵,麗池公司仍未修補而由伊另行尋找第三人接手工程,經成益熱能有限公司估價修補金額為90萬元,故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麗池公司應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另麗池公司施工遲延,自原訂完工日102 年2 月27日計算至103 年12月26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合計逾期667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每日逾期罰款為1,900 元,應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126 萬7,300 元(計算式:1,900 元×667 日=1,267,300 元)。經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抵銷麗池公司之請求後,麗池公司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麗池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邱進田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麗池公司應於簽約日起配合裝飾施工,並於90工作天(即102 年2 月2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惟兩造於前案訴訟已確立麗池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迄伊於103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時,麗池公司仍未完成工作,合計逾期667 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26 萬7,300 元,爰提起反訴請求麗池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麗池公司應給付邱進田126 萬7,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麗池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施工場地屬未整理之山坡地,需經邱進田整地、防洪、排水、挖地、打底、搭建鐵皮屋後,伊始能進場施作,並非簽約日即可進場施作。於施工期間,除伊外,尚有其他廠商在場施作,故系爭契約第8 條但書已將邱進田施作裝飾工程致無法配合伊施作之情形排除。又邱進田並未證明兩造確實有約定完工日為102 年2 月27日,故邱進田告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邱進田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安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一卷第181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麗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不含稅);麗池公司應於簽約日起,配合邱進田裝飾施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成。 二、邱進田於103 年12月25日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65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麗池公司。 三、麗池公司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邱進田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95萬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以103 年度建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四、邱進田已給付麗池公司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合計76萬元。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81 頁及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價目表、設計圖、現場照片、公證書、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函文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1至19、92至97頁;院二卷第12至17、61至64、143 至176 、187 至189 頁背面、272 至301 頁;院三卷第144 至163 、168 、169 、173 至208 、22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本件麗池公司主張邱進田應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款95萬元,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應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95萬元等情,為邱進田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及反訴主張麗池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26 萬7,300 元。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二、麗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進田給付承攬報酬95萬元,有無理由?三、麗池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邱進田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95萬元,有無理由?四、邱進田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以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90萬元抵銷麗池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邱進田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邱進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麗池公司給付約定完工日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日止之逾期罰款126 萬7,3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一、二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麗池公司於前案訴訟中,係以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邱進田給付第三期工程款95萬元,並經前案一、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已如前述。而麗池公司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9 月22日發函通知邱進田,將於同年10月1 日前往現場改善前案判決認定之工程缺失,嗣麗池公司於該日欲進入工地現場時,遭邱進田拒絕等情,有臺北南海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院一卷第18至22頁)。又麗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雖亦以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邱進田無故拒絕其補正缺失,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麗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法。 二、麗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進田給付承攬報酬95萬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前,本得任意終止契約。查邱進田業於103 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麗池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已於翌(26)日送達麗池公司,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可徵系爭契約業經邱進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甚明。系爭契約既經邱進田於103 年12月26日任意終止,則麗池公司已無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之義務,邱進田亦無須再允許麗池公司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續行工作,準此,邱進田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拒絕麗池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難謂有何不當。是麗池公司主張邱進田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續行施工,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即屬無據。 三、麗池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邱進田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9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於取得報酬,因此民法第511 條雖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承攬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除定作人與承攬人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未完成部分所得獲取之利益(所失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尚未完成之收尾、缺失改善所需費用,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暨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而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得按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計算;至未完成部分所得獲取之利益,得以總工程款扣除已施作之金額,得出未履約部分之金額,再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益。 ㈡系爭契約既經邱進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3 年12月26日任意終止,是麗池公司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邱進田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就麗池公司所主張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整理如附表2 「麗池公司主張」欄所示;就系爭契約價目表(見院二卷第149 至168 頁)所列各工項之「單位」、「數量」、「單價」整理如附表2 「系爭契約價目表」欄所示;並依邱進田對麗池公司所主張各工項之意見,區分為:「第I 類:麗池公司已施作,但爭執單據關聯性」、「第II類:現場有該物品,但麗池公司未按裝完成」、「第III 類:現場物品尚未固定、未防震或固定不良」、「第IV類:麗池公司未施作」,整理如附表2 「備註」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附表2 「備註欄」註記為第I 類部分: 邱進田抗辯:同意麗池公司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但無法確認麗池公司所提出之單據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等語。經查,邱進田既不爭執麗池公司已施作此部分工程,即應以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及單價,結算此部分報酬。惟有關邱進田抗辯麗池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若本院判斷結果麗池公司確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則應扣除未完成部分之價值;且就麗池公司未全部完工之工項,尚未進入完工後之測試階段,是此部分工項若有編列測試費用,亦應扣除測試費用。⒉有關附表2 「備註欄」註記為第Ⅱ、Ⅲ、Ⅳ類部分,逐項判斷如該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經逐項判斷後,本院認依系爭契約價目表計算,麗池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50 萬5,166 元(未稅),計算如附表2 「本院判斷」、「壹至參總計(折扣前)」欄所示。惟查,系爭契約總價為190 萬元(未稅),而系爭契約價目表之總價為234 萬4,860 元(含稅)(見院二卷第143 、149 頁),未稅金額應為223 萬3,200 元(計算式:2,344,860 元÷1.05=2,233,200 元),可徵系爭契約總價為價目表總 價之85% (計算式:1,900,000 元÷2,233,200 元×100%= 85% )。是前開折扣前工程款150 萬5,166 元應乘以85% ,方為麗池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價值即127 萬9,391 元(未稅)(計算式:1,505,166 元×85 %=1,279,391 元)。準此, 麗池公司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得請求邱進田給付報酬127 萬9,391 元,經扣除邱進田已給付之76萬元後,麗池公司尚得請求51萬9,391 元(計算式:1,279,391 元-760,000 元=519,391 元)。 ⒋有關麗池公司未完成部分所得獲取之利益:經以總工程款190 萬元扣除麗池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價值127 萬9,391 元,可知麗池公司尚未履約之金額應為62萬609 元(計算式:1,900,000 -1,279,391 元=620,609 元)。又邱進田並未舉證證明麗池公司有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獲有節省費用或其勞力用於其他工作而獲有利益;且依麗池公司所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可知102 年度庭園景觀工程之同業淨利率為10% (見院一卷第243 頁),依此計算,則麗池公司就未完成部分所得獲取之利益應為6 萬2,061 元(計算式:620,609 元×10% =62,061) ⒌綜上,麗池公司應得請求邱進田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合計581,452 元(計算式:519,391 元+62,061元=581,45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邱進田雖抗辯:因麗池公司人手不足而要求其支援,有關不銹鋼扶手等原應由麗池公司施工部分,卻要求其代為僱工,因而墊付5 萬2,000 元,自應扣抵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被證11之請款單為證(見院二卷第181 頁)。 ⒈有關被證11請款單之「SUS 入水扶梯」1 萬8,000 元部分:查麗池公司固不爭執本項費用應於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見院三卷第30頁),惟本項費用於計算麗池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時業已扣除,如附表2 項次壹. 一.9「SUS 入水扶梯(依現場施作)」、項次貳. 一.9「SUS 入水扶梯(依現場施作)」所示,故無庸重複扣除本項費用。 ⒉有關被證11請款單「現場修改不鏽鋼鵝頸管件移轉2 次」1 萬2,000 元部分: 麗池公司主張:最初麗池公司在鵝頸沖擊泉之水管係安裝ABS 材質,而邱進田自行在水管上安裝PVC 材質之法蘭,可能是為了將來主管機關檢查時,可拆除上方水管噴頭部分,因為鵝頸沖擊泉之底座太靠近牆面,而邱進田安裝法蘭後,無法安裝上方噴頭,所以請羅峰吉以焊接方式固定鵝頸沖擊泉等語(見院三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麗池公司工程部經理陳盛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麗池公司安裝白鐵鵝頸好後,邱進田說因為申請之項目為污水池,不可以有突起來之東西,例如鵝頸或公證書第13、18頁之突起水面設備,必須要設置可拆解的才行;因為會有螺絲突出,麗池公司基於安全考量,不同意設置活動式的,所以伊跟邱進田說如果要施作活動式的上開設備,請邱進田自行處理,伊不負責;依院二卷第252 頁照片,可見現場是焊接後使鵝頸成為可活動式,故確實是邱進田為了通過建照檢查,而自行施作活動式的鵝頸等語(見院三卷第69頁背面);及證人即八寶寮休閒農場行政助理兼會計鄭于證稱:因麗池公司安裝鵝頸位置太靠近牆面,所以才用焊接方式施作鵝頸等語(見院三卷第69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觀諸邱進田所提出之照片(見院二卷第252 頁),發現鵝頸確實係施作為可拆卸式,則此部分鵝頸修改,尚難認屬麗池公司施作錯誤所致。邱進田請求扣除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⒊有關被證11請款單「不鏽鋼扶手欄杆」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價目表(見院二卷第149 至168 頁),並未見本項工程項目,是此項「不鏽鋼扶手欄杆」,應非麗池公司承攬施作之範圍。則本項工程縱由邱進田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仍與系爭契約無關,邱進田請求扣除本項費用,難認有據。從而邱進田抗辯麗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墊費5 萬2,000 元云云,尚不足取。 四、邱進田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以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90萬元抵銷麗池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邱進田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麗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計算麗池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時,已將麗池公司尚未完成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就邱進田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後續修補費用部分,既已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即無再由麗池公司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之必要。況查,邱進田主張成益熱能有限公司(見成益公司)就缺失改善費用估價為90萬元,其已給付成益公司簽約金10萬元等語,固提出成益公司報價單、支出證明單各1 紙(見院一卷第98至 118 、179 頁)。然麗池公司已否認邱進田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情(見院三卷第30頁背面),邱進田卻未為任何舉證;且邱進田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90萬元乃成益公司預估之金額,邱進田尚未證明已支出10萬元或其他瑕疵修補費用,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邱進田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麗池公司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洵不足採。本院既認定邱進田對麗池公司無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即無判斷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邱進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麗池公司給付約定完工日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日止之逾期罰款126 萬7,300 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分別約定:「乙方(指麗池公司)應於簽約日起配合甲方(指邱進田)裝飾工程於90工作天內完成。」、「乙方負責確遵本合約規定期限全部完工,絕不以任何理由為藉口,如逾規定完工日期,每天按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尾款內扣除,超過壹個月以違約論。惟甲方施工裝飾工程無法配合乙方施作時不受此限。」(見院二卷第144 頁),可知麗池公司應於簽約日起配合邱進田之裝飾工程於90工作天內完工,除邱進田之裝飾工程無法配合施作外,系爭工程每逾期完工1 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罰款。又一般工程契約以「工作天」作為履約期限之計算標準,係以日曆天數扣除不計工作天之日數而得,即工地能實際工作之日,且一般工作天通常不計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㈡查麗池公司僅承攬八寶寮休閒農場之SPA 池工程,現場其他建築、裝修等工程係由邱進田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且證人陳盛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整個工地地上都是土,兩造簽約後要請邱進田打一層水泥,讓伊等配管施工,伊等先放樣游泳池形狀給邱進田看,看邱進田是否滿意形狀及大小,因為邱進田要考量以後的動線、廁所位置等,之後邱進田會通知麗池公司或伊進場施作配管工作;伊等是水療設備配管工種,其他整地、防洪、排水、挖底、打底、板模、鋼筋、鋪水泥、防水、貼磁磚、天花板、搭鐵皮屋、防鏽等都屬邱進田之工作;麗池公司施工,有時候需要等其他工種施工,像是板模、鋼筋、輕鋼架、防水;比如綁鋼筋,其他工種沒有綁好,伊等管子就沒有辦法固定,其他工種在施作天花板,伊等不能在底下施工,其他工種做防水,伊等也不能施工,否則一踩下去就會壞掉;系爭工地在山上,伊等於(101 年)12月6 日載管料上去之後就開始施工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23頁)。足徵於其他廠商施工期間,確實可能造成麗池公司無法施作,而麗池公司無法施工期間,本應於工作天內扣除;且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麗池公司實際開工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算。 ㈢本件邱進田並未提出麗池公司實際施工日期之紀錄,本院僅得按麗池公司提出之施工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計算系爭工程之工作天數。觀之係爭時程表(見院二卷第29頁),自麗池公司開工日即101 年12月6 日起算工期,經扣除星期六、日及麗池公司未施工日數,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即麗池公司施工工作天第90天,應為102 年11月19日,然至邱進田於103 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時止,麗池公司尚未完工,應已遲延合計402 天(即102 年11月19日之次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邱進田固得對麗池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76萬3,800 元(計算式:1,900,000 元×1/1,000 ×402 日=76 3,800 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90 萬元,此部分違約金並未如同一般工程契約訂有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參以工程實務上,逾期違約金通常以工程總價20% 為計罰上限,此計罰上限已廣泛為工程界所接受,並行之有年,足資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參考,且邱進田並未舉證有因麗池公司施工逾期致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邱進田請求按日以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無上限」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工程總價20% 為計罰上限,始為適當。準此,邱進田主張麗池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8萬元部分(計算式:1,900,000 ×20% =380,000 ),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明文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係自瑕疵發見後起算,顯見係規範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則定作人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1 年時效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本件邱進田反訴請求麗池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性質上屬定作人因承攬人施工遲延所之損害賠償,與麗池公司施工有無瑕疵無關,依上說明,此部分請求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是邱進田既於103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其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應於斯時確定,並起算15年時效至118 年12月26日方為屆至,足認邱進田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屬無疑。 六、綜上,麗池公司得請求邱進田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合計58萬1,452 元,經與邱進田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38萬元抵銷後,麗池公司尚得請求邱進田給付20萬1,452 元(計算式:581,452 元-380,000 元=201,452 元)。 伍、綜上所述,麗池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邱進田給付20萬1,4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不足採,應予駁回。而邱進田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反訴請求麗池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26 萬7,3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麗池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麗池公司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進田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