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陳全生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文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向偉,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業主)發包之「中央警察大學充實警察應用體技教學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次承攬,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9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工資及材料訂購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1萬5215元(含稅)、362萬 4947元(含稅),計價及結算方式按實做數量計算,原告應於同年4月10日備妥施工機具及材料開工,於開工日起配合 被告進度於104年5月25日前完工。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即應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分為7期,被告僅給付第1至3期之估驗計價 款,尚積欠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第4期工程 款45萬9988元、第5期工程款105萬9727元、第6期工程款45 萬7247元及第7期工程款44萬2048元,以及被告追加零星工 程19萬2413元、追加之4F靶場EPOXY地坪施作工程12萬1335 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工程款286萬8337元(含稅,計算式: 13萬5579元+45萬9988元+105萬9727元+45萬7247元+44 萬2048元+19萬2413元+12萬1335元=286萬8337元)。系 爭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並完成點交,被告自不得拒付報酬。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固於105年6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嗣後與新建工程一併點交予業主,惟原告並未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任何未付工程款。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第1期至第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含稅)及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含稅)等數額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之第4期至第7期工程款之數額,亦否認4F靶場EPOXY地 坪施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履約期間出工人數不足、作輟無常,工程進度遲延,經被告屢次限期改善未果,致被告需另行僱工代原告完成施作及修補,且原告亦未依約定參加勞安工進會議,應依兩造合意每次罰款5000元,核算被告代僱工支出及得請求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共360萬9341元,故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如 數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又兩造原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預定完工日104年5月25日前完工,嗣於104年9月9日 會議合意將預定完工日合意變更展延至同年9月20日。惟原 告仍未依上開會議合意變更之預定完工日完工,核算逾期完工天數至少應為95天(104年12月24日-104年9月20日), 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按日扣罰原合約約定之施工工資161萬5215元(含稅)及材料總價362萬4947元(含稅)之千分之五,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248萬 9076元〔(161萬5215元+362萬4947元)×0.005×95日= 248萬907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款 項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業主發包之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委由原告次承攬,兩造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施工工資及材料訂購之總價分別為161萬5215元(含稅)、 362萬4947元(含稅),計價及結算方式按實做數量計算, 原告應於同年4月10日備妥施工機具及材料開工,並於開工 日起配合被告進度於104年5月25日前完工等情,有系爭契約、施工工資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材料 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合約圖號A4-92之防水大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一)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32、 200頁)在卷。 (二)系爭合約原約定施作承攬明細表之項次1「地坪環氧樹酯砂 漿地坪」之工作範圍,並不包含4F在內(見本院卷二第68頁)。 (三)系爭工程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數額為13萬5579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167頁反面),追加之防 水零星工程數額為19萬2413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有原告104年6月15日計價請款之第4期請款申請單(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104年12月21日計價請款之追加 零星工程請款明細單、10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經被告簽認之點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58至65頁)、原告104年12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 第57頁)在卷。 (四)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92頁)。 (五)被告承攬之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及點交予業主(見本院卷二第9頁)。 (六)被告得就判決附表之附件50「105年2月2日代辦材料檢驗費 用,支出2,000元。」乙項,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未付承攬報 酬中扣減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卷三第8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有被告105年2月16日工地 零用金清單、被告下包105年2月2日請款單及台科大105年2 月2日開立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在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並點交,其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86萬8337元等語,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7期工程款?數額若干?(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及追加之4F靶場EP OXY地坪施作工程12萬1335元?(四)被告抗辯以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抵銷,有無理由?(五)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天數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248萬9076元,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 按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1.本工程無預付款。2.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給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30日 及90日各50%。b.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 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票期30日及90日各50%。c.每月21日及22日下五2:00~5:00放款(遇假日順延),其票據之票期 為放款日起算。3.保固責任: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合約第十四條所定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並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且經保證人背書(乙方及保證人以本條款作為授權之證明),金額為本工程工料合計結算總價之3%之公司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以下簡稱保固保證票)後,方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觀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承攬之包含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及點交予業主之工作等情,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已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復衡以本件原告已於103年5月22日提出面額為52萬400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 告,並經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收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反面),酌以原告復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 反面),衡以原告於訴訟過程以106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同意以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票(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後,被告未為爭執上開作為保固保證票之履約保證票所載金額存有不符約定數額之情,據此,堪認原告確實已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準此,堪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保留款。再者,復核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 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數額為13萬5579元(含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並經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 款、同條3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 款13萬5579元(含稅)等語,固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期工程款45萬9988元、第5期工程款105 萬9727元、第6期工程款45萬7247元、第7期工程款44萬2048元: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亦已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票予被告,均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同條3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付工程款。且觀以證人即104年8月後原告負責工進管理之經理薛致偉證稱:「(問:原告公司跟被告請款的流程為何?各期數量是如何計算決定?)依照現場完成的工作數量核算,給徐國華主任審核,數量確認沒有問題以後,再開立發票,開立發票後,由親自交給徐國華收受,再等通知請款,我開的那張是104年9月30日,104年6月15日、104年10月11日、104年12月21日的發票,則是張景皓處理。」、「(問:你給徐國華的數量跟最後決定的數量有無落差?)有落差,徐國華會跟我說他審核的數量是多少,我再依據他說的數量開立發票,我們要經過工地主任審核後,才能陳報數量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證人即原告104年8月前負責與被 告聯絡及104年8月後協助工進管理之助理張景皓復證稱:「(問:請款流程為何?)我先提出圖說、計算式、計價單給被告工地承辦人,請他審核,可以的話就請開發票。」、「(問:每一期可以請款的數量是誰決定?)我是依照實做實算提出我的數量,請被告的工地主任確認,他確認通過後,我再依照通過的數量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正 反面),與證人徐國華即被告工地主任之證述:「(問:包商請款是否需要經過你?)要經過我。」、「(問:最後的金額是由誰決定?)一般我們會寫計價單,就是廠商做多少數量,我們計多少數量,一個月就會將施作的量計價,計價完之後就往上呈送,由被告公司的經理、總經理等長官審核,最後的金額是他們審核後,如果認為沒有問題,就會依照我呈報的金額發款,如果有問題就會打回來我這邊,我就會叫廠商過來修改修改完後再陳報上去,一般有問題比較多都是稅金的部份,所以廠商通常願意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就原告向被告請款流程之證述內容,證人證 詞均尚屬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第4至7期請款申請單所載施作明細內容及統一發票所載數額確實經被告工地主任審核無誤。參以證人徐國華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為何停止計價給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做的品質不符合監造的要求,原告做的比較差,監造認為這樣子不通過,所以認為要重做,原告施作有缺失,如何計價給原告,所以就停止計價了。」(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可徵被告第4至7 期未計價原因係施工品質問題,與數量、金額無涉。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 問題,尚不得拒付報酬。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並經原告開立保固保證票、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如前開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同條3項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45萬9988元、第5期工程款105萬9727元、第6期工程款45萬7247元、第7期工 程款44萬2048元,尚非無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原告實作4F靶場EPOXY地坪施作工程款12萬1335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 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如必須 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時,乙方須遵期辦理,並應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並完成合約變更程序始得計價領款,其追加減帳,除新增項目由甲方另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規定之單價計價。」(見本院卷一第9頁)。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實作之追加之 防水零星工程數額為19萬2413元(含稅),此亦有原告104 年12月21日計價請款之追加零星工程請款明細單、104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經被告簽認之點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58至65頁)、原告104年12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頁)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履約過程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追加之零星追加工程款,並達成追加工程款合計9萬2413元(含稅)之合意,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含稅)。 2.被告應給付原告實作4F靶場EPOXY地坪施作工程款12萬1335 元: 原告請求本項追加4F靶場EPOXY地坪工作工程款,並主張被 告原指示該位置地坪不需粉光,惟因未施作粉光致地坪存有不平整及未能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之虞,被告始指示原告依序以EPOXY施作底塗後,再以EPOXY施作中塗之施工方式施作,其中塗料係用以補平未施作粉光之地坪,惟因被告指示之施工方式並未對應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之任何工項,原告乃以另一單價130元/㎡計價請求,而原告按被告指示追加之施工方式施作之4F靶場面積為888.9㎡,故被告應給付追加 工程款12萬1335元(含稅,計算式:130×888.9㎡×1.05稅 金)(見本院卷三第21頁正反面),並提出104年12月21日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且以斜線於四層平面圖標示實作本項工作之灰色區域面積數量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上開4F靶場位置實作EPOXY地坪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197 頁)。經查,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21日請款明細表記載, 實作之4F靶場EPOXY地坪之數量為888.9㎡(本院卷一第24頁),而觀證人薛致偉證述:「(問:四樓靶場的EPOXY有在 合約的範圍內嗎?)當時被告只要求我們做到中間層就好了,所以我們請款時是依據單價分析去請款,只有請款到中間層的部分,並沒有全部請款,當時我的認知是四樓靶場的 EXPOY是在合約的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並參酌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材料訂購單(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僅列有地坪環氧樹脂(即EPOXY)砂漿地坪之數量及計價方式,而無EPOXY(即環氧樹酯)之底塗及中塗等兩工作之工作項目,堪認此部分應屬新增項目,此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亦屬相符。參以被告對上開原告說明實作數量888.9㎡係依四層平面圖標示之灰色區域面 積計算乙節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單價130元/㎡,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確已按被告指示,於4F靶場EPOXY地坪區域施作地坪EPOXY之底塗及中塗等兩工作項目,其實作面積為888.9㎡、合理單價為13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 之合理實作工程款應為12萬1335元(含稅,計算式:888.9 ㎡×130元/㎡×1.05稅金,四捨五入至元,下同)。是原告 主張已按被告指示之施工方式實作4F靶場原合約範圍外之地坪EPOXY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35元(含 稅),應屬可採。 (四)被告就代僱工費用32萬184元部分,得主張抵銷: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施工品質良好且完全按本合約或附件之約定施工。工程進行中甲方之監工人員得隨時查驗施工品質,甲方無論於工程進行中或工程完工時,如發現工作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之限期內拆除重作完妥,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逾期未照辦者,甲方得自行僱工修正,並按所發生費用之1.25倍自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 ),可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施工存有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後未果,被告得自行僱工修正,並自原告未領之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支出費用之1.25倍。再依承攬明細表說明6 約定:「因乙方施工所產生之廢料及垃圾(含生活垃圾)須自行清除運棄,否則甲方得代為僱工清運,並按所需費用之1.25倍自乙方當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委由甲方代叫工人施工(無論技術工或雜工)均按甲方實付工資之1.25倍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兩造亦約定原告須自行清運施工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或生活垃圾等,倘原告未清運,則被告自得代為僱工清運,並自原告未領之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支出費用之1.25倍。就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第232至270頁,卷三第 125至128、131頁)中,除判決附表所列附件編號50之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原告就其餘抵銷項目均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反面、第225至228頁,卷三第5頁反面 至8頁反面),茲將兩造就各項目之主張整理如判決附表, 並就各項目判斷分述如下: 1.判決附表之附件1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6月1日至30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 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可知被告固於 104年6月10至12日計3天代僱工於3F至4F地坪、2F至3F門框 、A梯間4F以下、5F之CD側門框底等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 清運等,並支出2955元,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且核以被告自認地下室 、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 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置之地坪 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據此,可知被告 確實於104年6月10日至12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3F至4F地坪、5F之CD側門框等位置之地坪EPOXY工程之整體粉光 不良之瑕疵,並支出2955元。且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6月10日至12日代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Y瑕疵,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 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2.判決附表之附件2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7月1日至31日代雇工統計表、點工逐 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固104年7月31日代僱工清運道路兩旁,及清運5F相關位置之水泥塊,及施作5F頂A側至B側凸物鋼筋,及5F之C梯側外牆、5F以下之 陽台等打石,並支出1470元,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確 實於104年7月31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5F地坪EPOXY 之瑕疵及清運產生之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支出1470元。又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7月31日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Y瑕疵,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3.判決附表之附件3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8月1日至31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 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76至90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8月5至6日、10日、18日、21日、26日等僱工於4F之DECK板安全裝置、5F至4F階梯、4F地坪及陽台、3F浴室地坪、2F梯廳、C側5F以下階梯、B側4F以下陽台地坪、5F之B側露台 地坪、3F浴廁地坪門框等位置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等,並支出10920元,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且核以被告自認地下室、1F 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 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8月5日至6日、10日、18日、21日、26日等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4F之DECK板安全裝置、5F至4F階梯、4F地坪及陽台、C側5F以下至3F之階梯、B側4F以下至3F之陽台地坪、5F之B側露台等地坪EPOXY,並支出10,920元。又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8月5日至6日、10日、18日、21日、26日代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Y瑕疵,故被告 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4.判決附表之附件4、6、10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單方製作之104年9月1日至9日、同年9月10 日至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至12月18日等期間之營建廢棄 物分攤統計表、訴外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下稱益昇公司)並經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 同年12月23日簽收之處理費收款明細3紙(見本院卷一第92 至95頁附件4、第121至122頁附件6、第195至196頁附件10),並未經包含原告之被告各下包商簽認,且細繹上開被告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之下包商益昇公司出具並經被告分別簽收之上開處理費收款明細3紙,亦未載明載運之營建廢棄物所 屬樓層及內容,尚難認係原告承攬施工所致。據此,被告自不得依承攬明細表說明6約定,請求原告分別負擔前揭104年9月1日至9日、同年9月10日至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至12 月18日等期間代僱工清運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至證人即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固證稱附件4 、6、10、14、16、18、20、22、26、33、35之垃圾分攤費 用表係證人製作,垃圾分為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正反面),惟查,前揭證人復證稱其中營 建廢棄物之分攤係依照被告工地主任或經理之指示分配,證人不清楚分配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正反面),據此, 可知證人僅係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製作前開104年9月1日至9日、同年9月10日至10月23日、同年11月2日至12月18日等期間之統計表,並未核對確認核對統計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亦不得執上開證人江美華證述辯以得依證人江美華製作之前開統計表主張原告應負擔統計表所載原告應分攤之代僱工清運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5.判決附表之附件5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9月1日至30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 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96至119頁),可知被告固於 104年9月2日、5日、10至11日、21至22日、24日、30日等期間代僱工於4F及5F之水箱蓋,及2F、3F之C、D側地坪、鋼梯,及5F至1F之門框,及1F之B側檢修口、B側階梯,以及5F之DECK等位置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營建廢棄物及材料等工作,復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並核以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 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2日 、10至11日、21至22日、24日、30日等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4F及5F之水箱蓋,及3F之C、D側地坪、鋼梯,及5F至1F之門框,及1F之B側檢修口、B側階梯,以及5F之DECK等位置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營建廢棄物等工作,核算代僱核算代僱粗工計12工(計算:2+1+1+1+4+2+1=12) 、粗工加班6小時(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依分攤統計 表記載之粗工每工1400元、粗工加班每時233元(見本院卷 一第97頁)計算,核算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2日、10至11日 、21至22日、24日、30日等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4F及5F之水箱蓋,及3F之C、D側地坪、鋼梯,及5F至1F之門框,及1F之B側檢修口、B側階梯,以及5F之DECK等地坪EPOXY或 結構物整體粉光瑕疵及清運營建廢棄物,並支出相關費用1 萬9108元(計算式:〔(12×1400+6×233)〕×1.05=19, 108元]。又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9月2日、10至11日、21至22日、24日、30日代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 地坪EPOXY或結構物整體粉光瑕疵及清運營建廢棄物,故被 告自不得請求上開修補上開位置之地坪EPOX Y或結構物整體粉光瑕疵及清運營建廢棄物相關費用。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堆置材料影響施工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堆置之材料係屬原告承攬使用之材料,且未舉證通知原告搬離,故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搬運堆置材料之費用。 6.判決附表之附件7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單方製作之統計表、被告下包商即訴外人信瑢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並未經包含原告之被告各下包商簽認,難認其真 實。核以證人即被告現場品管人員陳文堯、證人即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均到庭證稱因當時許多廠商於場內施作,無法確認吸音棉是否係遭原告破壞,且該統計表並非證人陳文堯製作,且所載內容固係證人江美華製作,惟僅依被告工地主任或經理告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據此,難認原告於施工過程破壞已施作之吸音棉,且經製作上開統計表之證人江美華即被告工地助理確認無誤。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本項費用。 7.判決附表之附件8部分: ⑴整體粉光瑕疵部分: 觀諸告彙整之104年10月1日至31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60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10月1至3日、5至8日、12至16日、18至24日、27日、31 日代僱工於2F看台階梯、1F地坪梯廳、1 F地坪梯間、5F靶 場地坪、5F之DECK板地坪、3F浴廁、2 F浴廁,5F機房及空 地地坪、A側地坪,2F至3F鋼梯上方開口4F至5F門框等位置 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等工作;再參以原告僅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自 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 ,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 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又酌 以5 F靶場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區分兩次澆置結構樓板之混凝土,於第2次澆置發生下雨時 未及時停工而為趕工進致澆置完成之結構面發生鬆散致不平整所致,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及得否以整體粉光修補,且嗣後亦經兩造召開會議確認及合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之修補費用,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修補5樓靶 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費用,如後判決附表之附件32述,酌以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原告承攬範圍並未包含門框防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於104年 10月6日、13至15日、23日、27日、31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 作之5F之DECK板地坪、3F浴廁、5F機房及空地地坪、2F至3F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核算粗工計3工(計算:2+1)、打石工計15工(計算:4+2+3+1+3+2)(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依分攤統計表所載之粗工每工1400元、打石工每工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計 算,核算被告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5F之DECK板地坪、3F浴廁、5F機房及空地地坪、2F至3F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 OXY之整體粉光瑕疵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2210元(計算式:(3×1400+15×2400)×1.05=42,210)。況依被告104年10 月13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說明第1、2項(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卷三第32頁)所載,可知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0月13日 限期原告於同年10月16前完成5F靶場等地坪EPOXY之瑕疵修 補工作,故被告自得請求嗣後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 Y之瑕疵修補費用。然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10月6日、13至15日、23日、27日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3F浴廁、5F機房及空地地坪、2F至3FF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04年10月6日、13至15日、23日、27日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3F浴廁、5F機房及空地地坪、2F至3F鋼梯上方開口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修補費 用。準此,經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上開104年10月16日期限後 之同年10月23日、27日、31日,併同地下室、1F、3F、4F、5F等位置代僱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地坪EPOXY之 整體粉光瑕疵,計代僱粗工1工、打石工計6工(計算:1+3+2)(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依分攤統計表記載之 粗工每工1400元、打石工每工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計算,核算被告代僱工修補地下室、1F、3F、4F、5F等位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萬6590元(計算式:〔(1×1400+6×2400)×1.05=16,590〕。復酌以 難以被告於上開104年10月16日期限後之同年10月23日、27 日、31日,併同地下室、1F、3F、4F、5F等位置代僱工修補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難以詳細區分細部施作區域及 所用工料,本院酌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於上開104年10月 16日期限後同年10月23日、27日、31日,代僱工修補5F之 DECK板地坪、5F機房及空地地坪等位置地坪EPOXY之瑕疵修 補費用為上開支出費用1萬6590元之50%,核算應為8,295元 (計算式:16,590/2=8,295),故被告自得請求104年10月16日限期後之同年10月23日、27日、31日104年10月14日、 23日、27日代僱工修補5F之DECK板地坪、5F機房及空地地坪等位置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8295元。從而,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瑕疵修補費用計8710元(8295元×1.25)。 ⑵屋頂花台女兒牆瑕疵部分: 觀諸兩造簽認之104年9月13日會議記錄於欄位「進度」第3 項之防水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記載,可知兩造業約 定原告應於104年9月17日完成屋頂花台之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防水工程。復核以證人薛致偉即原告負責104年8月後工進管理之經理證稱兩造固於104年9月13日會議約定原告應於104年9月17日完成屋頂花台底座之防水,即原告依本院卷二第132頁原合約圖號A4-92「防水大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 一)」設計應於結構面(黃色筆畫處)施作防水,惟依本院卷二第133頁之證人徐國華提出之原告104年9月19日實際進 場時之現場照片,原告於104年9月19日進場時發見現場已完成至花台底作之鋼筋綁紮、花台女兒牆之鋼緊綁紮,惟尚未灌漿,且已完成女兒牆側面之砌壓磚及砌壓磚表面上之抿石子粉刷工作,且經證人徐國華、陳文堯即被告品管工程師等人指示證人及原告於104年8月後派遣協助證人辦理工進管理之張景皓等配合於粉刷面上直接施作防水工程,以配合業主查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國華證稱依證人提出之本院卷二第133頁之原告104年9月19日進場施作屋頂花台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花台未灌 漿完成RC時,被告已完成花台砌壓磚之工作之情,當時係因被告為趕工進初驗,經催告原告趕工未果,被告遂先行施作屋頂花台之壓磚,並經證人指示原告將防水施作於抿石子粉刷面上,致現場原告完成之屋頂花台防水部分未依施工圖說之施作順序施作,防水未依圖說施作於結構RC上而施作於壓磚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相符。又酌以原合約圖號A4-92「防水大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一)」之編號10之「屋頂花台防水層施工詳圖」、編號5之「屋頂平台、露 台防水隔熱層施工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132頁),原設計係於屋頂結構版上施作第一層依序由底油、熱熔性彈性防水膠、4mm熱溶性防水毯複合構成之第一層防水層, 並於女兒牆完成後由原告於女兒牆側立面施作第一層依序以水泥砂漿粉光、底油、彈性防水膠、橡化瀝青防水膜複合構成之第一層防水層後,再於屋頂結構版平面與女兒牆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層交界角隅處以樹酯砂漿施作防水止漏;嗣再由被告於屋頂結構版上完成之第一層防水層上構築15cm厚之RC花台底座,以及於花台女兒牆側立面進行泥作壓磚,並於泥作壓磚完成後之側立面以防水砂漿粉刷至RC花台底座收頭;再由原告按圖於花台底座後依序以水泥黏層、PE膜、防水水泥砂漿構築第二層防水,並於完成後依序鋪設不織布、導水板;最後由被告進行透水之礫石層鋪設及沃土回填工作,完成屋頂花台之整體工作等情,據此,可知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準此,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至原告未依上開兩造104年9月13日會議約定於同年9月17日完成屋頂花台女兒牆之第一層防水工 作部分,僅生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罰款或賠償損害之問題,併此敘明。 8.判決附表之附件9部分: ⑴整體粉光瑕疵部分: ①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11月1日至30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94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11月4至5日、11月12日、11月14至24日、11月27至30 日僱工於4F射擊場防火門及門框底、4F電腦控制室及其C梯 1F、5F之A側電梯機房、地下室地坪、5F地坪、5F電腦控制 室等地坪或門框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等,惟核以原告僅自承3至5F之地坪EPO XY係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頁反面),及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復核以5F靶場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 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區分兩次澆置結構樓板之混凝土,於第2次澆置發生下雨時未及時停工而為趕工進致澆置完成 之結構面發生鬆散致不平整所致,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及得否以整體粉光修補,且嗣後亦經兩造召開會議確認及合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之修補費用,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修補5樓靶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費用 ,詳如後判決附表之附件32述,酌以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原告承攬範圍並未包含門框防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準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1月12日、14至19日代僱 工修補原告施作之4F射擊場防火門及門框底、4F電腦控制室及其C梯1F、5F之A側電梯機房、5F地坪、5F電腦控制室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等工 作,核算代僱粗工計46.5工(2+6+5+6.5+9+6+12)、打石工計6工(2+2+2)(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依分攤 統計表記載之單價粗工1400元、打石工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計算,核算被告確實於104年11月12日、14至19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之4F射擊場防火門及門框底、4F電腦控制室及其C梯1F、5F之A側電梯機房、5F地坪、5F電腦控制室等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8萬3475元(計算式:〔(46.5×1400+6×2400)×1.05〕=83, 475)。 ②又依被告104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說明第1、2項(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卷三第32頁)所載,可知被告確實已 於104年10月13日限期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5F靶場等地 坪EPOXY之瑕疵修補工作,故被告自得請求嗣後代僱工修補 5F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然查,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11月12日、14至19日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4F射擊場防火門及門框底、4F電腦控制室及其C梯1F等位置之地坪EPOXY不良之瑕疵,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於104年11月12 日、14至19日代僱工修補4F射擊場防火門及門框底、4F電腦控制室及其C梯1F等位置之地坪EPOXY不良等位置之瑕疵修補費用,堪認被告僅得請求104年11月17日代僱工修補5F地坪 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4年11月17日併同4F、5F代僱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4F電腦控制室、5F之A側電梯機房等位置之地坪EPOXY之瑕疵,計代僱粗工9工、打石工2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依分攤統計 表記載之單價粗工1400元、打石工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計算,核算被告代僱工修補4F電腦控制室、5FA側電梯機房等位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修補費用應為 18270元(計算式:〔(9×1400+2×2400)×1.05〕=18, 270元),其餘天數則係修補4F地坪部分,被告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未限期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復酌以難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代僱工修補4F電腦控制室、5F之A側電梯機房等位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過程係併同修補,難以詳細區 分細部施作區域及所用工料,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4 年11月17日修補5F之A側電梯機房等位置之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支出費用18270元之50%,核算應為9135元(計算式:18270/2=9135),故被告自得請求104年11月14日代僱工修補5F之A側電梯機房等位置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良之修補費用9135元。從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萬1419元 (計算式:9135元×1.25=11,419)。 ⑵屋頂花台女兒牆瑕疵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9/17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貳述 ,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1月間代僱工修補 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9.判決附表之附件11部分: ⑴整體粉光瑕疵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12月1日至31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0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12月1至2日、4至5日、7至9日、11至14日僱工於地下 室B1F及地下室地坪進行打石、研磨、清理等,及RF樓頂地 坪進行積水清理等,未能證明上開僱工施作之工作內容係屬修補原告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復核以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 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原告原承攬之地下室之地坪EPOXY工作因原告人力不足,遂由被告代僱工委 託他人施作,則地下室已完成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平 整之瑕疵自應由被告代僱工之廠商負瑕疵修補之責,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地下室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 疵修補費用。至RF樓頂地坪積水部分,查,本件原告並未承攬RF樓頂之洩排水落水頭之工作,係由被告自行於RF樓頂地坪設置洩排水落水頭管,依經驗法則,RF樓頂地坪積水除與地坪洩排水坡度有關外,亦與被告自行於RF樓頂地坪設置之洩排水落水頭管施工或設置不當有關,應由被告舉證積水確實係因原告已施作之RF樓頂地坪洩排水坡度存有不符約定之瑕疵所致,惟被告迄未舉證已實其說,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RF樓頂地坪積水清理之修補費用。 ⑵屋頂花台女兒牆瑕疵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 貳述,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2月間代僱工 修補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10.判決附表之附件12部分: ⑴整體粉光瑕疵部分: ①觀諸被告彙整之105年1月1日至31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 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可知被告固於105年1月5日、7日、10日僱工於R2F水箱、3F空調機房、5F 至1F等進行地坪打石、研磨及清運等,惟核以原告僅自承3 至5F之地坪EPOXY係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及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 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復核以5F靶場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之瑕疵, 係因可歸責被告區分兩次澆置結構樓板之混凝土,於第2次 澆置發生下雨時未及時停工而為趕工進致澆置完成之結構面發生鬆散致不平整所致,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及得否以整體粉光修補,且嗣後亦經兩造召開會議確認及合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之修補費用,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修補5樓靶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費用,如後判 決附表之附件32述,酌以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原告並未承攬施作水箱之防水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準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月7日、10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 之3F空調機房研磨、5F至3F等位置之地坪EXPOY之整體粉光 瑕疵,進行打石、研磨粉光及清運等工作,核算代僱粗工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打石工計4工(計算:2+2)(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依分攤統計表記載之單價粗工加班費每小時 233元、打石工每工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計算,核算被告於105年1月7日、10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之3F空調 機房、5F至3F等位置之地坪EXPOY之整體粉光瑕疵修補費用 應為12,037元(計算式:〔(8×233+4×2400)×1.05〕= 12,037元)。 ②又依被告104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說明第1、2項(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卷三第32頁)所載,可知被告確實已 於104年10月13日限期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5F靶場等地 坪EPOXY之瑕疵修補工作,故被告自得請求嗣後代僱工修補 5F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然查,被告並未舉證於105年1月7日、10日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3F至4F等位置之地坪EPOXY不良之瑕疵,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於105年1月7日、10日代僱工修補3F空調機房、3F至4F等位置之地坪EPOX Y不良之瑕疵修補費用。準此,堪認被告僅得請求105 年1月7日、10日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 又經審酌被告係於105年1月7日、10日併同3F至5F代僱工委 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地坪EXPOY之整體粉光瑕疵,難 以詳細區分細部施作區域及所用工料,本院酌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5年1月7日、10日修補5F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支出費用12,037元之50%,核算應為6019元 (計算式:12037/2=6019),故被告自得請求105年1月7日、10日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良之修補費用 6019元。從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瑕疵修補費用計7524元(計算式: 6019×1.25=7524)。 ⑵屋頂花台女兒牆瑕疵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 貳述,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5年1月間]代僱工 修補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11.判決附表之附件13部分: 觀諸被告簽認之第1期估驗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之欄位「附註」記載:「原合約廠商聖隆因灌漿日期順延一天,又逢農曆年將至,無法排出時配合工地,故另外調工班進行整體粉光,本層數量未計價給聖隆。」及檢附施作區域之4樓平面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 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代原告進行4F之A區至D區面積計669 m2之整體粉光工作,惟該工作係因非可 歸責原告之原灌漿日期順延及順延後恰逢農曆年節將等事由,致原告無法配合,遂由被告自行收回及另僱工施作,並不計價予原告該收回部分之工程款。從而,上開本想整體粉光工作既經被告以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收回、另僱工完成及未計價予原告,則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及於本件未付工程款中抵銷扣款。 12.判決附表之附件14、16、22、26、33部分: 依證人江美華即被告工地助理證稱附件4、6、10、14、16、18、20、22、26、33、35之垃圾分攤費用表係證人製作,垃圾分為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其中生活垃圾則係依照工人數分配,且原告有分攤過上開垃圾搬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正反面),堪認證人江美華製作之分攤費用表所 載之生活垃圾費用,確實係按現場各廠商之工人數與總工人數之比例,乘以總清運費用所核算無誤,故原告自應分別負擔被告104年6月、104年7月、104年8月、104年9月、104年 10月代僱工清運原告施工產生之生活垃圾清運費用117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附件14)、78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附件16,依該附件16記載,被告實際請求原告負擔之104年7月代僱工清運原告施工產生之生活垃圾之代僱工人數為20人、分攤之清運費用計78元,故可知被告嗣於本院卷二第257頁 、卷三第117頁主張所列之費用20元應係誤繕)、603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附件22)、507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附 件26)、101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附件33)。從而,依承攬明細表6約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生活 垃圾清運費用計146元(117元×1.25)、98元(78元×1.25 )、754元(603元×1.25)、634元(507元×1.25)、126 元(101元×1.25),大於被告請求之117元、78元、603元 、507元、101元(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 127至128頁)。是被告辯以業於104年6月、104年7月、104 年8月、104年9月、104年10月代僱工清運原告施工產生之「生活垃圾」,依承攬明細表6約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17元、78元、603元、507元、101元云云,應屬可採。 13.判決附表之附件15、17部分: 本件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出席參加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0日勞安及工進例行性會議,依兩造104年8月24勞安會議、工進例行會議及協調相關問題事宜之會議紀錄約定,自得分別扣罰未出席罰款5000元云云,並提出104年7月20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104年8月10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104年8月24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經查,細繹上開兩造簽認之104年8月24日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事項之「勞安」第8項,僅得認定兩 造於該次會議始達成倘日後原告存有未出席之情形,被告得扣罰未出席罰款5000元之合意而已,且並未合意該約定未出席之罰款效力溯及104年8月24日以前,故被告自不得據104 年8月24日會議合意,扣罰前揭原告未出席參加104年7月20 日、104年8月10日勞安及工進例行性會議之未出席罰款。 14.判決附表之附件18、20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單方製作之103年3月14日至10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44頁附件18)、104年8月(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附件20)等期間之營建廢棄物分攤費用統計表,並未經包含原告之被告各下包商簽認,難認被告有代原告僱工清運上開期間原告施工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且原告應分別負擔上開期間代僱工清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確實為2048元、1197元。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期間代原告僱工清運原告施工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又證人江美華固證稱附件4、6、10、14、16、18、20、22、26、33、35之垃圾分攤費用表係證人製作,垃圾分為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正反面),惟其並證稱其中營建廢棄物 之分攤係依照被告工地主任或經理之指示分配,伊不清楚分配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正反面),堪認證人江美 華僅係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製作前開103年3月14日至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等期間之營建廢棄物分攤費用統計表,並未核對確認核對統計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尚不得執上開證人江美華證述辯以得依證人江美華製作之前開統計表主張原告應負擔統計表所載原告應分攤之代僱工清運原告施作地坪工程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 15.判決附表之附件19、23部分: 本件兩造已於104年8月24日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事項之「勞安」第8項,達成倘日後原告存有未出席之情形,被告得扣 罰未出席罰款5000元之合意,如前判決附表之附件15、17述,又核以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31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104年9月7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均未經原告人員出席簽認,據此,堪認原告確實 未派員參加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7日會議。從而,依前 揭兩造104年8月24日會議合意,被告自得分別扣罰未出席罰款5000元。 16.判決附表之附件21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104年8月31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被告 104年9月30日工地零用金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0、253頁附件21),固記載被告工地助理即江美華於104年9月14日代叫堆高機搬移原告所有之防水工區材料支出搬移1小時之費用 800元,並經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被告工地主任徐國華、 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等人簽認,惟該表並未經原告簽認,且為原告所否認,尚難認前開計價單或清單所載內容為真。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附件21),無法證明該等材料或生活物品等係屬原告所有,且係代原告搬移存放於現場原告施工之工區,況部分照片未載明拍攝日期或載明之拍攝日期係104年9月19日、28日,顯與上開被告所辯代僱工搬移之日期不符。據此,尚難認被告於104 年9月14日代叫堆高機搬運之材料確實係代原告僱工搬移原 告所有之材料,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800元 。 17.判決附表之附件24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104年9月14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被告104年9月12日工地零用金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附件24),固記載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於104年9月11日代叫堆高機搬移原告所有之防水工區材料支出搬移1小時之費用800元,並經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被告工地主任徐國華、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等簽認,惟表並未經原告簽認,且為原告所否認,尚難認前開計價單或清單所載內容為真。且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2頁附件24),無法證明該等 材料或生活物品等係屬原告所有,且係代原告搬移存放於現場原告施工之工區,況部分照片未載明拍攝日期或載明之拍攝日期係104年9月4日,顯與上開被告所辯代僱工搬移之日 期不符。據此,尚難認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代叫堆高機搬運之材料確實係代原告僱工搬移原告所有之材料,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800元。 18.判決附表之附件25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益林五金行製作之104年9月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並未經原告簽認,復細繹上開對帳單,僅得認定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同年9月23日 分別向益林五金行購買工作燈3個、5個,合計8個工作燈(3+5),按單價每個120元計算,被告購買工作燈支出總金額1008元(含稅,計算式:8×120×1.05=1008)而已,未能 證明被告購買之上開工作燈係代原告購買,甚且,縱認被告係代原告購買,被告亦未舉證已如數交付8個工作燈予原告 ,據此,難認被告購買之上開8個工作燈係代原告購買及已 交付原告使用。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代購工作燈支出之本項費用。 19.判決附表之附件27部分: 觀被告提出之單方製作之104年5月29日至9月24日期間之吊 車載運垃圾分攤統計表、訴外人伸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達公司)及興盛發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0、267至268、272頁),並未經包含原告之被告各下包商簽認,且細繹上開伸達公司及興盛發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僅略記載起重費乙式或點工乙式,並未詳細載明起重車吊運之內容或點工施作之工作內容,尚難認被告僱工委託伸達公司吊運或興盛發工程行點工施作之工作內容係代原告吊清運原告施作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故被告自不得依承攬明細表說明6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被告104年5月29日至9月24日代僱工吊清運原告施作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所支出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 20.判決附表之附件28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9月19日至20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點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9月19日至20日分別僱工於3F至5F位置、1F位置,進行室內打石、清理等工作,惟核以原告僅自承3至5F之地坪 EPOXY係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及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 不足,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復核以5F靶場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之瑕疵,係因可歸責 被告區分兩次澆置結構樓板之混凝土,於第2次澆置發生下 雨時未及時停工而為趕工進致澆置完成之結構面發生鬆散致不平整所致,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及得否以整體粉光修補,且嗣後亦經兩造召開會議確認及合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之修補費用,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修補5 樓靶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費用,如後判決附表之附件32述,準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19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之3F至5F位置室內地坪EPOXY工程之整體粉光不良之 瑕疵,核算代僱打石工計1工(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依分攤統計表記載之單價打石工每工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計算,核算被告於104年9月19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之3F至5F等位置之室內地坪EPOXY工程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 修補費用應為2625元(計算式:1×2500×1.05=2625)。 且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9月19日代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位置之室內地坪EPOXY工程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 故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21.判決附表之附件29部分: ⑴清運營建廢棄物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9月12日至10月6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 、點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8日僱工於地下室B1F、 1F至2F、4F露臺、屋頂、RF等位置進行清運營建廢棄物工作,惟核以原告僅自承3至5F之地坪EPOXY係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及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 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故由被告另僱工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1F至2F、RF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自不得請求地下室、1F至2F、RF等位置之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復酌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原合約之圖號A4-92之防水大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可知原告 並未承攬施作RF屋突層之,僅承攬屋頂層之防水工作,又酌以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15日併同B1F、屋頂等位置僱工清運 營建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難以詳細區分細部施 作區域及所用工料,本院酌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04年9月15日代僱工清運屋頂營建廢棄物之清運僱工費用為該日僱工之50%,準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15日、10月8日,分別僱工清運屋頂位置計粗工0.75工(即1.5/2)、4F露臺及 屋頂計粗工6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合計共6.75工(即0.75+6),從而,依分攤統計表記載之單價粗工每工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計算,核算被告確實於104年9月 15日、10月8日代僱工清運原告於屋頂、4F露臺等位置施工 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工作,,並支出清運費用10,631元(計算式:6.75×1500×1.05=10631)。從而,依承攬明細表6約 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計13,289元(計算式:10,631元×1.25=13289),小於 被告請求之13,407元(計算式:2362+1575+9450=1340 7)。是被告辯以業於104年9月15日、10月8日代僱工清運原 告於屋頂、4F露臺等位置施工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依承攬明細表6約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3,289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代僱工搬運原告施工材料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9月12日至10月6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 、點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9月19日、10月3日僱工於3F、4F室內等位置搬移 及吊運材料,惟查,揆諸上開日期之點工逐日簽認卡所載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4、283頁),並未記載搬移及吊運之材料係屬原告所有或施工所需之施工材料或工具,被告亦未舉證於104年9月19日、10月3日僱工搬運前已限期原告搬 移。則被告辯以104年9月19日、10月3日代原告僱工於3F、 4F室內等位置搬移及吊運原告所有之施工材料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代僱工搬運費用。⑶屋頂花台瑕疵修補之導水軟管部分: 觀諸被告彙整之104年9月12日至10月6日代雇工分攤統計表 、點工逐日簽認卡(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可知被告固於104年10月4日僱工於屋頂花台進行開挖埋設導水軟管之工作,惟查,依原合約之圖號A4-92之防水大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一)之編號10「屋頂花台防水層施工詳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原告原承攬設置工作係「導水板」 ,並非「導水軟管」,據此,應予認定本項被告請求之埋設導水軟管工作應屬被告自行變更追加之項目,並非為修補瑕疵所設置,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行變更追加之導水軟管之費用。 22.判決附表之附件30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0月28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彙整之104年9月代僱工分攤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知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固於104年9月27日至 28日代僱工清運B1F位置之垃圾,惟觀諸上開計價單或統計 表並未經包含原告之任何人簽認,且兩造104年9月13日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事項之「進度」第3項「防水」下之手寫第2款約定,「B1F」及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工程係由被告另發包之他人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復核以被告自認「 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 ,故由被告另僱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地下室及1F、2F等位置之地坪EPOXY非原告施作,故其樓層位 置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堪認原 告承攬實際施作範圍確實未包含B1F。從而,被告自不得請 求原告負擔本項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B1F地坪EPOXY工程產生之垃圾清運費用。 23.判決附表之附件31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0月28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104年9月29日借貸請款單、訴外人穩順旺吊卡車企業社(下稱穩順旺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吊卡車作業簽收單以及領據(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記載,可知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固於104年9月26日至29日代僱工委託穩順旺企業社辦理吊運宇浩、楊晉、東詠及原告等四家廠商之鷹架、太空包、棧板物料等。惟上開計價單、借貸請款單或簽收單等皆未經包含原告之前開四家廠商簽認,尚難認上開計價單、借貸請款單或簽收單等所載之吊清運工作內容包含原告等四家廠商施工使用或所有之鷹架、太空包或棧板物料等營建廢棄物,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代僱工吊清運費用。 24.判決附表之附件32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0月19日第143號內部簽呈、被告104年10月 31日零星採購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5、294頁)所載,被告固於104年10月間代僱工委託被告下包倉鼎公司進行5F靶 場之自平水泥,以修補混凝土完成面不平整之瑕疵。惟細繹前揭被告內部簽呈之第1項記載,可知5F靶場之整體地坪面 之不平整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之被告原施工計畫採2次澆 置,致結構DECK樓地板面之混凝土完成面發生不平整之瑕疵所致,復觀以兩造簽認之會議記錄之會議決議事項第第4項 「5F整體粉光只做一半部分」下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兩造並於該次會議就5F整體粉光只做一半之缺失修補,達成由被告104年7月24日負責清理、打石及供應材料予原告施作,由原告報價後由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之合意;參以證人即原告協助工進管理之助理張景皓證稱依上開兩造簽認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其第4項記載之5F整體粉光只做一半之缺失,係因原告僅依被告第1次灌漿通知進場施 作1半之整體粉光,被告並未於第2次灌漿時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另1半之整體粉光,致原告後續進行地坪EPOXY工程時因另一半未進行粉光,需先進行凹凸不平區域之打除及補平,並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打除、出料及由原告出工補平,再由原告報價出工補平之工資予被告,由被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證稱倉鼎公 司有向被告請領5F靶場之自平水泥費用,係因5F大面積之靶場之整體粉光作的不確實,致表面凹凸不平,必須先鑿除缺失位置、再磨平後,鋪設自平水泥,原整體粉光係由原告施作,惟澆置5F一半位置之水泥時發生下雨,造成混凝土表面鬆散,然被告堅持施作,故原告未就下雨時澆置水泥之那一半施作整體粉光,後來以自平水泥修補過程添加使用之硬化劑,則係為使自平水泥可跟原地板接合,該硬化劑費用不應向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至276頁),堪認5F靶場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原 施工計畫區分為兩次澆置結構樓板之混凝土之施工方式,致於第2次澆置發生下雨時,為趕工進未及時停工及繼續澆置 ,以致澆置完成完成之結構面發生鬆散及不平整,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及得否以整體粉光修補等事由所致,且兩造嗣後已召開前開會議確認及合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之修補費用為是。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被告代僱工修補5樓靶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費用。 25.判決附表之附件34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0月27日第148號內部簽呈及檢附之現場磨除後之現場照片、被告104年11月16日零星採購估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303至304頁、第302頁)所載,被告固於104年10月間代僱工委託被告下包倉鼎公司進行5F靶場之自平水泥,以修補混凝土完成面不平整之瑕疵,並於修補過程同意添加硬化劑改善之。惟5F靶場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之瑕疵,係 因可歸責被告原施工計畫區分為兩次澆置結構樓板之混凝土之施工方式,致於第2次澆置發生下雨時,為趕工進未及時 停工及繼續澆置,以致澆置完成完成之結構面發生鬆散及不平整,且未即時通知原告到場確認及得否以整體粉光修補等事由所致,且兩造嗣後已召開前開會議確認及合意由被告負擔全部之修補費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被告代僱工修補5樓靶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費用,如前開判決附 表之附件32述,從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5樓靶 場北側之整體粉光不良之瑕疵時,添加使用之本項支出之硬化劑費用,此亦經證人高嘉宏即被告專案經理到庭肯認(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至27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項不予扣款(見本院卷三自131頁),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本項費用。 26.判決附表之附件35部分: 觀諸告104年11月6日第155號內部簽呈之說明、被告單方製 作之104/9/26~10/5統計表、被告下包伸達公司之吊車簽單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07至312頁)所載,可知被告固 於104年9月26日至10月5日代僱工委託被告下包伸達公司進 行吊運屋頂花土、垃圾、水泥建材等營建廢棄物吊運工作,惟查,依1卷11反之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所載,原告僅承 攬花台之防水工作,並未承攬花台之覆土及植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花台土覆土後之剩餘花土之清吊運費用。核以上開被告內部簽呈、統計表、吊車簽單等,皆未經原告簽認,未能證明吊清運內容包含原告於屋頂位置承攬施工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吊清運屋頂花土、垃圾、水泥建材等營建廢棄物之吊運費用。據此,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被告104年9月26日至10月5日代僱工委託被告下包伸達公司進行 吊運屋頂花土、垃圾、水泥建材等營建廢棄物之吊運費用。27.判決附表之附件36部分: 觀諸被告零星採購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9頁)、倉鼎公司104年11月20日請款單及其數量計算之說明(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3頁)、倉鼎公司104年12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董事長室經理束 臨安證稱依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附件36-1,被告給付倉鼎 公司208,504元、208,505元(合計即417,009元),係代僱 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平 整瑕疵,進行整棟重新磨平、重新上EPOXY漆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1月 間代僱工進行3F、5F之EPOXY工程,並經被告工地主任徐國 華、工地助理江美華、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被告董事長室經理束臨安簽認,核算支出修補費用為417,009元(計算式 :208,504+208,505=417,009元),核以原告自承3至5F之地坪EPOXY係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1月間代僱工修補原告已施作之3F、 5F等位置之地坪EPO XY不平整之瑕疵,並支出463,343元。 再觀被告104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說明第1、2項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卷三第32頁),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0月13日限期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5F電腦控制室等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工作。據此,被告自得請求嗣後代僱工 修補5F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惟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11月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3F之地坪EPOXY不良之瑕疵, 故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1月間代僱工修補3F 地坪EPOXY不良之瑕疵修補費用。審酌被告係併同代僱工委 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3F、5F地坪EPOXY之瑕疵,難以 詳細區分細部施作區域及所用工料,酌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5F電腦控制室等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為被告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417,009元之50%,核算應為208,505元(即 417, 009/2),故被告自得請求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Y之 瑕疵修補費用208,505元。從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 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瑕疵修補費用計26萬631元(計算式:208,505元×1.25=260,631元)。 28.判決附表之附件37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 貳述,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1月間代僱工 修補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以及施作原告未施作之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中之4mm熱熔性防水橡化防水毯工作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 29.判決附表之附件38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2月2日零星採購計價單、104年12月1日被告工地零用金清單、104年11月28日現場代僱工施作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18、320至321頁)所載,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 固於104年11月28日間代僱工清運屋頂花台廢土、生活垃圾 ,惟依系爭合約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所載,原告僅承攬花台之防水工作,並未承攬花台之覆土及植栽工作,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花台覆土施工後之剩餘花土之清運費用。再者,核以上開計價單或被告零用金清單、未經原告簽認,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僅得證明 有清運垃圾之證明,未能證明清運內容係代原告清運原告施工產生之生活垃圾。據此,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04年 11月28日代僱工清運屋頂花台施工產生之花台廢土等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之費用。 30.判決附表之附件39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貳 述,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 4年11月間代僱工修補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以及重新施作覆土、杜鵑植摘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31.判決附表之附件40部分: 觀諸依原圖號A4-92防水大樣及複壁維修門詳圖(一)之細 部10號屋頂花台防水層施工詳圖(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導水版係位於回填沃土及1:2防水水泥砂漿等兩工項間,且非固著於兩材料,是自非被告修補下層未施作4mm熱熔性防 水毯過程所需必要打除破壞之工作項目。再觀被告104年11 月30日第168號內部簽呈之說明第6項(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記載,及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證稱因原告未施作屋頂花台女兒牆內之防水,致重新施作過程,發見原告原於花台下面鋪設之導水板上下顛倒,被告遂需重新鋪設,過程中被告損壞部分導水板,故被告須採購新導水板而重新鋪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可知本項導水版之採購係因被 告代僱工委託修補施作下層未施作4mm熱熔性防水毯過程, 代僱工廠商破壞已設置之部分導水版,以致被告須重新採購支出本項費用,據此,堪認本項導水導重新鋪設並非被告修補屋頂花台內女兒牆之未施作4mm熱熔性防水毯之瑕疵所需 之必要項目,且係可歸責被告代僱工之下包商施工不當所致,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32.判決附表之附件41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 貳述,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1月間]代僱工修補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屋頂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壓磚打除費用。 33.判決附表之附件42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2月22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6 頁)、被告104年12月14日第179號內部簽呈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8頁)、倉鼎公司104年12月1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 第37頁)、倉鼎公司104年12月1日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記載,可知被告固於104年12月間代僱工施作4F、5F簡報室之地坪EPOXY修補工程,惟核以證人束臨安證稱 就被告給付款項予倉鼎公司(參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附件45-1),依被告104年12月14日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105年1月8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知因原告施作R2F、R1F、3F走廊、4F、A梯等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地坪EPOXY存有不良之瑕疵,故被告 代僱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上開位置之瑕疵及支出35萬5268元,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位置則應由其他施作之廠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復參以倉鼎公司104年12月 21日請款單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知項次9、12、 13等地坪EPOXY瑕疵所載位置係由詩雅公司施作及應負擔3F 走廊(即編號0305)、2F全樓EPOXY、2F全樓研磨、批補套 高等修補費用計430,539元,另項次3~8、15等地坪EPOXY瑕 疵係由被告偉邦WB2次施作及應負擔5F簡報室(即編號0502 )、5F儲藏室(即編號0504)、5F走廊(即編號0505)、4F簡報室(即編號0402)、4F儲藏室(即編號0404)、4F走廊(0405)等修補費用計129,767元等情,堪認4F、5F之簡報 室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地坪EPOXY,而非原告施作,故其 發生瑕疵之修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亦有上開證人束臨安即被告董事長室經理證述為證。是被告自不得請求本項 104年12月間代僱工修補4F、5F之簡報室樓板整體粉光不良 ,致產生地坪傾斜高差過大之瑕疵修補費用。 34.判決附表之附件43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 貳述,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1月間代僱工 修補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以及重新施作覆土、杜鵑植摘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35.判決附表之附件44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2月28日工地零用金清單、被告104年12月28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42、340頁)記載,被告固於104年12月15日代僱工拆除踢腳板,並支出2179元,並 經被告工地主任徐國華、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簽認,惟依證人高嘉宏證稱4F、5F之部分踢腳板之重新施作,係因4F、5F部分地板不平,致修補過程須先將原施作之踢腳板拆除,再將地板墊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參以原告自認施作3F至5F之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2月15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4F、5F之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平整之瑕疵,致修補 過程須拆除已施作之踢腳板,並支出2179元。又觀被告104 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說明第1、2項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卷三第32頁),可知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0月13日限期原告於同月16日前完成5F靶場等地坪EPOXY之瑕疵修 補工作,故被告自得請求嗣後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Y之瑕 疵修補費用。然查,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12月15日代僱工 前,限期原告修補4F之地坪EPOXY不良之瑕疵,故被告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2月15日代僱工修補4F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審酌被告係並同代僱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4F、5F地坪EPOXY之瑕疵,難以詳細區分細部施 作區域及所用工料,爰酌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5F地坪 EPOXY之整體粉光不平整之瑕疵,致修補過程需拆除已施作 之踢腳板費用為被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2179元之50%,核算 應為1090元(即2179/2),故被告自得請求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Y整體粉光不平整,致修補過程須拆除之踢腳板拆除 費用1090元。從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363元(1090元×1.25)。 36.判決附表之附件45部分: 觀諸被告105年1月8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倉鼎公司104年12月21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倉鼎公司104年12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 334頁)記載,可知被告已於104年12月間代僱工施作R2F、 R1F、3F走廊(即編號0307)、4F、A梯等位置之地坪EPOXY 工程計355,268元,核以原告自承3至5F之地坪EP OXY係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及證人束臨安證 稱就被告給付款項予倉鼎公司(參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附件45-1),依被告104年12月14日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105年1月8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見卷二第43頁) ,可知因原告施作R2F、R1F、3F走廊(即編號0307)、4F、A梯等位置之地坪EPOXY存有不良之瑕疵,故被告代僱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上開位置之瑕疵及支出35萬5268元,則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餘位置則應由其他施作之廠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12月間 代僱工修補原告已施作之R2F、R1F、3F走廊(即編號0307)、4F、A梯等位置之地坪EPOXY工程之瑕疵,並額外支出355,268元。又被告並未舉證於104年12月代僱工施作前,限期原告修補上開原告已施作之R2F、R1F、3F走廊(即編號0307)、4F、A梯等位置之地坪EPOXY不良之瑕疵,故被告自不得請求本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37.判決附表之附件46部分: 觀諸被告104年12月14日第178號內部簽呈及檢附之105年1月14日現場代僱工施作照片、被告請款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 同年1月31日之第7期零星採購估價單、倉鼎公司104年1月 10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8、346至347頁)所載,可知 被告固於105年1月間代僱工委託被告下包倉鼎公司進行1F、B1F等位置舊有EPOXY地坪鑽石研磨、批補、封層等工作,並經被告下包工地助理江美華、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被告董事長室經理束臨安簽認,惟參以本件被告自認地下室、1F及2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因原告施工人力不足,遂由被告另僱 工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被告自不得就被告另僱工 施作1F、B1F等位置之EPOXY地坪工程發生之瑕疵,請求原告修補及負擔本項修補費用。 38.判決附表之附件47部分: 觀諸被告請款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第8期請款 單(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被告下包倉鼎公司105年1月11 日請款單及數量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被告104年12月14日第178號內部簽呈及檢附之105年1月15日現場代僱工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所載,參以證人束臨安證稱(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5頁附件46、47),被告給付倉鼎公司之款項係依簽呈(本院卷一第348頁)所載 ,另被告給付之樓梯款項則係因原告施作之樓梯EPOXY地坪 有瑕疵,故皆請倉鼎公司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5年1月間代僱工委託被告下包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於C、D梯位置已施作之地坪EPOXY之瑕疵,並支出 310,433元。又被告未舉證於105年1月間代僱工施作前,限 期原告修補上開C、D梯位置已施作之地坪EPOXY之瑕疵,故 被告自不得請求本項代僱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 39.判決附表之附件48部分: 本件屋頂花台女兒牆之防水工程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被告於原告逾約定之104年9月17日完成花台底座之防水工程期限後,被告為趕業主工程進度,而未按圖僱工先行施作花台底座與結構版間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構築結構版之第一層防水上之RC花台底座,且未按圖僱工先行完成RC花台女兒牆構築工作及施作其側立面之第一層防水,逕行施作未灌漿之花台女兒牆側立面之泥作壓磚及指示原告於壓磚上直接施作防水粉刷工作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屋頂花台打除重新施作之相關修補費用,如前開判決附表之附件8之 貳述,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4年11月間代僱工 修補屋頂花台防水不良致重新打除支出之屋頂花台打石及清運等相關瑕疵修補費用。 40.判決附表之附件49部分: 觀諸被告105年2月2日工地核銷借貸資清單之項次4、被告下包105年1月6日請款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記載,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6日代僱工施作修補4 、5F位置之踢腳板工程,並支出6148元,並經被告工地助理江美華、被告專案經理高嘉宏簽認,核以原告自承3至5F之EPOXY地坪係原告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實於105年1月6日代僱工修補原告施作4F、5F之 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平整之瑕疵,致修補過程須拆除已 施作之踢腳板,並支出6148元。又前判決附表附件44述,觀被告104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之備忘錄說明第1、2項(見本 院卷二第217頁、卷三第32頁)所載,可知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0月13日限期原告於同年16日前完成5F靶場等地坪EPOXY 之瑕疵修補工作,故被告自得請求嗣後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然查,被告並未舉證於105年1月6日代僱工前,限期原告修補4F之地坪EPOXY不良之瑕疵,故被告 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105年1月6日代僱工修補4F地坪EPOXY之瑕疵修補費用。準此,經本院審酌被告係併同代僱工委託倉鼎公司修補原告施作之4F、5F地坪EPOXY之瑕疵,難以 詳細區分細部施作區域及所用工料,本院酌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5F地坪EPOXY之整體粉光不平整之瑕疵,致修補過 程需拆除已施作之踢腳板費用為被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2179元之50%,核算應為3074元(即6148/2),故被告自得請求 代僱工修補5F地坪EPOXY整體粉光不平整,致修補過程須拆 除之踢腳板拆除費用3074元。從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核算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25倍之瑕疵修補費用計3843元(計算式:3074×1.25=3,843元)。 (五)被告抗辯應扣罰逾期罰款,為無理由: 1.觀諸兩造104年9月9日召開之警大防水及EPOXY之工程趕工進度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之會議決議事項第1至7項所載,及第8 項記載:「現場細部進度,預計9/9雙方派員至現場後,再 行議定。」等語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僅得認定兩 造係於會議中達成原告應就被告已交付工地予原告之屋突頂B、C梯,及陽台東側、花台東側、水箱頂,以及C、D梯地坪等位置,於約定之預定完成防水工作或地坪EPOXY之期限前 完成施作,另就被告尚未交付之兩側陽台2F、4F位置,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1日完成臨時廁所遷移工作及交付工地予 原告,以供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前完成防水工作,另就被告 尚未交付之3F至5F、B梯等位置,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交付工地予原告,以供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完成地坪EPOXY工作,且上開兩造協議之被告交付各位置工地之交付進度期限或原告完成各位置工作項目之完成進度期限,僅係兩造於會議中配合被告向業主承攬之新建工程之整體進度所概估,實際被告交付上開各位置工地之交付進度期限及原告完成各位置之防水或地坪EPOXY等工作之完成進度期限,尚需兩造於 會議後派員至現場工地依現場被告發包之其他工作之實際施工進度情形確認後,再由兩造就各位置之工地交付進度期限及原告完成承攬工作進度期限為詳細之細部最終進度期限約定而已,自難認上開會議概估之原告承攬各位置之防水工作或地坪EPOXY工作之完成進度期限即為兩造會議後至現場工 地確認之最終進度期限或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是被告執上開會議記錄辯以會議記錄所載之原告完成各位置承攬工作項目之最遲完成進度期限即104年9月20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云云,要無可採。且被告迄未舉證兩造於上開會議後派員至現場工地確認後之最終協議各位置之被告工地交付進度期限及原告完成承攬工作進度期限為若干之實,亦未舉證被告已依最終協議各位置之被告工地交付期限如期交付工地,原告逾期完成各位置之原告承攬工作項目確實係可歸責原告之實存在,據此,尚難認本件原告存有逾期完成各位置原告承攬工作之進度期限之情存在。 2.被告復辯以被告遲至104年12月24日仍與倉鼎公司就判決附 表附件42之104年12月間代僱工修補原告承攬施作之4F、5F 之簡報室樓板整體粉光不良,致產生地坪傾斜高差過大之瑕疵修補乙情進行議價,可知原告遲至104年12月24日仍未完 工云云,惟瑕疵修補與完工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執此瑕疵修補謂未完工。又前揭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擔判決附表附件42即代僱工發包倉鼎公司修補4F、5F之簡報室樓板整體粉光不良,致產生地坪傾斜高差過大之瑕疵費用乙節,其4F 、5F之簡報室樓板整體粉光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地坪EPOXY,而非原告施作,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被告自行僱工施 作4F、5F之簡報室地坪EPOXY工作之遲延作為原告逾期完工 之依據。被告辯以原告逾上開會議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4年9月20日完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自得扣罰逾期罰款248萬9076元云云,尚難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3期之累計保留款13萬5579元、第4期工程款45萬9988元、第5期工程款105 萬9727元、第6期工程款45萬7247元、第7期工程款44萬2048元、追加零星工程款19萬2413元、原告實作4F靶場EPOXY地 坪施作工程款12萬1335元,合計286萬8337元(計算式:135,579+459,988+1,059,727+457,247+442,048+192,413 +121,335=2,868,337),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僱工費用32萬184元,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254萬8153元(2,868,337元-320,184=2,548,153)。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萬8153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