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銘鑫企業社即吳忠貴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雋泰,其法定代理人嚴雋泰業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鎰鑫企業社即黃詹桂香(下稱鎰鑫企業社)新臺幣(下同)1,844,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變更為1,837,750 元,此有105 年4 月1 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鎰鑫企業社成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鎰鑫企業社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鎰鑫企業社完工,鎰鑫企業社對被告自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最後一次採購計價單之記載可知,被告尚未返還工程保留款1,174,223 元與鎰鑫企業社,被告另以不當理由扣減工程款663,527 元,加計前開金額之5 %營業稅,被告尚應給付鎰鑫企業社共計1,837,750 元【計算式:(1,174,233+663,527)1.05=1,837,750 】。原告為鎰鑫企業社之債權人,前與鎰鑫企業社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為此曾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案經鈞院以102 年建字第3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建上5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受理在案,惟以系爭採購契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認系爭讓與契約無效,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固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因鎰鑫企業社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之訴。被告以下列情詞扣減款項,惟觀被告提出之歷次採購計價單,並未檢附任何單據為憑,細鐸前開歷次採購計價單可知,被告於12期結算中有高達8 期主張點工扣款,第9 期點工扣款更占當期給付工程款之30%,顯與常情有違,其扣減638,372 元即無正當理由,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向鎰鑫企業社為限期修補之意思表示,若鎰鑫企業社拒絕修補,被告亦應提出自行修繕之證明,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苛扣自行修繕費用174,390 元,又原告請領鋼筋需於1 個月前向被告提出料單及數量表,倘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鋼筋超用情形屬實,被告豈可能未記載於各期採購計價單上,被告另抗辯扣減法律程序費用472,500 元,無非係以系爭採購契約第36條第2 款為據,惟被告除無支付律師費外,其所涉訟之原因事實,又非基於原告與鎰鑫企業社間之爭議或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鎰鑫企業社即黃詹桂香1,83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鎰鑫企業社成立之系爭採購契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代位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為前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既判力所及,構成一事不再理之要件,原告不得更行告爭。退步言之,鎰鑫企業社迄未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其對被告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原告對被告即無代位請求權之可言,縱鈞院認原告對被告有代位權,惟被告就債權金額亦有爭執,本件經鎰鑫企業社於歷次計價中簽認之扣款含稅總金額為638,372 元,單告僅憑第14期計價單簽認之扣款作為證據資料,即單方臆測該筆扣款欠缺正當性,又系爭工程經被告依約辦理結算,於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應扣款項後,鎰鑫企業社對被告至多僅餘238,919 元(含稅)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鎰鑫企業社與被告成立採購合約,由鎰鑫企業社承攬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總價為11,800,103元,本工程於開工後每月10日或2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總公司支付該次完成數量金額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並俟聯大工務所正式驗收結算奉本公司核准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6頁) ㈡原告與鎰鑫企業社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之債權金額為1,205,810 元,有契約影本在卷可勘。(見卷第9 頁)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先後經鈞院102 年建字第3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建上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影本在案供參。(見卷第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鎰鑫企業社有債權讓與之關係,而被告有積欠鎰鑫企業社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不當理由扣減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此代位鎰鑫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鎰鑫企業社工程保留款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經查: 原告主張代位鎰鑫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然鎰鑫企業社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係約定:「1.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即指鎰鑫企業社)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但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須俟乙方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始得辦理,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並提供充分配合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驗收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即指被告)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2.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3.工程經業主或中工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應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此有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7頁),故倘欲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必待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且鎰鑫企業社需填具工程保固切結書、繳交保固金並對保無誤後,被告始需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前確有催告鎰鑫企業社辦理結算,然鎰鑫企業社迄今仍未配合辦理,此亦有被告寄發予鎰鑫企業社之存證信函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第12頁),是鎰鑫企業社既未依系爭採購合約與被告辦理結算程序,則鎰鑫企業社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之權利,揆諸道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鎰鑫企業社向被告行使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扣減鎰鑫企業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鎰鑫企業社係於102 年6 月25日始將系爭工程之債權讓予與原告,已如前述,然就被告扣減鎰鑫企業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估驗時間係在上開債權讓與前之101 年2 月至12月間,且就扣減鎰鑫企業社款項部分,被告確有逐一載明扣減款項之項目及數額,並經實際施作該工程之鎰鑫企業社用印確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2 月至12月合約計價罰扣款明細表為據(附於本院卷第120-137 頁),自信屬實。 ⑵而原告迄105 年2 月18日始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不當扣款之情事,此有民事起訴狀1 紙在卷足憑,然被告既已就其扣款之事由提出業經鎰鑫企業社用印確認之合約計價罰扣款明細表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扣款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就被告究有何不當扣款部分,原僅空言「細譯歷次採購計價單可知,被告12期給付工款部分,高達8 期皆主張有點工扣款,甚至第9 期點工扣款占當給期給付工程款約 30% ,顯然與常情有違」等語,自難認已盡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代位鎰鑫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7,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