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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王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94號

原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項次「玖」,「本院認定」欄下「原契約工程款」欄與「追加工程款」欄之記載,與附表二中項次「玖」中「金額」(即原契約工程款)欄與「追加工程款」欄之記載正好相反,因附表一已於「本院認定」欄下「備註」欄記載「另詳附表2」等語,足見附表一係以附表二為基礎,其有上述記載相反之情形,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又附表一其他部分,以項次「玖」為計算基礎者,因前開記載相反之情形,其後續之計算數額亦因而發生誤算。另因附表二之EXCEL檔案中部分運算指令設定有誤,亦衍生誤算之情形。故本院就上開誤寫、誤算情形,修正附表一、二檔案中數值內容,調整並重新執行相關運算指令,重新產製附表一、二,以為更正。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既以附表一項次「貳拾」(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載為據,亦應一併更正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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