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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沈佳宜汪曉君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陳龍發

  • 上訴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 陳梓 被 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發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允澤,嗣於本件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蕭家松、陳溪圳、陳龍發,並由蕭家松、陳溪圳、陳龍發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5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155460 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2699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至39、84、86至96、200、202至20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締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統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之總工程(下稱總工程)中臺中港風力統包工程之鋼板門製造及組立工程,即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訂購並裝設防火門,共計37樘防火門(含臺中港區16樘,開關廠21樘,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料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額之10% 尾款含稅共21萬元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關於系爭款項,上訴人曾於98年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並經鈞院審理,嗣鈞院以98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基於系爭工程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惟經上訴人詢問台電公司,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已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間完成終止契約驗收,系爭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並於100年9月28日將驗收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工程款,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非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稱其與台電公司間統包總工程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現正繫屬於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74號事件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工程既經台電公司驗收,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另上訴人於101 年間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時效應重新起算,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台電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初驗、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且於100年9月28日將結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若時效起算點以此時間為準,上訴人起訴時亦尚在2年之期間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未經修補,其得自上訴人所未領之系爭款項中扣除賠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5年初已完工,屢次催款無結果,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 日方發函稱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其間經過3 年,難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瑕疵乃上訴人施作不當所導致,且系爭工程之瑕疵乃被上訴人過久未為驗收所產生之自然鏽蝕,與上訴人施作無關。又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瑕疵補正內容為「填充材料不符合規定、門扇加勁不符圖說、封邊點焊未依規範」,惟上開瑕疵與系爭契約無關;況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應完成工程時間為95年3月7日,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履行契約義務應完成時間最遲為95年3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可合理期待之保固期間2年之起算日為95年3 月7日起經合理驗收期間後,萬萬不能長達數年之久。縱有瑕疵,被上訴人卻遲於98年11月2日始來函通知工程瑕疵,已罹於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見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才是。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不爭執台電公司認為有瑕疵之存在及第三人代為修補之事實,並非對造成瑕疵之結果負有責任為自認。縱認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自認,然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撤銷。又被上訴人98年11月2日要求修復之項目,是否因初驗及複驗不合格所致,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尚難認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及2項約定相符。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高達年息36.5%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承攬系爭工程,故其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等情,業經上訴人向鈞院起訴,並經鈞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今上訴人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顯非適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僅泛言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之,難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乃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一部,台電公司並未針對各部分單獨驗收,須待全部工程完成後方為一次性驗收,故系爭工程仍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再上訴人稱其與台電公司間已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完成終止契約驗收,台電公司並於100年9月28日將結算結果通知其等情,然因其與台電公司間就結算金額尚有爭議,於101年4月12日就該總工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其已向台電公司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則其與台電公司間就該承攬之總工程之相關爭議仍未釐清,自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符系爭契約規定,雖經其於98年11月2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惟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則至台電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初驗及複驗完成後,至少逾期1 年以上均未完成修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及2項之約定,應扣除73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有填充材料不符、門扇加勁不符及封邊點焊未依規範施作之瑕疵,因上訴人未履行修補義務,業經業主台電公司委由訴外人資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展公司)修補,修補費用達432,326 元,台電公司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工程之尾款相抵銷,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又上訴人固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乃被上訴人過久未為驗收所產生之自然鏽蝕,與上訴人施作無關云云,然系爭工程瑕疵中,部分瑕疵乃係裝置方向錯誤、啟閉困難、防火門凹損等,此等瑕疵應與時間經過長久無關,係肇因於上訴人施作時未盡相當之注意所造成,而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催告後盡其修補義務,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工程之瑕疵負責。縱認上訴人仍有系爭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亦得以遭台電公司扣款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是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系爭款項。 ㈢又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係於99年3 月25日,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前訴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所提之附件1會議紀錄、附件2驗收證明書及證人沈志倫之證言等,均是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上訴爭執之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提出附件1 會議紀錄及附件2 驗收證明書為可採,然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應自其所稱98年7 月15日完成驗收後起算時效,至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並有台電公司101年10月17日D再生字第10110001321 號函、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6、152至17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台電公司統包之總工程中之鋼板防火門製造及組立工程,工程總價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尚餘尾款21萬元(含稅)未給付。 ㈡台電公司於98年12月4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總工程之契約,台電公司並於99年7月28日辦理前開契約終止初驗,復於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14日辦理終止契約驗收,並於100年9 月28日將結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 ㈢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結算金額尚有爭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就該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2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 ㈣台電公司認被上訴人統包之系爭工程有被證2 第29項、第45項之瑕疵,台電公司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委由資展公司代為修補。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業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21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是否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建簡字第5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提出附件1會議紀錄、附件2驗收證明書及聲請傳訊證人沈志倫,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㈢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撤銷於原審之自認,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㈤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自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賠償違約金?若可,違約金有無過高?是否須酌減?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台電公司對其扣款數額為抵銷抗辯?若可,可抵銷之數額為何?㈥系爭款項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拒絕清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是否為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建簡字第5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既判力之效力,包括對於當事人原在訴訟中可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賦予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在其後之訴再行主張,而生遮斷之效果;而此遮斷效果之發生時點,確定判決僅能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時點後所生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自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推知之。經查,本院前案固以上訴人之請求,因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惟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係於99年3 月25日,且未經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解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業主台電公司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0 年間辦理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總工程終止契約初驗及驗收,並將結算內容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非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 項之規定無違。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提出附件1會議紀錄、附件2驗收證明書及聲請傳訊證人沈志倫,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 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並無瑕疵存在等語明確,則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98年7 月15日驗收證明、97年4月20日會議記錄、98年7 月8日分項工程複驗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沈志倫,係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無瑕疵存在,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開所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㈢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撤銷於原審之自認,是否合法? 經查,原審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記載:「臺電公司認被告統包之防火門工程有被證2 第29項、第45項之瑕疵,臺電公司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委由訴外人資展營造有限公司代為修補。」(見本院卷第6 頁),係指兩造對於台電公司驗收後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防火門工程有被證2 第29項、第45項之瑕疵存在,且台電公司已將該等瑕疵委由資展公司代為修補等事實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始終否認有施作之瑕疵存在,足徵上訴人並未曾自認被證2 第29項、第45項之瑕疵屬於其施作之瑕疵,是本件自無自認後再行撤銷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被證2 第29項、第45項之瑕疵屬其施工之瑕疵,不得復行撤銷自認云云,即非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工程估驗付款:於每月25 日完成估驗計價手續,訂約後付訂金30% (現金);安裝依當月施做數量請款,門框安裝20%,門扇安裝40%,以次月的20~25日為付款日,自領款日計算票期,50%為現金票、50%一個月期票;相關證明(如材質、防火、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切結完成10% 。如遇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代之。」、「本工程在業主(即台電公司)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工程驗收: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並請業主(台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本工程自業主(台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貳年。」(見原審卷第153、155、156 頁),是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上訴人簽具保固切結書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10%之工程尾款。 ⒉經查,上訴人於95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驗收合格,有驗收證明、分項工程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並經被上訴人當時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沈志倫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因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台電公司於98年12月4 日終止總工程契約,並就總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於99年7 月28日辦理終止契約之初驗作業,復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辦理終止契約之驗收作業,有台電公司101年10月17日D再生字第10110001321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足認台電公司已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已完成之工程辦理驗收完畢。又台電公司完成驗收作業迄今已逾2 年,顯已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是上訴人已無再簽具保固切結書之必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及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上訴人已無再簽具保固切結書之必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10% 之工程尾款21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㈤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自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賠償違約金?若可,違約金有無過高?是否須酌減?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台電公司對其扣款數額為抵銷抗辯?若可,可抵銷之數額為何? ⒈關於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應以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有明定為前提。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驗收第3 項約定:「初驗或複驗時,如需開挖或拆除部分已完成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亦需照辦,並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如有不足,概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及第14條逾期賠償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復者,每逾1 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仟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逕予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辦理初驗或複驗作業時,若經被上訴人查驗發現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即得定期催告上訴人辦理修補作業,如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者,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按日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 計罰逾期違約金,並得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之存在,於98年11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瑕疵,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是至台電公司辦理終止契約初驗及複驗完成後,至少逾期1 年以上均未完成修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得扣除73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查,證人沈志倫於本院審理證稱:「(問:為何在98年11月2 日被上訴人曾經通知上訴人要補正瑕疵?)針對這圖面的設計,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是發包給臺灣機電工程服務社設計(以下簡稱台機社),台機社建築設計的圖面上並沒有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2 日發文要求的封邊點焊及填充物等細項的要求(有針對填充物的部分要求,只有在台中港區開關廠甲種防火門有要求24K 的玻璃纖維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契約也沒有被上訴人98年11月2 日所要求封邊點焊及填充物等細項要求。這個鋼板門的要求是在台電和被上訴人的契約裡面才有承諾,因為被上訴人當初投標案是採最有利標,因此被上訴人為了得到標案,提供台電較好的承諾,但是在發包台機社設計及上訴人施作的合約中,並沒有載入該項目。」、「(問:如果沒有在合約內容內,為何要求要修補?)98年11月2 日發文的林勝華本身的職務是被上訴人的法務人員,他在公司只有短期間的任職,他對工程本身的經驗很有限,他發文時在簽署的過程中並沒有照會工地的意見....發文人並有涉及到工地的事務,僅聽從臺北財務主管陳貴枝的意見就發文了。」、「(問:剛剛提到被上訴人98年11月2 日的發文當中提到有3項缺失改善,第1項是填充不符規定,第2項是門扇加勁不符圖說,第3項是封邊點焊未依規範,請問其中第1、2項是否有這樣的缺失?)對於第1項的部分上訴 人沒有缺失,因為在圖面的設計跟廠商的契約當中只有台中港區開關廠甲種防火門有24K 玻璃纖維棉的填充物,其他鋼板門未有標示,開關廠的鋼板門有填充,上訴人也有提出防火證明供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第2 項門板加勁不符圖說的部分,上訴人也沒有缺失,因為在圖面的設計跟廠商的契約當中沒有標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8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有驗收證明、分項工程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驗收期間,有逾期辦理驗收缺失改善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於驗收期間,並無拒絕修補或修補缺失逾期之情,自與上開約定計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不符,故並無上開該計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適用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之98年11月2 日在發函催請上訴人辦理相關瑕疵修補事宜,已屬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應負後續瑕疵擔責任階段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上開驗收階段計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計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況被上訴人98年11月2 日函文所列:填充材料不符合約規定、門扇加勁不符圖說、封邊點焊未依規範等瑕疵(見原審卷第103頁) ,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自非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業經證人沈志倫上開證述綦詳,該函文所列瑕疵既非屬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上訴人自無拒絕修補或修補瑕疵逾期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須計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7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沈志倫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沈志倫係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應知之甚詳,復與上訴人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與98年7月15日之驗收證明、97年4 月20日之會議記錄、98年7月8 日之分項工程複驗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自可信實,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沈志倫之證言不實云云,實難採信無。 ⒉關於瑕疵修補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1月2 日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惟上訴人未履行修補義務,業經台電公司委由資展公司修補,修補費用達432,326 元,台電公司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款項相抵銷云云。惟查,台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之修補通知單所列第29項及第45項缺失雖記載:「台中港區開關場連戶外之不鏽鋼防火門門栓固定座損壞/門框缺口無封邊/缺防煙條/門框與結構體間未以係力康填縫,請改善 。」、「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風機電氣室數處不鏽鋼防火門凹陷/ 啟閉困難/未採用地鉸鍊/裝置方向錯誤/門框缺口無封邊/缺防煙條/鏽蝕及銲損/門框與結構體間未以係力康填縫,請改善。」(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然證人沈志倫已證稱:第29項的缺失在98年7月8日台中港區土建工程複驗紀錄,無記載,代表未有該缺失項目。第45項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之風機電器室不鏽鋼防火門部分,並非事實,因為圖面的設計跟廠商的契約並非防火門等級,僅是一般乙種鋼板門。至於門片凹損啟閉的困難在上述天災人為的因素已經說明,圖面的設計電器室鋼板門皆採用地鉸鍊加旗型鉸練上加門弓器組成五金,所以上載未採用地鉸鍊實屬錯誤。裝置方向錯誤,門框缺口無封邊,系屬門片受破壞後所造成,非廠商製作不良關係。防煙條圖面並未設計,銹蝕及銲損皆屬門片維修後未點漆所造成,並非廠商施作不良關係所導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台電公司所列上開缺失事項,對於上訴人而言,有部分係屬於系爭契約外非屬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有部分係因外來因素所造成之損壞,而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上訴人驗收時,並無上列缺失之存在,故自難認上開缺失屬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⑵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上訴人98年11月2 日函文所列:填充材料不符合約規定、門扇加勁不符圖說、封邊點焊未依規範等瑕疵(見原審卷第103頁),與台電公司所列上開第29項及第45 項缺失並不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修補台電公司所列上開第29項及第45項之缺失。是縱認台電公司所列上開第29項及第45項之缺失屬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32,326元,並與系爭款項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㈥系爭款項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拒絕清償,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台電公司已於100年1月10日至14日辦理終止契約之驗收作業,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台電公司完成驗收作業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日期可證(見司促字第1頁),是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已無給付義務云云,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自承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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