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和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沂德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參 加 人 蕭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薏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蕭雅筑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及67號9樓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商請上訴人估價,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報價每戶之機器設備及按裝材料及工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8,290元,合計316,580元,蕭雅筑表示該空調工程將由其設計師即被上訴人為定作人及負責支付工程款。嗣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空調工程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就修改室內機位置及排水,每戶追加工程款各3,000元,共追加6,000元之工程款,故系爭工程總價款共計322,58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以訴外人衍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衍意公司)之名義支付上訴人總工程款50%即161,290元,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完 成系爭房屋空調工程之施作,並將遙控器及說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完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1,290元時,被上訴人竟藉詞尚未收到業主蕭雅筑之款項而拖 延未給付。然被上訴人與蕭雅筑間之承攬關係為何,是否已收訖全部報酬,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尾款161,290元無涉,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衍意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及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與屋主蕭雅筑合意由衍意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施工工程。被上訴人就室內設計施工所承攬工作範圍包含水電、機電燈光、木作、油漆及其他雜項工程(垃圾清運、五金配件雜購等),關於固定裝潢及室內牆壁管線工程由設計師繪圖與蕭雅筑溝通確定後即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固定物工程以外之物(如音響、廚具、電器、衛浴、家具、窗簾及空調等動產),因個人要求不一,必須由屋主自行決定所欲訂購之動產,不列入衍意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承攬施作範圍。㈡蕭雅筑早於103年3月17日前即已經與上訴人接洽本件空調系統購置及承攬事宜。本件係由蕭雅筑向上訴人提出買賣空調機器設備及承攬施工安裝之要約引誘,再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向蕭雅筑提出要約,經蕭雅筑承諾後,達成蕭雅筑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買賣契約為蕭雅筑向上訴人提出訂購需求,並決定系爭房屋之空調購置何種機型、規格及數量;承攬契約為空調設備進場後如何進行安裝。被上訴人並非蕭雅筑,無從代替蕭雅筑締約決定使用何種空調機型及如何安裝,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買受人及定作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業主蕭雅筑承諾任何為定作人或買受人之意思。若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則被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與蕭雅筑簽約後,確定由被上訴人全權自行決定空調系統之機型及施工方式,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需求請其報價,方符常理。本件空調系統報價早在被上訴人與蕭雅筑103年6月簽訂室內設計施工承攬契約前,而報價憑單上之客戶電話、地址及聯絡人均為屋主蕭雅筑,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簽名,係因訂購人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施工現場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綜理全部之施工事宜,被上訴人身為現場監工才為簽認,然此不表示向上訴人訂購及委託承攬工程者為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雖先行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部分款項,然此係為業主蕭雅筑所墊付,被上訴人亦為苦主,蕭雅筑僅給付被上訴人三期工程款項,其後第四期款項及追加工程款項約10 0餘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簽約及施作雖與被上訴人無關,但當時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順利合作完成空調裝修之意,仍願以自身資金先行代替蕭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原預計未來工程終結後再向真正得此空調機器及裝置利益之人即蕭雅筑請款,未料蕭雅筑亦開始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及設計工程款項,被上訴人無力再替蕭雅筑墊付系爭工程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係衍意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及負責人,其於103年6月24日與蕭雅筑合意由衍意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施工工程,並簽訂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設計施工合約)。蕭雅筑曾於103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商請上訴人估價,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報價每戶之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費各為158,290元,其後,每戶追加工程款各3,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上訴人系爭房屋 空調工程總工程款50%價款即161,29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空調工程之施作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出具之103年3月17日報價憑單、103年6月26日報價憑單、工程委託合約等件(見原審卷第33至47反面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及於103年8月8日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總工程款50%價款161,290元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應給付空調工程之尾款161,29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報價 憑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5、5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被上訴人身為現場監工方予簽認,且161,290元係以自身資金先行 代蕭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云云。查: ㈠、證人蕭雅筑到庭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房屋的承攬契約有包括這兩間套房內的冷氣空調設備,這是統包工程。我曾於103年3月17日去上訴人公司詢價,我還有去日立及國際牌詢價。同年6月26日兩張報價單,上訴人有email給我,但我認為這是統包,被上訴人到底要用直立式還是吊架式這是被上訴人的專業,所以我就直接回傳給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請領冷氣空調設備50%的費用,被上訴人也沒有向我說過他替我代墊冷氣空調設備的款項。當時我有找3間設計師進行估價,另外兩間的價錢都有包 含冷氣空調設備。我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計施工合約裡面沒有冷氣空調設備,要重新打契約,被上訴人向我表示這是她第一張訂單,一定會統包給我做好,另外兩家報的價錢是40幾萬、60幾萬都有包含冷氣空調設備,為何被上訴人報價12 0萬元怎麼可能沒有包含冷氣空調設備。120萬元是1間的報價。系爭設計施工合約有錯誤,我有發現,有叫被上訴人去改,她跟我說她會重新去做,原本第一間的合約價錢是134萬元多,我議價後是120萬元,第二間是70萬元,包含全部冷氣空調設備。系爭設計施工合約的報價單的價錢是之前的,不是我議價後的,被上訴人叫我簽名的時候,我簽名那時候,我就有跟她說合約裡面的價錢沒有含冷氣空調我怎麼跟妳簽,她說她會再改,叫我放心,冷氣空調設備會包含在裡面。我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做修改,是她說很晚了,當日無法更改,且有兩家公司正在跟我談,她怕我跟別人簽了,就叫我趕快簽,說冷氣空調包含在裡面,她會幫我做好,之後她會再改契約給我。被上訴人做到一半就落跑,很多內容都不能使用,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我只好自己叫工人來用,多花了30幾萬元處理。我沒有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因為這是要當作新人房,是一件喜事,我就發慈悲心,不想告她。直到104年1月16日,上訴人告訴我說被上訴人只有付50%的款項,尚積欠一半的款項未付,我說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被上訴人統包負責。如果這不是包含在統包裡面,她為何要先幫我代墊款項,且這些費用也不便宜,她為何要幫我付。我向燦坤購買的家具冰箱電器等費用總共26萬多元,我本來請被上訴人幫我代付,她說這不在統包裡面,而拒絕幫我付款。我已經付給被上訴人171萬了,剩下的她都沒有來點收 ,她也沒有來跟我請求,也沒有來收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反面)。 ㈡、揆諸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頁),確實如證人蕭雅筑所述,當時其中1間之報價為1,348,450元,而於簽訂合約時,報價改為120萬元乙情存在。 另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9樓所施作之內容(下稱前者), 無論係報價1,348,450元,抑或是120萬元,均係包括施工保護工程、水電工程、機電燈光設備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雜項工程(指清潔、五金配件代購等),而其他業者就該9樓(下稱後者)之報價則為585,000元(施作範圍含保護工程、消防、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鋁框玻璃門、燈具工程、壁紙修補、清潔工程、空調設備室內機採購及安裝等),有銀木設計陳世坤之估價單(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另就系爭房屋7樓部分, 被上訴人之報價為70萬元,而其他業者,其中報價585,000 元者(施作範圍含保護工程、消防、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鋁框玻璃門、燈具工程、壁紙修補、清潔工程、空調設備室內機採購及安裝等),亦有報價662,870元者(施作範圍含保護工程、水電工程、登記工程、 木作工程、由其工程、木地板工程、玻璃飾鏡工程、窗簾壁紙工程、清潔工程、空調工程等),此觀卷附銀木設計陳世坤之估價單、玳爾日式空間設計之工程承攬報價單可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8頁)。比對被上訴人與上述其他業者施作內容相差無幾,但被上訴人所報價格顯著高於其他業者,尤以9樓為甚,則其他業者之報價既均包含空調設備工程, 衡情被上訴人之報價更應包含空調設備工程,方合於事理之常。復稽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分別於103年6月17日(下稱A )、6月26日(下稱B)出具之報價憑單(見原審卷第4、5頁、第43至47反面頁),系爭房屋7樓部分,A係應蕭雅筑之詢價,而就冷氣機種為變頻隱藏及冷暖變頻壁掛有不同之報價,B則已擇冷暖變頻隱藏機種,且關於風管工程,含出迴風 口部分,減少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報價憑單上簽名; 系爭房屋9樓部分,A亦應蕭雅筑之詢價,而就冷氣機種為變頻隱藏及冷暖變頻壁掛有不同之報價,B則已擇冷暖變頻隱 藏機種,並由被上訴人於報價憑單上簽名。倘若被上訴人未負有權限,其何能代替蕭雅筑選擇冷氣機種,且於買方簽認欄簽名,更於後續要求上訴人為空調工程之追加施作,並由其自行以衍意公司名義給付該空調工程50%之價款,是果被上訴人與蕭雅筑未就系爭空調工程,有納入系爭設計施工合約範圍內之合意,何致於此。綜析上情以觀,證人蕭雅筑所證非虛,堪值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因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被上訴人身為現場監工方予簽認,且因空調工程為第一道工序,其為順利進行後續所需進行之裝修工程,先行代償屋主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空調款項云云。然查,蕭雅筑於向上訴人詢價後,除於103年4月12日至18日、同年11月3日至11日出國以外,其餘時 間均在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辯蕭雅筑不在國內之情, 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蕭雅筑,其要求蕭雅筑付款或由被上訴人要求蕭雅筑付款,均非難事。即便因蕭雅筑不付款而致空調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亦可先預留管線,即可銜接後續空調工程之施作,並無礙於其他工項之進行,自無被上訴人代墊空調款之必要。又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8日自行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上開空調工程50%工程 款予上訴人後,蕭雅筑均遵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設計施工合約,陸續於約定之同年8月5日、9月19日支付系爭設計 施工合約第二、三期各30%工程款,即各57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該空調工程(總價為322,580元)為蕭雅筑所應付之費 用,蕭雅筑大可自行給付上訴人,何須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又果被上訴人所辯由其代為墊付部分空調工程款為真,被上訴人理應於蕭雅筑9月19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時,就此 空調費用,要求蕭雅筑再為支付,卻捨此未為,其後亦未提出曾要求蕭雅筑返還該筆費用之證據資料,凡此各節在在足徵被上訴人上詞所辯,與情理有悖,非可憑採。 ㈣、是以,上開空調工程雖由蕭雅筑先為詢價,但因蕭雅筑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施工合約內含空調工程乙事達成合意,故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兩造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29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