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方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藍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簽訂「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市○○路000 號1 樓及7 、8 樓之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辦理空間規劃,並擔任設計、工程顧問、執行重點監造等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程)。嗣後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設計工程之委託。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預收之第二期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3萬2,800 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無息退還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設計之圖檔等歸乙方所有。」,然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已逾越約定之付款期限甚久,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豈料上訴人竟稱:於終止系爭設計案前,已繪製完成相當多之設計圖,包括①系爭契約第三期部分圖面(含天花板圖、剖立面圖、細部大樣圖,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期圖面),及②代建築師繪製之圖面(含大樓外觀圖、門窗送審圖面、電梯機坑繪製及送審圖面、防火區劃繪製等圖,下稱系爭代建築師繪製圖面,與系爭第三期圖面合稱為系爭設計圖),需一併處理,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6 千元等語。然依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兩造不得就系爭設計工程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應支付繪製系爭設計圖之費用17萬6 千元,並無理由。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將已完成之第一期設計案圖檔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已收受之第一期報酬則無庸退還。」,可知第一期之設計圖歸被上訴人所有,第二期以後之全部設計圖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就第二期以後之設計圖,再給付設計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8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設計工程,除依約履行外,並因被上訴人請求,代建築師繪製大樓外觀圖、門窗送審圖面、電梯機坑繪製及送審圖面、防火區劃繪製等圖說,及原系爭契約第三期應交付之天花板圖、剖立面圖、細部大樣圖,惟系爭設計工程因送審問題而延宕,被上訴人卻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堪其擾,始於103 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雖同意退還已預收之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然被上訴人亦承諾於上訴人計算費用後,將支付上訴人繪製系爭設計圖之費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包含系爭契約第三期之圖說及系爭契約外、非上訴人應繪製之圖面,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履約狀況僅進行至第二期,若非被上訴人特別要求或雙方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實不可能無端繪製第三期圖說,遑論原應由建築師繪製之圖說卻由上訴人代為繪製提供,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上訴人會給付系爭設計圖之費用。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就系爭設計工程向他方請求任何款項,但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事務應非系爭協議書所包含,方屬合理。縱認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契約為標的,則兩造協議範圍應限於系爭第三期圖面部分,至於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系爭代建築師繪製圖面則不及之。綜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繪製系爭設計圖之費用合計17萬6 千元,上開金額既高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退還被上訴人之金額3 萬2,800 元,自得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反而積欠上訴人4 萬3,200 元(計算式:17萬6 千元-13萬2,800 元=4 萬3,200 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8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得以13萬2,8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辦理系爭設計工程。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 月18日簽訂內容為:茲就被上訴人(以下稱甲方)委託上訴人(以下稱乙方)辦理「被上訴人(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辦店)設計案(坐落:花蓮縣○○市○○路000 號1 樓入口門面及7 、8 樓)」乙事,因雙方認知差距,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一、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終止被上訴人系爭設計案之約定。二、乙方同意將已完成之第一期設計案圖檔交付甲方,乙方已收受之第一期報酬則毋庸退還。三、乙方預收之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無息退還甲方,乙方設計之圖檔等則歸乙方所有。四、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雙方就系爭設計案,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五、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設計內容說明書、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 頁;原審卷第76至8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設計圖費用17萬6 千元,並以該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一造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請求已繪製系爭第三期圖面及系爭代建築師繪製圖面之費用合計17萬6 千元,均未包含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其中前言及第2 條至第4 條分別記載:「…辦理『被上訴人(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辦店)設計案』…乙事,因雙方認知差距,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二、乙方(指上訴人)同意將已完成之第一期設計案圖檔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已收受之第一期報酬(即6 萬6,400 元)則毋庸退還。」、「三、乙方預收之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無息退還甲方,乙方設計之圖檔等則歸乙方所有。」、「四、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雙方就系爭設計案,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 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於將與系爭設計工程相關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款項或費用,除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設計報酬6 萬6,400 元無庸返還外,以上訴人退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總結,兩造均不得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生之事由,再行主張增加請求金額之權利或減少給付之義務,以杜絕兩造爭端,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甚為灼然。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契約為標的,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事務應非系爭協議書所包含,故兩造協議範圍應限於系爭第三期圖面部分,至於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系爭代建築師繪製圖面部分則不及之,此部分上訴人仍得抵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總監扈仕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當時設計的階段是進行到第二階段,被上訴人已經預先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項(即13萬2,800 元),當時是協商上訴人把第二期款項退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第二期的圖對其沒有實益,所以也不拿第二期的圖,就本件關於花蓮月子中心,兩造之間的所有事情就是依照系爭協議書解決,並未約定要就其他事項再行協商;(法官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繪製系爭設計圖?)不是伊有沒有要求,而是上訴人是設計公司,伊等有委請建築師送執照,這部分上訴人告知伊等建築師需要這些東西,這本來就是設計公司跟建築師要互相配合,所以上訴人就提供這些東西給建築師;伊不清楚這是不是屬於設計師多做的事情,但上訴人並沒有跟伊要求要支付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且依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觀之,係明確以系爭設計工程整體為標的,並無例外載明排除何項工程或費用不加入結算之情事;況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已載明:上訴人已收取之第一期報酬(即6 萬6,400 元)無庸退還,系爭設計工程第一期設計案圖檔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退還13萬2,800 元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設計之圖檔則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足徵兩造除針對上訴人已處理而得請求報酬部分,約定以上訴人無庸退還第一期設計報酬6 萬6,400 元,但需退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作為結算金額外,更約定被上訴人僅取得第一期設計案圖檔之所有權,其餘設計圖檔均歸上訴人所有,堪認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第三期圖面及系爭代建築師繪製圖面,均屬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則上訴人既自願簽訂和解契約而拋棄權利,即應受其拘束而生權利消滅之效果,縱事後發現該和解條件對其不利,亦屬讓步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得任意翻異爭執,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圖之費用,是上訴人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㈢復依民法第334 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繪製系爭設計圖之費用債權17萬6 千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可供抵銷之繪製系爭設計圖費用之主動債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包含系爭契約第三期之圖說及原應由建築師繪製之圖說,且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契約履行狀況僅進行至第二期,若非被上訴人有特別要求或雙方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可能繪製系爭第三期圖面及系爭代建築師繪製圖面,可見被上訴人有承諾會給付上訴人系爭設計圖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設計預算估算明細表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6頁)。惟查,上開明細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僅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真正性尚屬可議,且關於各工項計算之單價內容,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經雙方合意之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又證人扈仕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繪製系爭設計圖,並沒有跟伊要求要支付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也沒有允諾會給上訴人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設計圖,及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4 日寄送系爭設計圖予建築師事務所、扈仕達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8至7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繪製系爭設計圖,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就系爭設計圖承諾付款之事實。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亞記建材公司之業務行銷人員張銘仁為證,然依其證稱:「(問:系爭代建築師繪製圖面,你們與建築師進行討論的時候是否有討論這些圖說的問題?)在參與過程中有聽上訴人公司(人員)提說,相關外觀及機坑部分相關圖面的繪製,依照伊等建材跟建築師之接觸,這部分是屬於建築師的範圍,因為上訴人公司不是建築師,所以對相關法規不了解,是有聽說幫業主被上訴人公司畫這個圖面說要補償他們。」、「(問:業主說補償,是否是補償被告,開會的時候是誰提出來的?)是補償上訴人,是私底下伊等聊天時提出來的,被上訴人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可知證人張銘仁並未在場親耳聽聞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上訴人系爭設計圖之費用,而係由上訴人口中轉述得知,此種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付款之意。況查,上訴人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3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設計圖予建築師事務所、扈仕達等人,倘兩造於同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認有系爭設計圖費用17萬6 千元未含括在兩造結算之金額當中,被上訴人尚有另行給付之義務,則兩造豈有不將系爭設計圖之費用或給付方式明訂在系爭協議書之理?上訴人焉有需再退還13萬2,800 元予被上訴人,而未以繪製系爭設計圖之費用17萬6 千元與13萬2,800 元相抵銷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拋棄請求系爭設計圖設計報酬之權利無訛。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繪製系爭設計圖之行為另行成立承攬、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具有繪製系爭設計圖費用之債權17萬6 千元,則其主張以此部分金額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13萬2,800 元相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800 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