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復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復字第2號
- 聲請人
- 王令僑
- 相對人
-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令僑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於100 年1 月17日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再由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102 年7 月5 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卷宗可按。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2 項、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