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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宋雲淳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千鎰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晉益
抗告人
胡嘉齊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97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抗告人共同簽具上載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據一紙,然聲請人目前實際結計未付款項為459,122 元,與相對人於提供借據所稱結餘未付款485,339 元,兩者金額不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為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地,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1%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 年9 月20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有485,339 元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該本票,認其法定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本票票款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符,至抗告人主張其認定之實際結餘未付款,與相對人所言金額不符等情,係涉債權額多寡認定,核屬實體法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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