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藍家偉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顏陳秀霞 共同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陳錦旋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本件原法院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前,以民國104 年11月24日北院木民誠104 年度司字第232 號通知並檢附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請其於文到後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送達本院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110 頁)。又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當庭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聽取其意見(本件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足見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均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予利害關係人有表達意見機會,已足保障抗告人程序權。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踐行訊問程序,於法不合云云,即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甘霖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顏陳秀霞,與相關法人等均屬同一集團,顏甘霖及相對人顏陳秀霞均長期擔任抗告人董事,實際參與經營及編造公司會計表冊,抗告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並無必要選派檢查人。本件實為都更利益,欲謀求爭奪中電公司經營權,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且顏甘霖於102 年底曾因以不實資料指摘中電公司101 年至102 年財務經營,提出書面道歉,本件實為濫用權利,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未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為裁定,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 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義務,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上開簿冊與公司之經營狀況攸關至鉅,是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自屬當然解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股東,均繼續持有抗告人股份達1 年以上,且其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47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持股數資料表及持股證明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裕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甘霖曾以本人身分自70年3 月21日至71年11月18日擔任抗告人常務董事、71年11月19日至74年7 月1 日擔任抗告人監察人;以裕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分別於74年7 月2 日至77年6 月6 日擔任抗告人常務董事、77年6 月7 日至79年1 月3 日接任抗告人董事長;自79年1 月4 日以後,均以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抗告人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又顏陳秀霞自95年6 月26日至98年6 月25日以本人身分擔任抗告人監察人;自98年6 月26日至103 年7 月17日以大德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抗告人董事或常務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列印在卷可稽(本件卷第240 頁至第293 頁)。則裕霖公司及顏陳秀霞自本件聲請時均未以本人、指派或受指派代表人身分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雖裕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甘霖目前仍為抗告人董事,亦非代表裕霖公司,縱認顏甘霖及顏陳秀曾任抗告人董事或監察人,對照抗告人公告個別董事、主管不得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要求或取得抗告人相關簽呈、文件或股務文件等情,有抗告人公告附卷可稽(本件卷第193 頁),也無從完全知悉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其所憑財務業務文件,不足認為裕霖公司及顏陳秀霞已完全明瞭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行使其股東權,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亦與公司是否已依法編製會計表冊無關,況檢查人檢查範圍,僅為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若抗告人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不足認為相對人欲藉本件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再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範圍,況財務報告具連續性本質,即難於檢查前即圈限檢查人僅得檢查特定範圍,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從而,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原法院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振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