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章 人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4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 萬2,973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提示日:104 年10月10日、退票日:同年月12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18449 號卷第3 頁),足認相對人業持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