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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柄縉郭銘禮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
趙喜蓮
相對人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應以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金額之全額存在,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核屬票據債務存否、其數額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4年6月11日 │17,000,000元│104年8月24日 │ │├──┼───────┼──────┼───────┼─────┤│002 │104年10月27日 │10,000,000元│104年12月15日 │TH0000000 │├──┼───────┼──────┼───────┼─────┤│003 │104年12月7日 │6,4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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