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趙喜蓮 相 對 人 新東北電力高壓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3條之適用應以本票債權確 實存在為前提,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金額之全額存在,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核屬票據債務存否、其數額多寡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20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6月11日 │17,000,000元│104年8月24日 │ │ ├──┼───────┼──────┼───────┼─────┤ │002 │104年10月27日 │10,000,000元│104年12月15日 │TH0000000 │ ├──┼───────┼──────┼───────┼─────┤ │003 │104年12月7日 │6,4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