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花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鈞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發,內載金額港幣41,579,04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之外國公司,依法應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如借款契約、保證契約、信託契約或票據等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申言之,即相對人並無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自不得以本票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者,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應屬無效。是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查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港幣41,579,048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憑,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分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所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然關於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應以遵循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直接審理、舉證責任分配等法理之訴訟程序進行實質審理,並賦予裁判既判力,始能兼顧當事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尚非進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另抗告人亦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