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 抗告人
- 京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訂
- 相對人
-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鄭詩敏
- 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5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所簽發面額為港幣1,433,76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 西元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自不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
㈡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後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第95條本文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本票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人應依上開規定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否則,若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當然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正本請求付款之謂。本件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理由第一點中所稱「(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要屬不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相對人行使追索之形式要件未備,對抗告人並無追索權存在,當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係一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其成立,亦未經核准其備案之英屬維京群島的外國公司,是其在我國,並未具有法人資格,僅屬非法人團體而已,因此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即擔任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外,在我國應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即未經認許之法人在我國無權利能力,亦即相對人係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的外國公司,依據中華民國現行法制規範,應認其為一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諸如借款契約、保證契約、信託契約及票據等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申言之,亦即相對人並無充當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原裁定准其以本票債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為此聲明:1. 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本確由發票人填載發票日後交付予相對人,抗告人提出之本票係屬影本,實與原本不符,並無抗告人抗辯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龐大,衡諸經驗法則,於發票人交付票據時,勢必會就本票整體仔細檢視,倘有缺漏,即會要求發票人填載,抗告人所述,全屬無稽。
㈡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以及相關借款債權確經相對人依法催告與提示而未獲清償。且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發票人仍抗辯本票未經提示者,應由發票人付舉證責任,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該抗辯之真正。
㈢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實具當事人能力,得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為確定私之請求人,且亦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無得一概認定不具權利能力,本件相對人確具當事人能力而得於訴訟與非訟程序中為確定私之請求人,實得依法提起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票據追索權。為此聲明: 抗告駁回。
三、本院經查:
㈠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為其係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其亦確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然揆諸上開說明,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是本件相對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核先敘明之。
㈡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26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此有抗告人105 年3 月22日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