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百純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3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有準用。是以,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二、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接獲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868號本票裁定,然該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然迄未提出抗告理由到院。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二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餘750,977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前揭判決意旨,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支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尚未受償之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2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惟僅泛指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誤情形,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揆以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即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