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蓁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鈞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港幣(下同)560萬6,00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因本件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自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對抗告人並無追索權存在。再者,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不能在我國境內營業,僅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無充當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原裁定准其以本票債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此外,實體上抗告人若以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非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右上角記載「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16日」等語,右下角蓋有「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印文無訛等情,有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並無抗告人所述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雖無發票「日」之記載,然其未提供該本票原本比對,且縱然該本票影本未填載發票「日」,亦不得據此推認於該影本影印後,不能在該本票原本上填載發票「日」,而使該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是相對人既已提出與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相符,且記載發票年、月、日完全之系爭本票原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系爭本票有何未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情事。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僅以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抗告人再辯稱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原裁定准其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主體,亦有違誤云云。惟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等情,既為抗告意旨所是認,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即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或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相對人得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權利能力,即不得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權利主體云云,亦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實體上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云云,既無具體之抗辯內容,且既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仍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