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ONDIVERSAL INVESTMENT CORP.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坤讓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簽發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億5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19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 年2 月7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4693萬8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向相對人借貸金額為美金140 萬元金,然抗告人就上開借款金額,已數次清償共計美金19萬9792.99 元,故抗告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金額應為美金120 萬207.01元即新臺幣3997萬8895元【計算式:美金120 萬207.01元×33.31 (以相對人主張到期日後上班日第一日匯率計 算)=新臺幣3997萬8895元】,是相對人主張之欠款金額有誤,且抗告人已陸續償還欠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抗告人部分清償,相對人主張之欠款金額有誤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對本票債權有爭議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