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滙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斌 代 理 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明修 李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又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本件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原審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期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接獲通知後,雖未於原審裁定前提出書狀,惟仍提出本件抗告狀表示不服原審裁定之理由及對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之意見,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已予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經補正,程序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修、李蔚琪自民國83年11月11日起為抗告人之股東,目前持有股數分別為9,100股、2,500股,佔全部已發行股份120,000股之9.67%,為 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共設有董事5名、監察人1名,而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董事,依法應掌握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以確保公司正常營運。又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李長坤所經營,李長坤於103年7月5日逝世後,抗告人由第三人即現任董事長李明斌所把持 ,相對人自同年9月30日擔任抗告人董事以來,不曾接獲任 何董事會開會通知,李明斌將相對人完全隔絕在經營團隊之外,使相對人完全無法接觸抗告人一切經營運作。又抗告人於103年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抗告人章程第9條、第18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未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供股東檢閱,亦未分派股息或紅利,股東無從得知相對人營運現況。另相對人曾寄發律師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備妥103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供股東 審閱,惟抗告人仍未回應處理。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7月6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審遂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長坤前曾誤認相對人為其親生子女,而將抗告人股份其中2,500股、9,100股分別過戶登記於相對人李蔚琪、李明修名下,自90年2月13日起更選任相對人李明修 為董事,陸續增選相對人李蔚琪為董事,相對人李明修更於103年7月15日擔任董事長,李長坤並贈與數戶不動產及支付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達3、40年之久。相對人李明修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監管公司會計帳冊,因帳目不清,抗告人乃於103年10月13日改由李明斌擔任董事長 ,相對人李明修並未辦理帳冊憑證之移交致帳證不全。相對人李明修竟又於103年11月間成立第三人海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科公司),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公然與抗告人從事相同業務,導致抗告人於104年4月間遭長期經營之客戶VOLVO PENTA終止契約關係,改將經銷業務交給海科公司。 抗告人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李明修不知自我反省,竟提出本件聲請案,顯見刻意隱瞞其長期身為抗告人董事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案有不正當之意圖。爰提出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股份總數為12萬股,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合 計持有11,600股(計算式:9,100+2,500=11,6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9.6%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資料、股東名簿、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3年6月3日建一字第858041號(函)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董事監察人名單、83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同日董事會議記錄、股 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2月24日 建一字第943065號(函)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月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61692號函及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90年2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同日董 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至10頁、第34至51頁參照),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李明修自90年2月13日起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相對 人李蔚琪自103年7月15日起迄今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李明修復於103年7月9日起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至同 年9月30日起,抗告人之董事長又變更登記為李明斌,任期 至106年9月29日,相對人李明修則變更登記為董事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月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61692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9678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90752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惟查,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之事實,除經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外(原審卷第4頁背面),復經原審依相對人於原審 提出之上開資料予以審酌(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7至49頁、第51頁參照),故並無抗告人所辯稱相對人刻意隱瞞董事身分之情形。 ㈢、相對人李明修雖於103年7月9日起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惟任 期僅持續2月餘而至同年9月29日即提前終止,變更由李明斌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李明修於104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辭去其於抗告人公司內部之職務時,係向「林副總」提出辭呈,表明之前在老董事長辭世後即曾表達將辭去在抗告人公司之職務,且另行創設海科公司亦為眾人所知,然相對人李明修應當時總經理李明斌要求始繼續留下負責VOLVO PENTA業務,提出辭呈還請公司了解並尊重本人 意願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附卷可參。是 相對人李明修雖長期身為董事及曾短暫擔任董事長,然仍須向林副總提出辭呈,尚非可自行決定去留而無庸告知他人。參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自103年9月30日擔任抗告人董事以來,不曾接獲任何董事會開會通知、抗告人於103年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相對人章程第9條、第18條規定召開股東常 會,未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供股東檢閱,亦未分派股息或紅利,股東無從得知相對人營運現況、以及相對人曾寄發律師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備妥103年度營運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惟抗告人仍未回應處理」等事實,並未有所爭執,而相對人亦已於原審提出103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104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4年12月 14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元禾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4日(104 )明民字第104011009號函與收件回執影本均1件(原審卷第11至17頁參照)附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相對人上開主張可採。再參以李明斌至少自83年起迄90年間之持有股份數為70,800股,自100年5月3日以後迄今則為54,000股,而相對 人李明修與李蔚琪最初持有股份數各為2,500股,相對人李 明修於前述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之股份總數亦僅有9,100 股,顯然低於李明斌之事實,以及抗告人所稱非屬李長坤親生子女之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曾惠卿共3人之股份合計亦僅 有30,100股,僅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分之1,尚不及李明斌1人之股份總數,則相對人似難決定抗告人之人事或 業務走向,亦堪認定。而從抗告人辯稱抗告人係由李長坤所創辦,係李長坤將抗告人之股份登記於相對人及其母曾惠卿名下等情,有抗告人105年6月15日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則抗告人似亦認為李長坤於在世期間為抗告人之實際掌權決策經營者。綜合上開各情,相對人李明修縱使曾被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亦皆被登記為董事,然無法逕認相對人確實曾經實質掌控或了解抗告人之業務。是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也查無濫用此項權利恣意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審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年7月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