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赫司緹雅國際時尚美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珠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劉雅婷 代 理 人 朱瑞楊律師 許雅婷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莊世金會計師檢查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係抗告人之股東兼董事,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既為抗告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相對人有編造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況本件相對人曾於103 年11月5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向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前任董事長劉雅如,請求提交抗告人相關營運資料,抗告人並未拒絕,抗告人並於105 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本得偕同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及抄錄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亦能客觀妥適檢查及確認財務報表等資料,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非適法,原裁定未就公司法相關規定及上開情形,詳予斟酌,遽然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難謂妥適。 ㈡又依前述,相對人既於前揭期間擔任抗告人之股東兼董事,有編造會計表冊之職務而熟悉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倘原裁定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以105 年以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而抗告人亦已於105 年5 月25日原裁定法院調查程序期日為此主張,原裁定法院對此未予審究及查明客觀上是否有檢查抗告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合理必要性,顯非適法。況且,檢查人檢查範圍與檢查人之報酬多寡相關,檢查人報酬又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已主張檢查人報酬將造成抗告人之財務上負擔,原裁定法院就此部分,亦未與斟酌,顯非妥適。綜上,原審裁定即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縱相對人於持有股份期間兼具抗告人之董事,仍無礙於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更遑論相對人及其配偶因與劉雅如間就抗告人股權有爭議,於103 年8 月後雖具有董事身分,卻因劉雅如阻擾無法執行董事職務,甚且於104 年12月23日經違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而非抗告人之董事,對於抗告人之營業狀況無從獲悉,自有選任檢查人予以釐清之必要;又個別董事無法全面、完整獲取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因具專業能力,可藉由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發展,顯見董事與選派檢查人間存有差異,自不得以相對人曾兼任董事而認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相對人曾於103 年11月5 日、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時任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劉雅如提出財務報告相關資料,並於104 年3 月26日、4 月2 日要求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抗告人雖未拒絕,但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嗣後於105 年4 月14日發函第三人即抗告人監察人劉雅葳提供財務報告,劉雅葳則以交接問題為由拒絕提供,是抗告人所為主張與實情有悖;另相對人因與劉雅如間之股權爭議,自103 年起即未能獲悉抗告人業務狀況,如抗告人曾發放高額股利卻未對相對人發放等,再者,抗告人自103 年7 月起即未招開股東會,亦未提出財報經股東會承認,甚而由劉雅如等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決議暫不提出,益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自103 年起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自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自99年起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 股中之149,100 股,所占比例約為29.8% (計算式149,000÷500,000=0.2982),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除具備前開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另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於99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兼任抗告人之董事,有編造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有亦應限定檢查年度為105 年度以降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得為本件之聲請,而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4 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相對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且相對人自99年起即為抗告人之股東,其所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衡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是相對人自行就檢查之期間特定,於法亦屬無違,抗告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㈢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本得於股東會偕同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及抄錄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亦能客觀妥適檢查及確認財務報表等資料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須先向公司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為前提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無須另聲請指派檢查人云云,容有誤解。 ㈣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是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倘其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有董事之身份、有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無涉。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 ㈤另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明定。故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金額如何決定等,法已有明文。相對人既本於股東共益權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復身兼公司股東,其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公司損益結果,而實質承擔支出檢查人酬金費用之成本,當不致無端聲請選派檢查人。從而,當無因抗告人將負擔檢查報酬,而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㈥至相對人固主張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與抗告人實質上同一,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前揭分公司或分號,然稽之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與宸絨企業社組織種類均為獨資、負責人為劉雅如,彩楓時尚美甲名店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王伊雯,並非相對人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揆諸前揭說明,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應係檢查少數股東持有股份之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受檢查範圍者為該少數股東之公司,並未及於與受檢查公司法人格不同之獨資商號,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原裁定未及審究此一情節,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之檢查人,檢查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非無違誤。綜上,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103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准許原法院選派莊世金會計師檢查赫司緹雅美甲材料企業社、彩楓時尚美甲名店、宸絨企業社自103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