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王瓊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辜馨葦(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10巷21弄12樓2樓)為相 對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有4名股東,分別為抗告人、謝玉貞、黃湘娟、晶鼎旺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鼎旺公司),抗告人雖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公司所有 經營策略、方式、業務、財務管理及人事決定,實際上均由相對人公司最大之股東晶鼎旺公司把持,並非抗告人所能決定;抗告人業於105年5月26日向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請辭董事一職,並於105年6月7日收受相對人公司寄發予全體股 東,要求立即選任董事之存證信函,足徵相對人公司迄今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目前已無法正常運作,交通部觀光局並於105年5月25日向相對人發文,命於15日內向該局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逾期者將處以罰鍰,因相對人迄今無負責人而遲未辦理,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晶鼎旺公司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 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即抗告人1人,而抗告人已於105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有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第36至第38頁)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確屬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原審以相對人公司共有抗告人、謝玉貞、黃湘娟、晶鼎旺公司等4名股東,晶鼎旺公司現仍存續營 業中,且相對人公司曾於105年6月間發函通知全體股東立即選任董事等情,是相對人公司縱有因董事辭職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先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認無再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本院於105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之股東謝玉貞、黃湘娟、晶鼎旺公司於5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除股東謝玉貞具狀表明放棄臨時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其餘股東均尚未表示意見,已難期待相對人之股東能經由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推舉出代理董事。是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抗告人辭職後,其餘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之規定,互推1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而相對人公司因遲未互推1人執行董事職權,亦未重新選任董事 ,致相對人公司對外業務暫時停止,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告照片可參。另相對人公司因原經理李玉琳已於105年3月8日離 職,相對人迄未辦理經理人變更手續,交通部觀光局已於105年5月25日函命相對人公司於15日內提出說明,或辦理變更登記,如有違反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令限期改善 或處以罰鍰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該局105年5月25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因無董事而致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已為釋明,是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謝玉貞、黃湘娟及晶鼎旺公司,其等之出資額分別為4,410,000元、180,000、4,410,000及84,000,000元,足見晶鼎旺公司為相對人公司 之最大股東。又查,晶鼎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辜馨葦,辜馨葦為成年人,其並為晶鼎旺公司之唯一股東,與相對人公司、晶鼎旺公司之關係均甚密切,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本院斟酌上情,爰選任辜馨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