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廖慕偉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廖慕偉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第三人東亟有限公司、王舒瑩及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13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104年12月13日與第三人東亟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舒瑩會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件事實係因抗告人前於雙方租賃公司用車之糾紛中誤擔任保人,其已於104年9月間向渠等提出異議並寄送存證信函,請求更改保人,且嗣該車輛已於104年9月16日由相對人派員領回,汪舒瑩亦親至相對人公司申辦退租,詎料,相對人仍聲請該本票裁定。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原裁定內所載之抗告人住所地亦有所誤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4頁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於雙方間之汽車租賃糾紛中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105年5月3日聲請本票裁定時,雖於聲請 狀當事人欄將抗告人之住址誤繕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惟原裁定確已於105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 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故原裁定之前揭地址記載,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併予更正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第36條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