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2號
- 抗告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抗告人
- 張淑絹
- 相對人
-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五年司票字第九九三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張淑絹強制執行部分,暨命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而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泰昇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張淑絹共同簽發、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均以其為受款人、均禁止背書轉讓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本票七紙,詎經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均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七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七紙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附表所示本票上雖有抗告人張淑絹之印文,但其印文與吳啟章之印文相同,僅係本於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供銀行核對票據真偽所為,並無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自不能命其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附表所示七紙本票正面左側均標示「本票」字樣、中間上方均印製「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及商標,其餘部分分別記載「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日」(各如附表「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欄所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泰昇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NT$:‧‧‧(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臺北市○○路○○○號‧‧‧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右下角印有制式表格,表格左側大方格內蓋用抗告人公司印鑑印文,表格右側劃分二小方格,分別蓋用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印鑑印文,吳啟章、張淑絹印文之空格上方表格內復印製「禁止背書轉讓」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十五、十六頁),是附表所示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名稱、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附表所示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九三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公司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二)然附表所示本票形式上觀察,不唯票據正面中間上方均印製「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及商標,右下角係以制式表格俾便同時蓋用抗告人公司印鑑印文及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之印文,吳啟章、張淑絹印文之空格上方表格內並印有「禁止背書轉讓」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前已述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一二四五二五八號帳戶復為抗告人公司所設立,此觀退票理由單「戶名」欄所載即明(見司票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足見附表所示本票皆為抗告人公司之本票、以抗告人公司為發票人,參諸公司為法人、依法應由代理人代為代受各項行為及意思表示,而實務上公司為各項法律行為時(例如:簽發票據),除表彰公司之印文外,多併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示有權為之,而吳啟章、張淑絹分別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司票卷第二二、二三頁),附表所示本票上「張淑絹」之印文尚不足認張淑絹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附表所示本票形式上觀察既不能認張淑絹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張淑絹自不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張淑絹強制執行,非無違誤。
(三)相對人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向擔當付款人提示附表所示七紙本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七紙可考(見司票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據以聲請法院准予對抗告人公司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人公司空言爭執相對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七紙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附表所示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已舉證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向擔當付款人提示附表所示本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惟附表所示本票形式上觀察不能認抗告人張淑絹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張淑絹不負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責,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公司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述不應許可之請求所為對張淑絹不利之裁定,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就前述應許可之請求所為對抗告人公司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公司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詳目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 註 │ │號│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 ├─┼─────┼───────┼────┼─────┤ │①│104.08.19 │玖拾叁萬壹仟陸│ZC │ │ │ │105.01.10 │佰陸拾元 │0000000 │ │ ├─┼─────┼───────┼────┤ │ │②│104.08.19 │玖拾叁萬壹仟陸│ZC │發票人均為│ │ │105.02.10 │佰伍拾捌元 │0000000 │長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③│104.08.19 │肆拾陸萬伍仟捌│ZC │擔當付款人│ │ │105.03.10 │佰貳拾捌元 │0000000 │均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 │④│104.09.16 │壹佰伍拾玖萬玖│ZC │松江分行 │ │ │104.12.30 │仟肆佰叁拾壹元│0000000 │受款人均為│ ├─┼─────┼───────┼────┤泰昇實業有│ │⑤│104.09.16 │壹佰伍拾玖萬玖│ZC │限公司 │ │ │105.01.30 │仟肆佰叁拾壹元│0000000 │均禁止背書│ ├─┼─────┼───────┼────┤轉讓及免除│ │⑥│104.09.16 │壹佰伍拾玖萬玖│ZC │作成拒絕證│ │ │105.02.28 │仟肆佰叁拾壹元│0000000 │書 │ ├─┼─────┼───────┼────┤ │ │⑦│104.09.16 │壹佰伍拾玖萬玖│ZC │ │ │ │105.03.30 │仟肆佰叁拾貳元│0000000 │ │ ├─┴─────┼───────┴────┴─────┤ │ 總 計 │捌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