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 德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祥 相 對 人 臺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5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 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臺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臺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53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因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依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協議書所約定,相對人應於105年4月6 日、5月5日、6月6日各給付5萬元,如未付款時,抗告人得 就系爭本票自填到期日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既未依協議之付款日付款,足證抗告人之請求落空,等於提示失敗,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須就提示與否負舉證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起算利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先調查抗告人有無提示請求付款。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抗告人僅具狀檢附補載到期日為105年7月20日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9-10頁),而未陳明其是否曾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及提示日期。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雙方協議之付款日付款,足證抗告人之請求落空,等於提示失敗云云,惟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依協議付款日付款,與抗告人已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並非一事。至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綜上,本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