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建群 抗 告 人 張建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本院所為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有全世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全世源公司)具狀提起抗告,然張建群、張建茹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全世源公司所提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全世源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張建群、張建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張建群、張建茹,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 號15樓,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 年5 月26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四、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有依約給付定期金,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相對人未經知會抗告人之情形下所自行設定,且與相對人所稱「拒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稱其有依約給付定期金,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經知會抗告人之情況下為相對人所自行設定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