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2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2號
- 抗 告 人
- 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理人
- 賴柏宏
- 抗 告 人
-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志明
- 抗 告 人
- 萬宥彤(原名:萬運貞)
- 相 對 人
- 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理人
- 周錦強
- 相 對 人
-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惠嵐變更為賴柏宏,經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5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5年9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提示,且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部分係偽造。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準此,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偽造一節,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另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