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相 對 人 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羅湘蓉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明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買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是立法者雖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未明白載有必要性,然嗣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既已載明應已必要性為之,顯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非僅作形式上審查,仍需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倘在其已得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無障礙,該聲請即屬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規定,股東檢附公司股票指定範圍後,依其權利自有隨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章程、簿冊之權,是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股東,自得行使前揭權利,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我國實務業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審酌個案中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股東選派檢查人為共益權,應對於公司之經營目的有所助益,相對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交由股東會承認,聲請人何來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且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閱覽,然相對人捨此不為,即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之虞;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對於抗告人借款情事難諉為不知,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用途不明僅為推託之詞,顯無必要。綜上,原審裁定即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第2 項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聲請檢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則為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就該等條文既已為不同之立法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 條;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縱相對人於持有股份期間兼具抗告人之董事,仍無礙於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況抗告人股東即相對人、第三人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慶俊股份有限公司及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子公司,前揭公司持有抗告人17.63%股份,是三陽公司發函亦等於子公司之發函,不論103、104年三陽公司委請律師向抗告人請求提供當年度自行結算報告表等文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僅提供財務報表,並備註參閱勤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及附註,且據悉抗告人僅有一名員工,於103、104年度損益表營業費用支出之欄位卻近百萬元,倘不是抗告人財務資料不清楚,抗告人之代表人恐有掏空抗告人之虞,甚且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提供相對資料或詢問相關問題,抗告人均置若罔聞,何以相對人需聲請選派檢查人,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更何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並無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又專業公正之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僅對抗人經營權毫無影響,反足以釐清抗告人之財務表冊是否真實,當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繼續1年持有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6,000,000股中之360,000股,所占比例約為6%(計算式360,000÷6,000,000=0.06),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抗告人發行之股票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除具備前開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抗告人意旨稱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需於有必要性時,始得選派檢查人,以避免造成公司無端及額外損害云云。惟按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其第2 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為保護少數股東,參考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增訂第2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為免少數股東濫用本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其申請須經主管機關審酌認有必要時,始依第1 項規定委託相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費用仍由被檢查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就該等條文規範由主管機關委託相關人進行檢查時,已參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並為不同之立法考量,始在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加「必要性」之要件,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規範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係向主管機關為聲請顯然不同,此亦為立法者之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2項規定隨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且相對人兼具董事身分,有編造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庸選派檢查人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須先向公司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為前提要件,又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置於公司,將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抄錄或查閱,但股東為瞭解上述公開資料是否合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仍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所以公司法賦予股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權之原因;另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4 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因相對人兼具有股東及董事之身份而受影響,且衡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是相對人自行就檢查之期間特定,於法亦屬無違,抗告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復就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再者,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是相對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倘其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有董事之身份、有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無涉。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