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自明 人 抗 告 人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忠 抗 告 人 高全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6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所明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準用前揭規定。查本件抗告人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變更登記為林偉忠乙節,有抗告人冠均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乃於105 年12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偉忠續行訴訟,該裁定無人抗告,業已確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9 萬2,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9 萬6,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就部分機器設備與相對人定有租賃契約所簽發,抗告人雖因財務週轉困難導致租金遲延支付,然相對人業已派員與抗告人協商調整租金支付方式,為此懇請鈞院暫緩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宜,以利協商之便云云。 四、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不同,前者僅令聲請人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否執此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仍取決於聲請人。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亦無從干涉嗣後當事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簽發,其雖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惟現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云云,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商討空間而不進行強制執行,乃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自行協商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如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存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