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高玉清律師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77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本票三紙及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為獲付款,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依照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124 條之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本票,自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屆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票據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顯非適法。又相對人為一法人組織,係由何人執票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俱隻字未提,僅聲明屆期提示未受付款之事實,是此部分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另抗告人張淑絹為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是長鴻公司開立票據時,除董事長印文外,尚須加蓋副董事長之印文,此由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張淑絹及董事長吳啟章印文緊接於長鴻公司欄位下方,並緊鄰長鴻公司印文可證,據此,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僅有長鴻公司,甚且長鴻公司歷來印鑑卡關於公司大小章均需加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印文,益徵系爭本票並無共同發票之旨意,而為長鴻公司為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 條第3 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再觀諸附表所示本票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票載金額、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為擔當付款人、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利息則未有約定,另「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 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 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附表所示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所示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於向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稽之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105 年2 月22日105 松江字第18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 顆為憑(自102 年8 月7 日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應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有效」(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長鴻公司開立以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發票人除長鴻公司、吳啟章之印文外,尚須加蓋張淑絹之印文。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公司印文,並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與前揭台灣中小企銀函文說明二長鴻公司發票人印文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相符,足見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長鴻公司,張淑絹尚非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張淑絹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相對人以張淑絹為發票人,聲請准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張淑絹強制執行部分,則無理由。 ㈢另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同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查,本件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本票到期日後之104 年10月2 日即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事由遭退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易所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自得依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至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相對人則陳稱於到期日屆至持票向長鴻公司請求兌現未果,且台灣票據交換所自104 年10月16日即公告長鴻公司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業已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倘本院認應提出退票理由單,待本院發還後前往台灣中小企銀提示等語,有民事呈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附表所示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並未經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或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則相對人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就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准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長鴻公司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 人,且從形式上觀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並未為合法提示,及抗告人張淑絹並非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及對張淑絹關於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婉菁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算日 │ │ ├──┼──────┼─────┼───────┼──────┤ │001 │104年7月24日│215,031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2 │104年7月24日│ 41,580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3 │104年8月17日│ 20,790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4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9月30日 │ZC 0000000 │ ├──┼──────┼─────┼───────┼──────┤ │005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10月10日 │ZC 0000000 │ ├──┼──────┼─────┼───────┼──────┤ │006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11月10日 │ZC 0000000 │ ├──┼──────┼─────┼───────┼──────┤ │007 │104年8月17日│ 67,280元 │104年12月10日 │ZC 0000000 │ └──┴──────┴─────┴───────┴──────┘